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违约金过高调整规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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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焦点往往集中在是否违约,而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未提及,有的法官一律不释明,而有的法官对此进行释明。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领域,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数额。鉴于实务中当事人无论是真实认为还是出于诉讼策略,往往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而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并以没有违约、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抗辩理由主张免责。这样的结果通常是,由于违约方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法院自然仅就是否违约作出裁判。而违约方若再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则由于判决已经作出,而只能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金之诉,这样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和司法成本。因此,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形,在当事人仅纠缠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过高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
有的法官要求违约方证明违约金过高,但是客观上违约方无法举证证明守约方实际损失数额,此做法不妥。有的法官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就很低。我们认为,守约方应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此种证明不仅包括证据,而且包括守约方的陈述,如果其陈述的损失客观、必然存在,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应给予充分的考虑,确保违约金既有救济又有惩罚的性质,确实维护守约方的利益。
由于法律关于违约金何为过高、如何调整的规定过于原则,法官在判决书中均是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文,直接酌定违约金数额,比较随意。鉴于实务中,违约一方无法证明对方的损失数额,守约方往往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的准确数额,但守约方存在损失是确定的。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酌定违约金数额标准要相对固定,参照法律类似的规定,在涉及金钱给付的案件中,违约金的数额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其他案件中,违约金数额参照定金数额的规定以合同标的的20%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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