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款规定的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经商,并不一定导致协议无效。如果公务员并未利用其职权或职务之便从事营利性获得,其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如果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部分地方认为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部分地方则不否认协议效力。当然,违反《公务员法》强制性规范,将可能导致公务员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的法律后果。 司法裁判 案例一:康风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风江主张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的规定,刘超与康风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刘超已经通过与康风江签订《二人解除协议》退出了合伙,再讨论合伙协议的效力已无必要。康风江同意刘超退出合伙并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刘超与康风江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约定三江家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方式予以返还,确认刘超出资2000万元,利息2100万元。同日,康风江依据该协议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其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案例二:黄何、何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34号]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7日,黄何与覃海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保和社区5、6社危旧房拆迁改造项目,双方出资和收益各占50%,共同承担项目的投资、风险及收益。上诉人黄何称该项目是其借用虹桥公司的资质开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无开发资质所签订合同当属无效。但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系双方当事人对作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查合同效力。虹桥公司与黄何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黄何与覃海峰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行为。从协议主体上看,协议双方均以普通公民身份缔约,并不代表国家机关。 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并未约定公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对于公务员经商的限制,是对主体得以从事的法律行为的限制,它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对相应行为人的纪律处罚。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覃海峰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也并不影响其以自己名义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导致《合作协议》无效。黄何与覃海峰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何主张覃海峰系公务员身份,违法公务员管理法规,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三:浦学华与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736号] 本院认为,关于浦学华与浩宇公司所签《业务费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浦学华作为人民警察,与浩宇公司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和《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不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业务费结算协议》无效。 对《业务费结算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如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存在利用职权的情况,影响履行职权的公正性、廉洁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协议无效;反之则该协议有效。就本案而言,2011年至2016年期间,浦学华任扬中市公安局派驻市矛盾调解中心民警,其主要职责是对其所在的辖区出现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与涉案业务并无直接关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浦学华利用职权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但是,民事协议有效,并不影响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浦学华的党纪责任和行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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