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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案例 | 当事人实体权利执行救济方式的审查标准——以最高院再审广甸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为例

 lawyer9ac8cs7b 2020-10-17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4日,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公司)起诉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后改名为江西广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甸公司)发生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判决书:(一)被告天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金钥公司428750元预付款;(二)驳回原告金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7月、12月,原告金钥公司分别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3年7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一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天一公司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德镇中院提出复议。2014年2月24日,景德镇中院认为,昌江法院作出的2012昌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之前,对天一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做出有效真实的回应,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据此,景德镇中院作出2013景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撤销昌江法院2012昌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支持天一公司异议申请。

原告金钥公司遂向南昌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南昌中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异议请求。南昌中院认为,2013景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并未直接裁定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钥公司对天一公司的债权已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从而不能证明天一公司关于金钥公司的债权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在案卷材料中,有一张送达回证和宣判笔录却显示,金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7月1日签收了(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金钥公司已在2009年底收到过(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形下,2012年7月1日视为金钥公司签收判决书的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8年4月28日,江西高院作出2018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甸公司(天一公司已注销,广甸公司为天一公司分立后承继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南昌中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广甸公司由于不服上述南昌中院异议裁定,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认为:本案已经归档的南昌中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案卷材料中有2012年7月1日对金钥公司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该证据是认定本案判决书系于当日送达的直接证据。另外,本案中并未注明系送达本案判决书的挂号信收据以及金钥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等证据,均属于本案判决书送达的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推翻直接证据的法律效力,且虽根据上述间接证据分析可能存在南昌中院2009年11月邮寄了判决书给金钥公司,但上述间接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送达回证是虚假的情况下,南昌中院将直接证据即送达回证上的时间视为金钥公司签收判决书的时间,并无不妥。随即,该案件在2018年5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2018年5月,广甸公司不服江西高院裁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8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三、本案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最高院认为:“鉴于就判决书送达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南昌中院、江西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未对此问题进行充分审查,仅以2012年7月1日签收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认定金钥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进而认为金钥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2020年9月27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出(2020)赣01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洪中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驳回金钥公司依据(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执行申请”。以“于2009年12月14日前向金钥公司送达了判决书,且未进入二审。判决书应当于2009年12月29日前发生法律效力、金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广甸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广甸公司提出的合法权利主张得以实现。

案件分析

2013年接受代理后,国浩南昌办公室孔祥田律师、邹礼伟律师多次深入研究案情、多次进行查阅工作,并与其他代理团队成员分析讨论达成最终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昌中院判决书何时送达金钥公司,金钥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而判定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标准,应对涉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审查。

因此,被执行人手中持有的原告金钥公司2009年12月14日向南昌中院提交的《上诉状》及被告天一公司2009年12月21日签收该《上诉状》送达回执是否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主张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予以抗辩的直接证据?

孔祥田律师、邹礼伟律师认为:执行异议的实质性审查须对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何种权利、该种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鉴于申请执行人金钥公司提交的涉案《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所有证据矛盾且无任何合理性解释,同时金钥公司亦未提供申请执行所需的完整合法有效法律文件,比如判决书原件及其生效证明,金钥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诉讼策略

鉴于该案件涉及到执行依据的合法性、金钱执行标的所有权判断,因此该案件应该进行听证,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同时申请法院调取邮政部门的送达回执、向原办案人员作出笔录或者出席听证会接受询问、向原告代理律师调取办案档案。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3年12月立案执行至2017年10月期间并未开庭处理该案。于2017年11月20日下发(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异议申请。在向江西高院提起复议期间,孔祥田律师、邹礼伟律师去南昌中院再次阅卷,重新整理案涉证据材料和代理思路,就本案依法向江西高院提起复议(最高院申诉亦为该思路)。

一、案涉《送达回证》《宣判笔录》的违法性已经原一审法院办案人员证实

金钥公司举证的案涉《送达回证》《宣判笔录》为事后以办案人员名义违法另行出具,违法出具的《送达回证》《宣判笔录》致使将超期已失去执行力的判决书重新赋予了执行效力(见承办法官陈某某及书记员邓某某笔录)。2013年7月-9月期间,孔祥田律师、邹礼伟律师在南昌中院档案室内查阅2013年9月底之前案件档案,并没有发现涉案送达回执。

二、案涉《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金钥公司承担而非广甸公司

案涉《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举证责任依法在金钥公司及南昌中院,而非广甸公司。南昌中院依法应承担案涉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保存,该证据合法性应由南昌中院进行举证论证说明,金钥公司应对其上诉依据、获得《送达回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义务。原南昌中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江西高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6号)均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天一公司,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违法。如金钥公司声称其未收到判决书,南昌中院应承担其已收到判决书的举证责任,而非将该举证责任推至广甸公司。

三、金钥公司执行申请不具备条件,且属程序违法

金钥公司(申请执行人)应向南昌中院提交《生效证明》、(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判决书原件(案卷中未见到)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金钥公司未提交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判决书原件及生效证明,其申请执行该案件不能满足执行立案的基本前提条件,直接违反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南昌中院对于申请执行对此条件亦有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应由经办法官或书记员签字证明其已经生效。

四、金钥公司提交的内容表明其已经收到了判决书

金钥公司《上诉状》引述内容与判决书内容高度一致,该摘引内容仅仅依靠他人口头转述不可能获得与原判决书引文高度一致的上诉理由(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书P9亦直接引用该代理意见)。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阿奇霉素片、阿奇霉素小儿颗粒等六种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57500元人民币,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义务,考虑到当时国家政策有所调整,而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做了不少工作,被上诉人应酌情退回上诉人50%的预付款。上诉人要求全部退回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见上诉状P1)该部分表述与(2009)洪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高度一致。(见判决书P3-4)

典型意义

本案虽然一审卷宗中存有金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收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但南昌中院早在2009年即已向金钥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有2009年邮寄送达挂号信收据、金钥公司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上诉状、法院2010年1月4日向金钥公司发出的催缴诉讼费通知,以及本案审判程序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对抗金钥公司提供的案涉证据《送达回证》《宣判笔录》的权利主张。

就本案来看,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被执行人广甸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排他性实体权利?对于享有某种排他性实体权利应该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给我们的重要启示在于:须明确民事执行的关键主体—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审查方式。

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执行救济方式应通过听证程序进行而非仅仅形式上的书面审查

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对该类异议案件应当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听证所查明的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对异议做出裁决。

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执行救济方式的实质性审查原则在《九民会议纪要》得以明确和强化

《九民会议纪要》载明,在当事人异议程序中,裁决法官就执行标的权属所进行的判断,是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穷尽可能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审级程序的基础上,就权利争议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实质判断。

因此,执行异议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途径,既要就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停止执行的双重作用。且其作用的发挥应通过类似听证的方式进行而非书面形式审查,目的是在对抗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公开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达到监督执行裁判权行使、促使执行程序公正的目的。

律师心得

一、为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获得有利证据而做的阅卷工作应贯穿整个审判过程

阅卷工作不应仅仅在开庭前得以重视,开庭后的阅卷工作同样重要。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后出于某种考虑可能提交个别证据,而这类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很强,也有可能是对于你所代理的案件非常有利,可能有意外收获。

孔祥田律师曾于2013年7月-9月底期间两次至南昌中院档案室查档并就全部档案资料予以复制,发现案卷均无涉案该《送达回执》;于2013年9月13日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案件具体承办人陈某某法官办公室进行了确认;于江西高院提起复议前到南昌中院再次提出阅卷。

孔祥田律师通过多次、反复地阅卷,查明了案件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得到了内心确信:金钥公司虚构事实、南昌中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不严引发了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南昌中院进入执行程序。

经过全过程的阅卷,使案件发生根本性逆转的证据在被执行人的能力范围内根本无法获得,但是通过律师的辛勤阅卷工作有了意外收获,最终让案件进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新阶段。孔祥田律师原代理的一个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其获得的无罪辩护证据也是庭后阅卷上诉前发现的,最终该案件被告人在2020年4月被宣告无罪。

二、对执行听证制度应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听证程序规范缺乏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严重影响司法权威。目前,专门针对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规定主要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至第316条的规定。这些条文大多是程序性规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时往往参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但前述规范仅仅是对执行机构程序上违法行为或执行不当行为的有效规制,在司法实践中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是加快执行听证制度的立法进度。执行听证时有法律依据但不充分,且全国各地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定又不尽一致,必须由更高层级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和明确。

二是明确执行听证的基本原则。执行听证是一项基本的司法程序,而作为一项独特的执行程序,还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裁执分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效率原则。

三是明确规定缺席听证的不利后果。通过听证通知书、电话、邮寄等方式向参与听证的当事人阐明缺席听证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促其出席听证,以利于案件审查。

结 语

一个本来法律关系清晰、案件事实简单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基于相同事实、相同证据作出几次截然相反的司法评价,案件当事人期间均耗费大量时间和财力成本应诉、异议、复议、申诉等,占有国家本来就珍贵、紧张的司法资源。本案最终历经8年、5个法院、6次裁定后于2020年10月初终结。

站在全国法院执行角度来看,该案件也许是纯粹巧合、偶发的一个案件,不具有典型、广泛的代表性,但指出了法院执行乱象存在的普遍性:执行立案审查的不规范和异议程序执行的随意性是导致本执行异议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案经过长达八年的异议、复议、申诉、发回重审等程序,对于案涉权利人而言,虽然最终的裁决结果达到了异议目的,但对于法律共同体而言,该案件是一个壮丽的悲剧:“抗战”式的艰难、“长征”式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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