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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法院按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gzdoujj 2020-08-17

(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裁判要旨】

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即应视为送达成功。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对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送达主体为南充农商行,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南充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舒兰农商行向唐某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2017)甘09民终1255号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一)按址投递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本案中,上诉方公司的住所地从未变更,且该公司在该地址内正常办公,结合邮寄送达记录显示”他人收同事”可认定代收人签收具有直接送达的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黑01民终4174号

关于一审送达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本案中,金澳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1层。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并在收件人处注明必须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签收,注明法定代表人为高丽杰,并附办公电话和移动电话,后由金澳公司的高丽梅签收。金澳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将一审民事判决书按照营业执照上相同的地址送达,金澳公司收到并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获取金澳公司其他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金澳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备案的地址送达并要求其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签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澳公司在已由相关人员签收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该人员不是单位工作人员或没有相关签收的职能。金澳公司称没有收到过起诉状等手续,但其收到了一审法院按照相同地址所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并提出上诉,其所述相互矛盾,有违常理。且2016年12月金澳公司变更为哈尔滨五六七漫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负责人也由高丽杰变更为高丽梅,显然高丽梅与金澳公司并非没有关联的人员。综上,一审送达程序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2017)黔01民终1809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保全裁定时,邮寄至宁夏省(应当为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永清路(轮胎市场),联系电话为189××××4333、139××××1391、189××××9290。经网上查询,为他人收(刘梦);邮寄一审判决时地址电话相同,网上查询为他人收(杨孝成)。现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从未向杨学瑞、张新峰送达涉诉案件相关的材料及开庭传票,以致上诉人杨学瑞、张新峰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依法履行诉讼权利。现无法核对刘梦、杨孝成是否上诉人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之规定不相符,故不能认定一审已将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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