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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破产法庭 | ​破产案件涉自行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和协议执行问题讨论综述

 花树3377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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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审判实践中,破产程序内的和解情形(以下称为“破产和解”)并不多见,而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形(以下称为“自行和解”)更少,对于这两种和解情形的实务操作究竟存有哪些不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不一,尤其在自行和解协议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是否需要管理人监督执行的问题上,意见截然相反。对此,上海破产法庭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进行了讨论。本文转自“上海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特此说明并致谢!

破产案件涉自行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

和协议执行问题讨论综述

案情概要


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甲某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核查,该案共涉及4名债权人。A公司分别与债权人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就债权债务处理签订和解协议。A公司管理人就此以A公司已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法院裁定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法律问题(一)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是否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

第一种观点:无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并未要求和解协议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后才能由法院裁定认可。

第二种观点: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理由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故A公司与单个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

专业法官会议经讨论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和解与自行和解的规定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自行和解制度见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破产和解制度见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至一百零四条规定。对照上述条文内容,两种和解制度有着以下区别:

一是和解成功的前提不同。自行和解成功的前提是“所有债权人均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即和解成功需全体债权人同意;而破产和解的成功前提是只要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所规定的“过半”、“过三分之二”两个条件即可,并非要求全体债权人同意。

二是债权人议事程序不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破产和解申请,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认可的司法程序;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并未要求再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司法程序(即使是债务人分别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

三是表决规则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过半”和“过三分之二”两个通过条件,破产和解所采取的是“多数决”的表决规则,并非要求全体债权人同意;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自行和解协议成立的条件,需要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即要求百分百同意。

四是拘束力不同。破产和解协议采取多数决原则,没有要求全体债权人同意,但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即具有强制性,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即使是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也要受到经程序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拘束,必须遵照执行;而自行和解并无相同规定,因协议已经全体债权人同意,不存在异议债权人须受前述拘束力的情形。

五是法律后果不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法律后果为“终结破产程序”;而破产和解情形下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后果系“终止和解程序”,而且,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故两者情形后果完全不同。

基于上述自行和解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本质区别,自行和解情形下达成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和解协议,不需再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


法律问题(二)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实施管理人监督下的执行?

第一种观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无需实施管理人监督下的执行。

理由是,自行和解后,破产程序已终结,即意味着程序已经完全结束,管理人也就不再有监督协议执行的法律依据了。如果后续和解协议发生不能执行的情况,则需重新启动破产申请。

第二种观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在管理人监督下执行。

理由是,管理人监督有利于和解协议执行推进,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有关重整执行规定操作,以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专业法官会议经讨论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被法院裁定认可后,其程序后果是“终止和解程序”;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还将会被“宣告破产”。也就是说,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和解,不仅程序并没有完全结束,而且还可能重新回转破产清算程序。因此,破产和解协议表决通过,并不等于程序“终结”。

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自行和解达成后的程序后果是破产程序的“终结”。也即,自行和解相比破产和解,协议的达成及执行均更多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整个程序已结束关闭,法院和管理人均无继续介入的法律依据。

当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得到顺利执行。当债务人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由于原破产和解程序已经结束,不可能再回转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如要求行使申请清算权利,只能另行提出申请,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这如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情形,当和解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时,当事人如要实现权利救济则需重新起诉。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实施管理人监督下的执行。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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