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大致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郭先生入职被告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若郭先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职位要求,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郭先生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的岗位说明书,被告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岗位绩效有相应指标,如果试用期销售人员的岗位绩效未达指标,则可被认定为试用期内不符合职位要求。
郭先生则认为,其在职期间和客户签订了框架合同,并产生了转账记录,同时被告公司的岗位说明书不能适用于自己的销售经理岗位。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法官以郭先生所在岗位是否有绩效指标为重点,仔细进行了法庭调查。在一个小时的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都向法官表达了愿意调解的意向,但是在调解数额上难以达成共识。为此,法官为双方分析情况,释明利弊,最终促成双方当庭协商确定了一个公平、合理的调解数额。当庭调解成功,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