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郑州实习律师 郑州大学法学硕士 前言 近年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运用在我国破产实践中逐渐增多,然而该规则适用标准在法律上却处于空白。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多个(两个及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包括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的基础理论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进而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在《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由法院作出裁定的方式进行,为法院审查模式,在对相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辩论权等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因此,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适用之标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通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欲归纳司法实践中该规则适用之标准,以供同仁探讨学习。 正文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提到关联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确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另外,该《纪要》还在宏观方面提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01 实际控制人混同、经营场所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是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判断因素,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实际控制人混同、经营场所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是法院同意实质合并破产的基本条件。 【案例一】 案号:(2019)苏05破终8号 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五丰置业公司、五丰商管公司虽形式上为独立法人,但实质上均为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其在公司运营管理、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明确区分或区分成本巨大,故该两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进行合并处置。如若不予合并,单独清偿将违反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即使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下的债权清偿率可能较高,但其与公平集中保护债权人权益相较,难谓相当。 【案例二】 案号:(2020)浙0111破8号 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两家企业存在关联性且存在一定的法人人格混同及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况,具体表现为: 02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担保、资金输送、虚假交易行为是判断其是否财务混同的主要辅助条件。 【案例三】 案号:2019渝03破终2号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案例四】 案号:(2019)鲁11破监4号 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案例五】 案号:(2019)苏05破终4号 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卫吉公司与中凡公司系关联企业,依据卫吉公司管理人的调查、《专项审计报告》,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账面反映卫吉公司与中凡公司存在多笔煤炭交易,但经抽查,仅有发票,并无实际交易凭证;卫吉公司、中凡公司双方亦存在大量资金划转和代收代付情形,中凡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区分两者资产及对外负债,结合卫吉公司、中凡公司实际经营地、经营范围、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一致,沈洁同时担任两公司出纳,其他人员亦存在混同等有关事实,可以认定卫吉公司、中凡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财物混同,以致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两公司已丧失独立经营人格,实以单一形态从事经营支配利益和资产。一审法院受理卫吉公司管理人对中凡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03 关联公司统一管理,为集团公司运营之普遍现象,其之间资金具有一定混同,未达到难以区分的程度,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 【案例六】 案号:(2019)浙1082破申38号 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中,百基特材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浙江百基特材科技有限公司及各关联公司之间达到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百基特材公司与各关联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无偿调拨资金等现象,但并未因此类现象导致各公司的财产达到难以区分的程度。其次,百基特材公司与百基不锈钢公司、百基机械公司处于母子公司结构状况,百基特材公司对其下属子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由集团组织架构决定的,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仍属于企业集团运营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此外,由于管理人未提供百基不锈钢公司、百基机械公司的财务资料或审计报告及相关证据,致使对该两家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达到破产原因、合并破产是否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整体的清偿权益等问题无法做出判断。 04 关联企业在某一项目上存在一定关联、合作关系,公司股东及业务范围、工商地址上存在交叉,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关联企业在人员组织机构、资产、业务范围、账务账册及对外行为上存在明显高度混同的,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 【案例七】 案号:(2019)黔05破终1号 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被申请人两公司虽然在开发、建设毕节市2011-CR-03号地块上存在一定关联、合作关系,公司股东及业务范围、工商地址上存在交叉,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在人员组织机构、资产、业务范围、账务账册及对外行为上存在明显高度混同,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与资产难以区分,故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未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合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小 结 实质合并破产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应当基于各个关联企业人格是否存在高度混同作出判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财产高度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或区分财产权属会产生过度的费用、时间与资源成本,使所有债权人受到严重的综合性损失。此外,还应当审查各关联企业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企业管理、经营决策、业务范围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同时还应当考虑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持续性、广泛性和显著性。 案例检索汇总图: 【支持实质合并破产】 【未支持实质合并破产】 文章转自:“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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