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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优案评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认定

 wenxuefeng360 2020-11-03

Alpha 优案评析库已上线了 2019 年度“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共计 3119 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级法院、层层筛选各年度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

今日继续为大家分享经法院系统层层筛选后,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三篇优秀案例。

这三篇案例,分别涉及了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认定等相关问题。均由主审法官撰写,希望帮助公司法律师深入理解裁判思路、厘清案件要点、作用于办案实务。

每个优秀案例内容详尽,评析深入,因此,在本文展现其中一个案例的全部分析,其余两个案例文中为大家提供简介与裁判要旨。

优秀案例

一、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股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受让方以目标公司资产不实、出让方隐瞒债务等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重点是审查受让方是否受到欺诈,难点在于是否需要实际审查目标公司的资产,即对于受让方提出的资产审计应否准许。

本案将两者进行了有效衔接,先分析了受让方不可能受到欺诈的四大理由,接着阐述目标公司的资产仅是股权转让价款的一个考量因素,并不唯一决定股权转让金额,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应当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常出现反悔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股权转让方经常提出的理由包括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真实资产情况、出让方抽逃出资等,通常以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反诉予以对抗。我们在审查股权受让方提出的撤销理由时,应当重点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经过,特别是规模公司出于行业前景等战略投资考虑收购新兴产业公司股权时,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仅处于优势地位,其收购的意图更是昭然若揭。对于上市公司,其在收购其他公司时需要披露这些交易信息,其应当对该些公开披露的信息负责,否则对广大投资者将构成欺骗。

商事审判应尊重商业判断。商人基于商业判断后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本案中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已经进行了调查,且有条件及时间进行充分考虑是否受让股权,在此情况下,目标公司在受让股权后经营不善等应属商业风险,不能再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所采取的审理方法是案件处理的创新点。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并非认定股权转让价格高低的唯一因素。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前景等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关键词:股权转让  公司资产  欺诈  撤销

二、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该案为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前,发起人转让自己持有的部分公司股票未在公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时又未将受让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导致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受让人请求股票转让人交付股票的纠纷。

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未在依法成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受让方在公司上市后要求交付股票能否得到支持,以及事实认定中当事人不知陈述的效力问题。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三、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编写人:张如果

问题提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认定

案件索引:2017-12-2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初字第 17 号,2018-08-30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387 号

裁判要旨: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在相对方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应不予支持。

关键词:股权转让 迟延履行 合同目的 情势变更

案例三基本案情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集团)诉称,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集团)受让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51%的股权后,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10559.216 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 2013 年 8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3 倍计算)。

新光集团答辩称,因案涉的矿产储量存在重大差异,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新光集团基于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受让股权系误解行为;金石公司的石台煤矿被关闭,出现重大情势变更事实。

新光集团反诉称,因出现金石公司被国家政策性关闭的情势变更事件,公司股权价值丧失,新光集团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淮矿集团退还 8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

淮矿集团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淮矿集团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新光集团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7 月 19 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1.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双方共同委托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及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致远公司)分别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截至 2012 年 2 月 29 日金石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 36841.60 万元,淮矿集团持有 51%股权作价 187892160 元。

2.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新光集团向淮矿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8000 万元(首付款);余款 107892160 元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 12 个月之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按未付款余额 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3.“首付款”支付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新光集团支付了首付款 8000 万元。2012 年 9 月 11 日,金石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由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分别持股 51%、49%,变更为新光集团持股 100%。

2016 年 3 月 15 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光集团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即 2016 年度 1000 万元、2017 年度 2000 万元、2018 年度 2000 万元,余款 56892160 元(剔除金石公司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保证金 200 万)2019 年度付清。

2016 年 11 月 10 日,淮矿集团发函要求新光集团在 2016 年底前归还 1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新光集团 2016 年 12 月 5 日回函要求就此磋商。2017 年 1 月 10 日,淮矿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新光集团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 1000 万元,现通知解除该协议,其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新光集团 2017 年 1 月 12 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2010 年 5 月 31 日,淮北矿业集团就石台煤矿采矿权转让与金石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采矿权转让给金石公司。同年 6 月 30 日,金石公司股东会决定淮矿集团以评估价格为 8205.18 万元的石台煤矿采矿权作价增资金石公司,价值为 5814 万元,余额 2391.18 万元作为金石公司的负债;新光集团以现金 5586 万元对金石公司增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 12400 万元,双方所占金石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

2012 年 10 月 30 日,新光集团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金石公司 37%股权,蓝宇公司支付首付款 5000 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86313920 元尚未支付。

2017 年 9 月 9 日,新光集团与淮北刘东煤矿签订《金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光集团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 63%股权转让给刘东煤矿。同年 9 月 28 日,金石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再查明:2008 年 5 月 13 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称此次储量与原《安徽省淮北市石台煤矿深部资源储量分割报告》存在差距的主要原因:原报告在估算天然焦资源储量时,其厚度的采用原则是当岩浆侵入煤层,只采用下分层估算资源量;上分层再厚,也不估算资源量。本次勘探为了充分利用天然焦资源,采用天然焦各分层的总厚度等于或大于最低可采厚度时,以各分层的总厚度作为估算厚度估算资源储量。次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2010 年 5 月 11 日向淮矿集团颁发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2010 年 4 月 30 日,中水致远公司接受淮矿集团委托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 8205.18 万元,产品不含税价格为 363.25 元/吨。2012 年 6 月 2 日,汇贤达公司接受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作出的《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 34266.68 万元;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格为 598.29 元/吨。中水致远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金石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金石公司净资产为 36841.60 万元。

2016 年 2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2016 年 8 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煤炭行业化解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确定“十三五”期间淮北市化解剩余产能目标任务包括关闭金石公司等 11 对煤矿。2016 年 10 月 21 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金石公司《关于矿井回撤及提前关闭退出的请示》。2016 年 10 月 28 日,杜集区地方煤炭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在淮北日报刊登公告称,经企业主动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金石公司自 2016 年 10 月 21 日起依法关闭。

2017 年 4 月,金石公司编制《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2017 年 4 月 19 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本次闭坑核实,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为煤 190.97 万吨、天然焦 1539.46 万吨,资源储量煤增加 44.13 万吨,天然焦减少 657.28 万吨。

裁判结果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作出 (2017)皖民初 17 号民事判决:

  • 一、新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淮北矿业集团股权转让款 105592160 元及违约金(自 2013 年 8 月 19 日起,以 10559216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3 倍计算);

  • 二、驳回新光集团的全部反诉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 38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矿集团返还股权转让价款 8000 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具备以下要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首先,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于 2012 年 7 月 19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淮矿集团将金石公司 51%股权转让给新光集团,即在本案股权转让关系中,新光集团的合同义务为支付价款,淮矿集团合同义务为转让金石公司的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为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

故新光集团依约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 8000 万元后,淮矿集团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即淮矿集团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 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新光集团亦在 2012 年 10 月 30 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同股同价的方式,转让金石公司股权 37%给蓝宇公司,并收到首付款 5000 万元。

其次,新光集团所称情势变更的事由为国家政策变化,即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于 2016 年 8 月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产生产生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 2016 年 10 月作出的《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以及《关于依法推进金石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

但上述 3 份文件形成之时,已是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四年之后,即新光集团所称的情势变更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条件。

至于新光集团所称其尚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此属于其迟延履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举重以明轻,故新光集团以其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

另外,就本案而言,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四年后的国家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金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

因此,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新光集团基于合同解除而主张淮矿集团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8000 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淮矿集团诉请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新光集团辩称,因基于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作出了受让股权的误解行为,且本案出现情势变更事由,其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

鉴于新光集团关于案涉情形符合情势变更的主张,已经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双方其他诉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新光集团受让案涉股权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1.关于新光集团对于金石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石台煤矿采矿权的相关事宜是否知晓。

金石公司成立于 2007 年 9 月 11 日,股东为新光集团、淮矿集团,分别持有 49%、51%股权,新光集团亦称双方成立该公司即为开发石台煤矿。2010 年 5 月,淮矿集团以作价出资的方式将石台煤矿采矿权转让给金石公司,新光集团相应出资 6076 万元对金石公司进行增资。

2012 年 6 月,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汇贤达公司、中水致远公司分别对石台煤矿采矿权、金石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进行股权转让。

以上事实反映,自金石公司成立至 2012 年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新光集团始终为金石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对于公司经营状况以及石台煤矿相关情况完全知晓。

2.案涉石台煤矿采矿权价值变化可否作为重大误解事由。

首先,淮矿集团勘探公司于 2008 年 4 月作出《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于 2008 年 5 月 13 日作出同意通过该报告的评审意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相应作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2012 年 6 月 2 日,汇贤达公司接受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 34266.68 万元,其评估依据包括上述《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故汇贤达公司将上述报告、评审意见及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等作为评估依据并无不当。且新光集团在汇贤达公司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

其次,石台煤矿采矿权虽然是金石公司的主要财产权利,其价值直接关系到案涉股权的价值,但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已共同委托汇贤达公司、中水致远公司分别对金石公司股权及采矿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经双方主管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亦无淮矿集团未如实披露金石公司财产情况的情形,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

从本案所涉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生产技术、开采成本、产品价格等因素都会影响到采矿权的价值,如 2010 年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 8205.18 万元,2012 年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 34266.68 万元,石台煤矿矿产资源储量没有变化,但是产品的价格分别为 363.25 元/吨、598.29 元/吨,相差 235.04 元/吨,增幅约 65%。

同时,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进行估算评定,受制于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如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 2008 年 5 月 13 日出具《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所反映勘查区累计查明天然焦资源量(331+332+33)合计 2196.74 万吨,其中,331 类(探明的天然焦内蕴经济资源量) 1250.59 吨;332 类(控制的天然焦内蕴经济资源量)469.85 吨;333 类(推断的天然焦内蕴经济资源量)476.30 万元(含边界矿柱 120.56 万吨)。

且即使按照新光集团所称,淮矿集团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变相将石台煤矿的采矿权转让,但淮矿集团从以现金出资设立金石公司到以石台煤矿采矿权增资、最后出让全部股份,最终实际获取的对价为 211803960 元(股权转让款 187892160 元+未折股差价款 2391.18 万元),亦未超过新光集团自行委托五星公司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 21655.57 万元,还未考虑淮矿集团此前 510 万元现金出资。

第三,新光集团在本案并未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中,新光集团虽诉称其在 2014 年即发现石台煤矿采区煤炭储量与原勘探报告、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曾就此与淮矿集团进行协商,但并未就股权转让价款变更达成协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新光集团亦未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诉请变更或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综合上述三点,新光集团关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新光集团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如前所述,本案中,新光集团与淮矿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为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的 51%股权,该协议签订后,淮矿集团依约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新光集团所称的情势变更、重大误解等事由,已经认定不能成立,故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淮矿集团诉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后,新光集团、淮矿集团分别取得各自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光集团以资金紧张为由,就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与淮矿集团协商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淮矿集团虽多次催促新光集团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新光集团仅支付 130 万元。2017 年 1 月 10 日,淮矿集团向新光集团发出解除 2016 年 3 月 15 日《还款协议》的通知,要求新光集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新光集团于 2017 年 1 月 12 日签收上述通知,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还款协议》自新光集团收到淮矿集团通知之日起解除。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光集团应在 2013 年 8 月 19 日前向淮矿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107892160 元,但新光集团仅支付 230 万元,淮矿集团诉请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105592160 元,应予以支持。至于新光集团所称该款应扣除新光集团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的矿业权价款保证金 200 万元,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曾向淮矿集团复函称暂不收取该款项,庭审中新光集团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光集团应按未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 2‰/天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故淮矿集团主张从 2013 年 8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3 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淮矿集团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光集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虽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方主张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情势变更,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二十六条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未作规定,对处理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具体规定可循,虽然《合同法解释(二)》二十六条对于情势变更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在运用其解决实践中的案件往往伸缩性很大,加之适用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一定难度,认定的结果又对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所以有时判定的尺度往往很难统一。

本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立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分别从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该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方面逐一分析认定,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内涵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 76 条中曾就情势变更作出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在最终定稿时却把它删除,主要是合同法立法者当时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同时也担心法官会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所以,《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第 29 号函中已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此可以认为我国在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例已经出现,最典型是上述函所涉案例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还有河北张家口鑫百万餐饮公司与宣化饭店的承包合同纠纷案,都是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009 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予以明确。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此时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其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双方因情势变更出现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状态。

情势变更原则本质上创设一种救济途径,就是借助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可以是经济因素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2.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

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判断。

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已经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也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就本案而言,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且金石公司相关矿井关闭也是其根据相关政策自行申请行为。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只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

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则说明该情势即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对于合同履行没有造成实质影响,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案中,新光集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为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其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该三份文件均形成于 2016 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

此时,虽然新光集团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但此属其迟延履行合同债务。也就是说,即使新光集团所主张的事由属于情势变更,该事实也并非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即在合同正常履行期内并未发生影响合同基础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况且,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首先应当保护守约方的权益,而不应成为违约方转移风险的理由。

因此,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新光集团,在淮矿集团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应不予支持。

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目的是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协议签订后,淮矿集团已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新光集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淮矿集团已经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且新光集团在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 2012 年 10 月 30 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金石公司 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

2017 年 9 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 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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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宇 |  专栏编辑: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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