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持“2017年5月5日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载明‘鲁商泉城中心广场A号楼(原购房合同上为B号楼)2-820、821号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该房屋由黄某(即再审申请人,笔者注)使用,我公司作为鲁商泉城中心广场物业服务提供方,经查,该房屋的物业费自2013年4月1日起均由黄某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现已缴纳至2017年6月30日’的《证明》”作为新证据,申请法院再审。但是再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为由,认为“(《证明》)仅加盖了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未采信该份证据。 那么,法院不予采集前述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的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试析如下: 首先,我们要明确《证明》是什么类型的证据。从形式上看,一般人都会认为是书证,因为书证是“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嘛。而《证明》也正是需要司法人员通过阅读上面的文字,来理解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一定的判断。因此,从形式上看,该《证明》似乎完全符合书证的特征。但是,“书证是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判断,其实仅是从证明方式上来对书证进行描述,其意义在于与物证相区别,但并未揭示书证的本质特征。按此判断,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甚至打印出来的电子数据,都需要司法人员阅读其文字并理解文字的含义,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难道这些都属于书证?显然不是。 从大的类型上看,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大类。笔者在《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吗?》分析过两类证据的本质区别,即:某人实施某个可能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一是造成客观物质世界的一定改变,二是通过相关人员感觉器官(眼、耳等)的感知,使相关人员的头脑中获得对该行为的局部或全部情况的认识,也就是分别产生了物质的改变与意识的产生。那么将物质的改变用一定的方式呈现于司法人员面前,就形成了实物证据;将相关人员关于案件情况的意识以言词表达方式呈现于司法人员之前,则形成了言词证据。 按上述区别而论,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开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自2013年4月1日起均由申请人缴纳物业服务费,该证明不同于申请人缴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在账簿上的记载和向申请人提供的收据,或者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卡卡转账、微信支付或者支付宝付款后所产生的电子数据,不属于缴费行为导致的客观物质世界的改变,而是物业服务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比如收款人员、记账的会计人员)对其感知到的与申请人缴费相关事实(例如收取现金这一事实)后形成的记忆用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呈现给司法人员。因此,该《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 既然属于证人证言,那么就不能要求公司加盖印章,而必须由证人在书面证词上签名。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该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除非有特定情形,经审理案件的法院许可,方可不出庭作证而仅提供书面证言。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法院以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为由而不采信该份证据,这种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理由有误,理由应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身份不明,无法有效质证(而不予采信)。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法人),认为既然公司可以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那么也可以作为提供证言的主体,进而认为前述《证明》只要加盖了公司印章,就可以作为公司的证言而无需承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即可采信?恐怕这也是不行的。公司可以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但公司作为机构并无自己的意识,因此,公司不能成为提供证言的主体。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前面的讨论,必须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一规定中的“证明材料”理解为书证性质的证明材料,即实物证据类型的证明材料。比如单位在与其他机构缔结民、商事合同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合同文本,就是缔结合同行为对客观物质世界的改变(产生了数份内容相同且以前没有的合同书),也就是说,合同书属于实物证据(书证)性质的证据材料,因此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方才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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