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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转让,一般抵押权随之转让,不需要做抵押权变更登记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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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转让,一般抵押权随之转让,不需要做变更登记。对此,理论界一直有争议,法院裁判也有不同观点,“九民纪要”一锤定音,确认了主流观点,即主债权转让,一般抵押权随之转让,不需要做抵押权变更登记。【注:最高额抵押与此不同】

一、法律依据

1、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2条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2、“上位法”渊源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各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对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长城公司。本案各项抵押权设定以后,相关物权登记均未变更。小鸭股份公司是本案抵押担保物权设定时的抵押人,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现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也因抵押权证上的各项内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名义上仍应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故长城公司关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是东郊工行抵押权上的抵押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债权转让的,根据“从随主”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中源公司处受让取得(2013)赣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案涉2、8栋房产系祥云公司向中源公司借款时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井冈山房地产公司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对案涉2、8栋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9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担保权属于从权利,东方公司受让本案的主债权后,依法取得了本案主债权的相应担保权(包括案涉的保证担保权、抵押权、质押权)。东方公司主张张某良为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案涉在建工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债权已由资产经营公司受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科技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根据《规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建行浙江省分行已将其享有的本案主债权及科技园公司的担保债权等从权利有效地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将抵押权一并转移事项通知抵押人,故在建行浙江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已共同发布公告通知债务人机电公司的情况下,建行浙江省分行将其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等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转让行为对机电公司和抵押人科技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本案中浙商资产公司受让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对有利德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为,兴业银行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出具的担保声明书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将其对被告方享有的上述借款主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转让给原告,该权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按约向兴业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因而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方向其履行兴业银行原来享有的权利。本案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虽未及时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提供抵押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分别承诺对主债务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限额内对被告欣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理应对原告承担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欣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港盈公司与建行新浦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提交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可见建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港盈公司的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建行新浦支行对该船舶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其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此,原告取得涉案主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对抵押船舶的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其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徐汇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欠款明细表可以认定,两被告已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及6月28日被扣划保证金70万元的事实,且综合案件事实,上述70万元的来源仍是因李振秋逾期归还贷款,而由原告预留在银行的保证金予以代偿的行为,由此,光大银行也已出具了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将相关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故,徐汇法院在(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46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的案由为借贷纠纷,但是该案诉请标的的欠款金额构成却是不一样的,其中70万元欠款的基础事实仍是基于《中国光大银行·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汽车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反映的原告因被告李振秋违约,予以回购车辆、代偿债务,进而取得对借款人债权的一系列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本案中所涉及的70万元以及利息与(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696,143.29元基础事实及款项的性质是类同的。鉴于此,本院认为,因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被告永翊公司作为抵押人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被告永翊公司作为抵押人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徐汇法院判决支持的债权中的720,606.61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取得银行出借资金,却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致原告代其清偿了所欠光某银行的贷款本息696,143.29元,光某银行因此将对被告李某某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汇法院审理的前案明确被告李某某已知悉债权转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永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签署欠款明细表,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被告永某公司作为抵押人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行芜湖分行将11726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万峰公司后,原告依法应当取得“炜伦16”轮船舶抵押权。同时,在上述船舶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原告万峰公司作为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且可以对抗第三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认为,(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中的债权人张某系受让取得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亦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物权转移方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消灭。因此,张某在受让债权后虽未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但并不因此而丧失抵押权,其已随着受让债权而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确未对所涉抵押登记作变更登记,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主债权转让需对相关担保债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应依自愿,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从债权转让的效力。《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虽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但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且该规范为部门规章,不能以该规章的规定作为否定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的效力的依据。经贸公司以本案相关债权转让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未通知经贸公司为由,主张对经贸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债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债权的抵押权,并没有规定受让债权后的债权人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权人手续后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此,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可以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自然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时法律地位并无区别,那么自然人也可以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而无需重新进行抵押登记。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的主旨是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保证债权的担保,限制从权利的处分,而非对债务人予以特殊保护。但书部分关于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情形,所指的应当是抵押权单独转让或不与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形。即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不分离)是一般原则,单独转让或不一并随主债权转让或为债权人允许的其他债权担保是例外。升元集团作为本案所涉2500万元借款主债权人和实际抵押权人,将债权转让与张某某,金正公司均明知和接受,根据法律规定,从权利一并转让,即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故张某某作为受让人,应自主债权转让之日起实际取得从权利,即享有抵押权。

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宋某柱、温某青与农行为李某成的借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对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9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0713239)取得抵押权。2016年6月,农行将对李某成的债权转让给中源公司,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给了中源公司。中源公司自此成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

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陈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两被告与浙江华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担保协议书及浙江华隆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浙江华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归还了汽车贷款,现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原告有权就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邵某雅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两被告与浙江华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担保协议书及浙江华隆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浙江华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归还了汽车贷款,现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原告有权就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中国银行主张对坐落于南关区临河街以西、102国道以北中海国际社区J6幢14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威尼斯花园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其上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故对中国银行该主张应予支持。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若无除外情形,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一并转让。本案原告已受让杨某之债权,为该债权设立担保的抵押权应一并转移,故依法确认原告是2013年11月5日《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18号民事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8年1月26日,建行临夏分行与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临夏分行与和政英丰粮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牟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建行临夏分行办理抵押登记的6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给信达公司。因此,牟某某与信达公司之间是抵押担保关系,信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成为(20l7)甘29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认为,吕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该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一并转让给原告青岛海盈公司,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一并转让,故执行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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