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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无语posmll98z2 2020-12-14

对于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最基础的规定。公司法16条一共三款,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解读如下:

第一,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做出决议,获得相应授权;

第二,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非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如果是关联担保,董事会没有权限做出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对于非关联担保,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具决议;

第三,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四,如果是关联担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综上,《公司法》16条的规定从字面上来看,还是很好理解的。但《公司法》16条仅规定了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提供担保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争议非常大,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目前的司法现状及主要裁判观点

(一)目前的司法现状

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有两种情形比较突出,

1
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

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及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各地裁判尺度不统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选取了2006年到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例占49.8%,认定担保无效的判决占50.2%;在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对相对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占67.4%,承担连带责任的占23.6%,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占9%。

2
利用对外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形非常突出

目前很多法院对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普遍采取只要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即有效的司法态度,这就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利用职权擅自以公司名义给他人提供担保掏空公司创造了机会,实务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二)法院裁判观点梳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判例,本文以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为主,结合部分高院的案例作为分析样本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从相关案例来看,关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给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大体可分为两类观点。

备注: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对这个问题已经明确了裁判思路,本文对以往的裁判观点不进行更细的分类。

01
观点1

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是否经法定程序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比较有代表的案例是2011年最高院公报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2期。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该案例中所列举的几个理由,在实践中被很多法院采纳。

1、公司法16条属于公司内部规范,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债权人

典型判例1:周启滨与兰州金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722号民事裁定书。

典型判例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2012)民提字第156号

2、公司法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典型判例3: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豆强与李英进、穆腊梅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民事裁定书。

典型判例4:林志挺与王北城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595号民事裁定书。

典型判例5: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邵轶群企业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686号民事裁定书

典型判例6:韩雪松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裕成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9号民事裁定书

3、如果将16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会损害交易安全与效力

典型案例7: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爆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6)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

02
观点2

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越权担保,应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担保有效

持此类观点的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是否超越权限提供担保。

典型案例8: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9)民申222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关于担保效力和天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

典型判例9:杨为海与孙健、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9)民申535号民事裁定书

典型判例10: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最高法(2016)民申2633号民事裁定书

典型案例11: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人应当知晓并承担审查义务,否则具有过错。

典型案例1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江西高院(2016)赣民申436号

【裁判要旨】

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典型案例13: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瑛、林昌华、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林翠妍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裁判要旨】

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

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典型判例14:浙江涵碧紫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苏芳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6号

【裁判要旨】

代表人在没有通过公司决议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应属于越权行为。而越权行为的法律效果除了取决于有权机关对越权行为是否追认外,还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行为的事实,即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尽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表人有权提供公司担保是其获得交易安全保护的前提,否则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因代表人的随意担保而流失,损害公司、内部股东、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法院裁判观点的反思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普遍采取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即有效的司法态度,但分析其核心的三个理由,内部规范说和管理性规定说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让公司承担责任,也很容易侵犯到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担保作为一项风险缓释措施,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也有其正当性。但一概认定为无效,也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为平衡各方利益,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原则上采纳了观点2,并在观点2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裁判规则。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7条至23条的规定,《公司法》第16条既不是管理性规定也不是效力性规定,其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即法定代表人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给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于担保行为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法定代表人自己不能单独决定,应当由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关的决议公司担保的权利来源。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法定代表人都没有权限,其他人当然也没有权限,基于此,本文仅讨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认定担保的效力,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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