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合同可以区分为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与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典型合同即在民法典中进行专门规定的具体合同类型,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等,除此之外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典型合同之所以“典型”,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在复杂多样的交易形态中,其给付种类或合同类型具有普遍性、代表性;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典型合同有可资适用的法律规定,非典型合同须依合同性质及经济目的类推适用与其相近的典型合同的规定。因此,典型合同历来是各国合同立法的重点。民法典有关典型合同的规范多达384条,约占全部1260条的30.5%,可谓浓墨重彩。 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最终取决于一国的经济社会条件,典型合同作为类型化的交易形式,其立法更是深受时代发展的影响。不同时代、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或地区,其典型合同的类型和内容都各有特色,处于同一发展阶段的国家或地区,因交易类型和交易手段的翻新,其典型合同类型及内容也明显不同。可见,典型合同具有回应社会需求,凸显时代特征,彰显民族特色的重要功能。我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紧迫需求。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已发生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合同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分编以合同法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和商事实践,一方面新增典型合同类型,满足社会新需求。另一方面完善既有合同规范,回应民生关切。 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类型 在典型合同类型上,民法典新增完善了4种典型合同,分别为保理合同、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合伙合同。其中,保理合同为完全新增合同,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合伙合同则是对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后,成为典型合同。 新增保理合同,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作为一种应收账款融资手段,保理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账期、担保物缺乏,银行授信难等问题,较好地发挥流动资产的运行效益。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迅速发展,体量庞大,业务总量已居世界首位。保理业务的发展也催生了大量的保理合同纠纷。为畅通中小企业保理融资的渠道,明确保理纠纷司法裁判依据,民法典专设一章“保理合同”规范,以满足保理市场的迫切需要。 保理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从第七百六十一条到第七百六十九条,共计9个条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二是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服务。前者为债权让与的内容,可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后者为三项服务,在性质上分别属于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故理论界一般将保理合同视为混合合同。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为书面要式合同,但该条规范应解释为倡导性规范。 第七百六十三条是对保理欺诈的法律规制。保理欺诈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理人时,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的构成要件与普通民事欺诈相同:第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上有欺诈的共同故意;第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有虚构应收账款之事实;第三,保理人因虚构应收账款之事实而陷于错误认识;第四,保理人因错误认识而签订保理合同。如果构成保理欺诈,法律赋予保理人与其在未受欺诈时相同的权利,即保理人仍然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保理人为恶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明确了保理人在债权让与中的通知义务。对债权让与中通知债务人的通知主体能否为债权受让人,理论界素来存有争议,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受让人也可为通知主体,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也未给债务人增加风险,值得肯定。第七百六十五条平衡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其中,“无正当理由”和“产生不利影响”等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解释空间,其施行效果尚待考察。 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两种典型种类: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而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应收账款,保理人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本息,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种保理接近于债权的让与担保。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并以新的债权人身份管理账户或者向债务人收款,保理人享受债权清偿所得利益,同时承担债权无法清偿时的损失。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多重保理的权利主张顺序,有助于厘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新增物业服务合同,满足居住质量需求 我国自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至今,城乡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随着城镇常住人口的增多,人们对城市房屋的住房需求呈现井喷式增长,居住形态也产生巨大变化,从独立建筑所有权逐渐发展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业主只对自己直接居住的空间享有专有权,公共部分则由所有业主委托物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在人们的生活中日益重要,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成为现代社会不动产管理的常态,与此同时,物业管理纠纷也越来越多。物业服务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业主的居住生活质量。为满足业主对居住环境质量的需求及对美好居住生活的向往,社会各界对完善物业服务规范的需求日益强劲。为满足社会的迫切需要,民法典新增“物业服务合同”为典型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二十四章,从第九百三十七条至第九百五十条,共计14个条文。物业服务合同虽为新增典型合同,但其编纂并非平地起高楼。其中,4个条文是在整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有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来。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重要制度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在性质上,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服务合同的一种,不宜归入委托合同。 第二,细化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形式。除《条例》规定的事项外,民法典明确物业服务人公布的、对业主有利的承诺为合同组成部分。同时,其第九百三十八条还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为要式合同。 第三,增加了物业服务人的公共管理职责。在疫情防控期间,物业服务人在疫情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协助完成基层管理的职责。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特别赋予物业服务人对治安、环保及消防等事项的管理职责,以应对各种紧急状况。 第四,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公开与报告义务。在实践中,物业信息不公开是导致物业与业主因物业收费、服务质量、资金使用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为矫此弊,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明确要求物业服务人定期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事项。 第五,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催缴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在其违反交付义务时,部分物业服务人采用断电、断水、断气等野蛮方式催缴物业费,不仅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而且激化了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矛盾。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只能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催缴物业费,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这一规定妥善地保障了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又不影响物业服务人的债权实现。 第六,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物业服务合同的续签和终止,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物业纠纷类型之一。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至第九百五十条规定了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晰的规则。 新增保证合同,为市场交易保驾护航 保证是典型的担保方式,与“物保”相对,属于“人保”,即以主体的信用所做的担保。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交易实践中相当常见。然而,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物权法之间存在较多矛盾和不一致之处。简化完善保证合同规则,充分发挥保证合同为市场交易保驾护航的作用,一直是法律实务界及交易主体的迫切需求。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整合担保规则,即消除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之间的矛盾和不一致,尽可能抽象出共同担保规则,消除不同担保方式的法律差异。 民法典将典型担保中的“物保”规定于物权编,“人保”即保证规定于合同编,作为新增的典型合同类型予以规范。可见,设立保证合同规范系民法典编撰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保证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第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条,分为一般规定与保证责任两小节。保证合同的大部分规则源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但仍然作出了不少修改。其重要修改主要有: 第一,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由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强调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诸多规则均向担保权人倾斜,对相关情形即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的规则使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更为衡平。 第二,规定统一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规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采用二分法,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将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约定不明时推定为2年。民法典统一修改为6个月,不仅简化了规则,而且对这两种情形一视同仁,更为合理。 第三,修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将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不一定能代表保证人先履行抗辩权的消灭,因为债务人仍然有可能履行判决或仲裁裁决义务。实践中,“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一般为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不能之日,本质上为“保证人先履行抗辩权消灭之日”。只有在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时,保证人才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 第四,完善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具体体现为:第六百八十七条修改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例外条款、第七百条明确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新增第七百零二条,即保证人在债务人抵销权和撤销权相应范围内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现有典型合同规范的完善 在新型典型合同不断涌现的同时,合同法上原有的典型合同也不断出现新情况,产生新问题,滋生新的立法需求。在合同法分则既有典型合同内容上,民法典着重完善了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及技术合同等规范。 倡导节约利用资源,贯彻绿色原则 随着我国工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利用需求越来越大,一定程度上导致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为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国家相继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与绿色发展战略。正所谓“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亦积极贯彻绿色原则。 商品包装尤其是很多生活用品的包装多采用塑料材质,无法降解,容易造成白色污染。国家多次出台政策限制塑料包装的使用,但成效不如人意。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商品包装方式,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这是我国民事领域立法首次明确商品包装方式的绿色要求,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 标的物回收不仅有利于资源的重复利用,还有助于保护环境,对贯彻绿色生态的要求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新增出卖人的标的物回收义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通过合同制度规定出卖人的回收义务,利用私法责任规制经营者有利于资源回收政策的落实。 电力资源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属于一次性消耗品,这决定了电力资源无法“回收”,而节约用电有利于保障电力的持续供应。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六百五十五条增加规定了用电人的“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用电人的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是指用电人遵守国家有关限电、计划用电的政策规定,在用电过程中合理用电,避免浪费。违反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如不遵守国家有关节电的规定,采用高耗电的方式进行生产的,用电人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强化安全运输义务,规制霸座行为 客运公共交通对于保障人们的出行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道路交通运输体量大、风险高,近年来,客运事故发生量居高不下,重大客运交通事故频发。如何保障客运运输安全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客运过程中的一些不文明行为,如“高铁霸座”“买短乘长”等也持续引发社会关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积极回应了这些社会关切的问题。 为遏制客运中的不文明行为,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五条增加规定了乘客应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的要求,并规定“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票”乘坐的须补票。在车票实名制实施后,该条新增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避免乘客因为车票丢失带来的损失。 为强化客运安全保障,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新规定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乘运时,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卸下、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乘客坚持携带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八百一十九条新增承运人与乘客的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乘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该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为具有兜底性质的义务,只要非不可抗力或乘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承运人均应承担责任。如果因安全运输事故造成乘客固有财产或人身利益损失的,乘客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扩大技术许可范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早期的专利法制主要是受外界影响推动的。1992年专利法第一次修正是中美知识产权制度谈判的结果,2000年第二次修正是为了加入世贸组织。2008年国家提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我国逐步重视并自主驱动保护以专利为核心的技术创新。如今我国经济发展从“追求高速度发展”转变为“追求高质量发展”,而高质量的经济发展必然以技术创新为支撑。但近年来,国际上对我国技术许可的贸易限制与技术壁垒不断增加,阻碍我国技术创新发展,这就促使我国高度重视核心技术的创新,实务界也呼吁出台更多制度政策,以保护技术创新。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技术合同”也积极回应此种需求,通过合同制度保护自主创新。 合同法并未单独规定技术许可合同,只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将其作为一种“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规范。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新增“技术许可合同”,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技术合同类型,并首次明确了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一是在体例上,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技术许可合同”不再归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而是与之并列,共同归属于技术合同。二是在适用范围上,大大扩张了技术许可合同的适用情形,不再限于专利实施许可,还可适用于技术秘密使用许可。通过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的准用规则可知,技术许可合同还可适用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三是在形式上,技术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属于要式合同。因为技术许可合同在给付内容、权利义务等方面均与技术转让合同存在差异,民法典将技术许可合同单列,并扩张其适用范围的做法值得肯定。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编辑:杨赞 制作:张倩) 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请参见《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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