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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案辩护:枪支鉴定意见,如何质证?

 赖建东 2020-08-28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但这个定义比较宽泛,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枪支”,得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及到枪支的刑事案件,都必须要有一份关键证据:对涉案枪形物品,是否为枪支的鉴定意见。

枪支的类型就很多了:制式枪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自制非制式枪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改制非制式枪支、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

这里需要好好解释解释这些绕口令一样的概念了。

制式枪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公安部、军队下发的战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国外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装备、使用或投入市场销售的各类枪支,也属于制式枪支。

非制式枪支,除了制式枪支之外的其他枪支,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等。

在枪支性能鉴定的时候,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大概遵循四个原则:

第一、制式枪支,不管能不能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

第二、能发射制式弹药的自制非制式枪支、改制非制式枪支(统称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第三、非制式枪支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为零件生锈或者零件坏了等原因,不能发射制式弹药,那么,经过加装零件、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也一律认定为枪支。

第四、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对于枪支鉴定意见,该如何质证呢?

第一种思路:鉴定机构具不具备枪支痕迹鉴定资质

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审查一份鉴定意见的基础工作。虽然枪支鉴定意见基本上都是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但有时鉴定机构的资质上也会发现一些足以推翻全案的辩点。

在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鉴定机构出具了涉案枪形物品是枪支的鉴定结论。辩护人审查该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时,发现该鉴定机构的核准鉴定范围是法医临床、司法会计、痕迹鉴定等鉴定项目,并未出现“枪支”、“枪弹”一类的鉴定范围。

辩护人检索了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发现有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中,明确出现“枪弹痕迹”的鉴定范围。很显然,“痕迹鉴定”和“枪弹痕迹”应该是有区别的两个鉴定范围、两个概念。只有“痕迹鉴定”资质的机构,能否鉴定“枪弹痕迹”是存疑的。后来,法院认为,因该机构中鉴定人员资质仅有痕迹鉴定,鉴定结论也未经复核程序,鉴定结论有严重瑕疵,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种思路:有无致伤力鉴定,即有无进行枪口比动能鉴定

辩护人可以提出:涉案枪支是非制式枪支,在没有进行枪口比动能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枪支依据不足。因为“(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因此,涉案非制式枪支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还应当进行致伤力鉴定。然而,这种观点并不通用。只要能够发射制式弹药和非制式弹药,就一律认定为枪支,不需要进行致伤力鉴定。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制式枪支、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曾经发射非制式子弹致人伤亡的非制式枪支直接认定为具有杀伤力。

因此,如果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枪支能够发射制式弹药,或能够正常击发制式小口径子弹和改制子弹,那么,就会被一律认定为枪支了。

第三种思路:鉴定程序合不合法

辩护人可以提出,枪支检验报告没有复核人签名、未经法定复核程序,因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理由在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鉴定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

在有的鉴定意见中,并没有经过复核人复核,只有“鉴定人签字”和“授权人签字”,没有复核人签字。未经复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是不合法的。

然而,这个质证观点力度有限。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都对此出具《情况说明》,对复核人和复核程序作出解释:其一,涉案鉴定意见签名落款处,是鉴定文书的标准格式;其二,检验报告书中鉴定人签名部分中第一人为检验人,第二人为复核人。或者,鉴定人为检验人,授权人为复核人。

第四种思路:鉴定机构对枪支进行修复,修复后的枪支是不是枪支?

在部分枪支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枪支进行了一定的修复。例如,在初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中,鉴定机构对枪支进行修复,在枪支击锤固定座处加装了螺丝、垫片予以固定,鉴定出来是枪支。辩护人提出,修复前和修复后的枪是两把不同的枪支,因此,枪支鉴定结果不能归咎于被告人。然而司法裁判倾向于认为,这仍然是同一枪支。

在部分案件中,涉案枪支还没有制造完成,连扳机或者锤弹簧都缺失,缺少比较重要的零部件。但是,鉴定机构仍然认为,该枪支可以装填制式弹药,虽然缺少扳机,但拉动击锤可以正常击发,应当认定为枪支。而且,法院也会采信该鉴定意见。

因此,虽然涉案枪支缺少零部件或者零件生锈,但是,只要经过修复,能正常击发,就一律认定为枪支。

第五种思路:区分“有效击发”与“能否发射弹药”

有的鉴定意见混淆了“能够完成击发动作”和“能够发射制式弹药”两个概念,以为是等同的,能否完成击发动作,就认定为枪支。其实不然。

例如,某枪支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枪支状物品“具有非制式枪支部件,以弹内火药为动力可发射手枪弹,击发、发射动作稳定可靠”,因此,属于枪支。

然而,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因此,《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区分了“能够完成击发动作”和“能够发射制式弹药”两个概念。发射实验或者击发试验,是非制式枪支鉴定的必经程序,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才是法律上的枪支。

仅从外观、表面上认定,涉案枪支状物品“具有非制式枪支部件,以弹内火药为动力可发射手枪弹,击发、发射动作稳定可靠”,进而认定涉案枪支状物品为枪支。但没有做射击实验,无法确定该枪支状物品,在使用过程中,究竟能不能发射制式子弹。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鉴定标准第(三)项“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因此,如果不知道、无法确定涉案枪支能否发射制式弹药的时候,就应当对所鉴定的枪支作枪口比动能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对这两项均未作检验。

所以,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枪支状物品是枪支的结论,依据不足。最后,法院采信了这个辩护观点。

第六种思路:不能击发,是枪支吗?

有部分枪支,不仅缺少零部件或者零件生锈,而且经过简单修复,还是无法正常击发,鉴定结论大致是这样的:“经鉴定,该枪状物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仿“六四”手枪,因击针突出量不足无法正常击发。

那么,这样的枪支,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呢?

辩护人提出,制式枪支不管能不能完成击发动作,才一律认定为枪支。

例如,在戴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涉案枪支没有膛线,不能完成击发。但是,法院仍然认为这是枪支,理由在于,鉴定意见出,该枪支的主要结构为民用制式猎枪,因此,属于制式枪支,不论能否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

而非制式枪支,只有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才能不经枪口比动能测试,认定为枪支。而本案中,涉案枪支经过鉴定,无法完成击发动作,自然无法发射制式弹药,依法不能认定为枪支。

部分裁判中,采纳了该辩护观点,认为涉案枪支状物品,具备管状物、击发和发射机构等部件,但枪管不贯通,击针突出量不足,不具备发射弹丸功能,该枪形物不是枪支。

然而,部分法院认为,“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涉案枪支虽然因击针突出量不足无法正常击发,也应认定为枪支。

然而,这种裁判逻辑有所欠缺。对于缺少零件或者锈蚀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的,必须过简单维修或者加装现骨干零件之后,经过射击测试,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才能认定为枪支。

因此,在这个案件中,枪支鉴定意见认定“无法正常击发”,就不应该认定为枪支。之后经过维修之后,能够完成击发、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才能够认定为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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