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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黑板!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标准降了!

 szm12315 2020-10-06


我国《刑法》第219条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刑规定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将《刑法》第219条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规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将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规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即,当时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为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2020年9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四条,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将损失数额由50万元降低为30万元,并扩充入罪情形,扩充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由2004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扩充为还包括“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情形,以及“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这三类入罪情形;同时,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之情形,也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扩充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即,增加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之情形)。

法释〔2020〕10号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方式。主要是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1)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社会危害性大,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当然,如果此类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导致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高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按照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确定其损失。(2)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在入罪门槛上应有所区别,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3)只有在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而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5)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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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释〔2020〕10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9月17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予以了细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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