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谢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当事人2013年实施了走私行为,货物进口,一直放在家里。后来,2018年5月份案发。 案发后,对于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如何确定,偷逃税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办案机关找到当地的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中心以案发之日为基准日,先对涉案货物计算市场零售价格。然后,海关缉私部门在价格认定书的基础上作出《核税证明书》,计算出了当事人偷逃税款的数额。 辩护人认为,这样的核价方式和计税方式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最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核价基准日确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在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案发五年之后的2018年来计算计税价格、计算偷逃税款数额。 但是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注意,是“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和汇率……”所以,本案案发时间是2018年5月,以2018年5月作为核价核税的基准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法条究竟是不是这样理解的呢?仔细分析一下法条,答案非常清晰明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从这个法律条文的理解可以知道,确实有规定“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说法,具体原文是这样的,“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 但是,走私行为案发时,是不是公诉人所理解的2018年5月案发这个时间呢?大家说了都不算,回归法条的理解才清楚: 这个条文后面还有一句“具体计算办法如下:”也就是说,具体怎么计算的,怎么理解前面一句话的,作出具体可操作的解释: 具体计算方法是三种: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情况下,就应当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在这个法条中,“走私行为发生时间”就是“走私行为发生时”的意思。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的理解是断章取义的,不全面的。根据起诉书指控,走私时间是2013年至2017年,而涉案查扣货物的走私时间应该是2014年,核税机关却以2018年5月为基准日核价核税,显然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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