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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需要充分质疑一审判决书!

 赖建东 2020-08-28

在伍某等人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法院于2013年6月第一次开庭,后由于出现补充证据,法院于2013年11月组织第二次开庭,并于2019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

二审辩护律师审查判决书,发现判决书记载:“(四)关于本案部分证据的效力评定问题……本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正或说明,公安机关书面阐明由于案发的涉案物品数量较多且案情紧急,公安机关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经现场被告人或见证人见证将涉案物品集中打包,再与被告人或见证人同车携带至办案单位,然后在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打包带回的物品进行清点、扣押…”。

由此可见,有部分《情况说明》是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瑕疵,而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正或者说明的,这些《情况说明》何时出具、是否经过庭审质证,是辩护律师需要留意的。

辩护律师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发现有五份情况说明,由公安机关在2013年9月出具。遍寻庭审笔录,都没有发现这五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出示过。显然,法院没有组织控辩双方对这些《情况说明》进行举证质证。

该五份情况说明主要解释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中,签署时间和见证人矛盾的问题。案卷中出现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同一见证人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搜查扣押地点的问题。公安机关解释,“因案情紧急、条件限制以及现场指纹提取条件不足等原因,侦查员在现场搜查和勘查过程中,对现场有检验和指纹的物品进行取样后,在见证人XX的协助下,......故现场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由XXX等多人签署。”

因此,法院没有组织控辩双方对该等《情况说明》进行举证质证,就直接在判决书中当作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是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也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之后,才能当作定案的根据。由此可得出结论,原审诉讼程序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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