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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资之标准篇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1-08-05

上期推送了劳动者工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实践中劳动者可能主张很高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主张极低的工资标准,本期将解析劳动者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社平工资

(一)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的社平工资认定工资标准(改判一审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

(二)采信劳动者主张不高于社平工资的主张

(三)综合考虑,应以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劳动者工资

(四)酌情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五)在无法查明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且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时,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

三、单位违法调岗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参照劳动者平均工资

四、一审以社保缴纳基数认定,二审改判(改判)

五、以劳动者自认金额为准

六、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常理

七、不真实陈述

(一)劳动者的主张相互矛盾,不予采纳

(二)因单位虚假陈述,采信劳动者主张

(三)单位否认劳动关系采信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

八、按正常发放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九、劳动者原因导致未正常工作的主张补发工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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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平工资

(一)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的社平工资认定工资标准(改判一审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

在双方对L工资标准存在分歧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L此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L的工作地在北京市,故应当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L的工资标准。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为6463.33元,2015年为7086.5元。L此期间的工资应为57921.8元即:[6463.33元/月×(1/3+3)个月+7086.5元×(5+2/15)个月],应由A公司向与应支付。一审法院按照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此期间L的工资不当,应予更正。关于L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的工资。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5日至20172月其为A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应按照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L此期间的工资,由五谷康食品公司向L支付。L此期间的工资应为31836.7元(即:1450元/月×(13/15+6)个月+1550元/月×12个月+1640元/月×2个月)。【(2019)鲁02民终9569号】

(二)采信劳动者主张不高于社平工资的主张

L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3,500元,A公司不认可L主张的工资标准,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明L月工资的证据,且L主张的工资标准不高于当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一审法院采信L主张的工资标准。【(2020)鲁02民终2941号】

(三) 综合考虑,应以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劳动者工资

关于该期间欠付工资如何计发,L主张年薪2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A公司主张L月工资1870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L、A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合LA公司处从业年限等各种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平均月工资4476元作为计算201511日至2015527日期间欠付工资的基数为宜,故A公司应支付L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欠付工资21802.53元,其计算方式为:(4476元/月×4个月+4476元/月÷31天×27天)。【(2020)鲁02民终3794号】

(四)酌情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故对原告月工资数额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73元计算,即月工资为5773元。【(2019)鲁0214民初6564号】

(五)在无法查明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且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时,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L主张其月工资为12100元,A公司辩称该工资数额过高,L未提交A公司之前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考勤表中载明其职务为“工程部”,未载明具体职务,无法从其担任的职务情况认定其工资数额,其主张的工资数额超出正常工资范围。A公司对L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在无法查明L实际月工资数额且L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以当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认定L的月工资数额,A公司应当支付L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123.3元(5308.5元×3个月+5732.6元×3个月)。一审认定L的月工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2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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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丁某某2019年3456月份的工资均为人民币2781.5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田某某20193456月份的工资均为人民币1600,原告主张其2019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2290元、2838元,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原告主张的5月份的工资明显偏高,其5月份的工资以2300元为宜。原告自认2019年3、4、5月已支付其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人民币6890元(2300元+2290元+2300元)。【(2019)鲁0213民初6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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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调岗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参照劳动者平均工资

因2019年A公司违法调整L工作岗位,导致L无法上班,故,A公司应参照L月平均工资2700元的标准支付给L2019年8月尚余6天未出勤的工资744.83元(2700元÷21.75天×6天)【(2020)鲁0211民初2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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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以社保缴纳基数认定,二审改判(改判)

一审:A公司给L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年底奖金、社会保险费等货币性收入,并不仅仅限于A公司给L发放的现金工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是计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是指职工在一个社保年度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它是按照职工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所得的月平均额进行确定。因此,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是职工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所得月平均数额的最直接最真实的反应,应当作为职工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L2018年7月15日离职,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4187.5元【(13428元/月×5个月+14730元/月×7个月)÷12个月】,因此,A公司应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0593.75元(14187.5元/月×8.5个月)。

二审改判: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L离职前12个实发工资为每月5203元,L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应为实发放工资数额5203元及奖金(资金数额为50000元奖金/24个月),合计7286.3元。原审以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1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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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动者自认金额为准

按照L提供的交易明细计算的L2016年6月至2017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51.87元,高于L仲裁时自认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00,故本案应以L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相关费用。【(2020)鲁02民终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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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常理

L主张月工资4000元与常理相符,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支持L关于月工资数额的主张亦无不当。【(2020)鲁02民终5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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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实陈述

(一)劳动者的主张相互矛盾,不予采纳

即使A公司法定代表人M于2018年27日向L转账的80000元、A公司2018214日向L转账的20000元均为补齐24万元差额的工资,上述款项也仅为10万元而不足12万元。在此情况下,按照常理,L应继续向A公司索要尚未补齐的年底工资差额2万元,而非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M通过微信转账返还2万元。因此,L向M返还2万元款项的行为与其在本案中继续主张2017年年底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相矛盾,且其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019)鲁02民终10415号】

(二)因单位虚假陈述,采信劳动者主张

因A公司进行了虚假陈述,故一审法院对L“月工资206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020)鲁02民终1964号】

(三)单位否认劳动关系采信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

L主张其与A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门禁卡、工作证、在A公司工作时拍摄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L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L手机中存有A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L能够准确辨认一审法院到A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的部分工作人员,且在一审法院组织下L电话联系其中两名工作人员,从该两名工作人员作出的回应看,其并未明确否认L未在A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该回应与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明显不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A公司就L主张的工作环境进行现场确认,却遭到A公司的拒绝,A公司对此作出的担心泄露公司商业机密、造成公司员工惶恐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上述证据及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采信L的主张,根据L提交的工作证记载的入厂日期2016年11月23日,认定双方自2016年1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L月工资3500元,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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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正常发放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L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基本工资21200元(2018年2月至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查明事实,L2017年2月至20181月平均工资为5146.16元,而A公司20182月至20184月期间每月仅发放609元显然未足额,A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8757.64元(5146.16元*4个月-609元*3个月),一审法院对L该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2020)鲁02民终2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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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原因导致未正常工作的主张补发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B公司是否应向L补发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2017年1月8日,L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A公司工作,但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依据《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之规定,L2017年无法在B公司从事派遣合同约定的驾驶员工作,是由于L2017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的,因此L主张按照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17年的工资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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