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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陈卫东、龙宗智、熊秋红等:认罪认罚从宽范围应否限制

 道德是底线 2021-01-16

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根据《试点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由此,该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仅包括轻罪案件,还应当包括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如此之大的适用范围,超出了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协商类制度的先例。

这引发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适用是否恰当?对此,理论界一直都是存在争议的。在此摘录了樊崇义、陈卫东、龙宗智、熊秋红、魏晓娜等一些学者的不同观点进行汇编,呈现“全面适用论/范围限定论”的基本面貌及面临的疑问,供读者参考。

来源 | 刑事法判解、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全面适用论

01

樊崇义:犯罪轻重程度不应当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理由在于:

(1)应当保证所有案件的被追诉人都享有平等进行程序选择的权利,不仅追求效率,更要追求公正。

(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案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重罪案件更加复杂,且其判决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重大人身财产权益。

(3)《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的案件范围并未作出限制规定。通过认罪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司法需求十分紧迫。若对该制度的适用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将无法实现立法初衷。而对于重罪案件则应当更加谨慎地适用认罪认罚,应结合《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防止出现司法腐败现象。

(摘自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逻辑与图景》,《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02

陈卫东:认罪认罚制度的普遍适用有利无害

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尤其是某些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生命权益、重大财产权益,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被告人自身都关系重大,强调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普遍性,都有利无害。应该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以适当的效率追求为目标并公平适用所有类型的案件。

(摘自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03

熊秋红:重罪案件认罪认罚有利于提高证据质量,减少死刑适用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重罪案件中,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利于最大限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引导其自愿认罪,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二,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有利于提高证据质量,便于妥善处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进行量刑区分,促进量刑平衡; 其三,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成为不适用死刑的理由之一,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摘自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范围限定论

01

龙宗智:对共同犯罪案件慎用认罪认罚

最近北京尚权所的高文龙律师在网上发了一篇短文涉黑案件的“套路审”,也就是审判套路。

一是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各被告人失去当庭对质的机会,辩护律师也不知道隔壁法庭发生了什么;

二是庭审中,如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想说话,公诉人或法官马上会提醒其已经认罪认罚,被告人想辩解又怕被重判,进退维谷,左右为难;

三是基本不允许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言。这种情况可以说在许多共同犯罪案件中都可以发现。

这类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的特点,一是部分被告人是因为不认罪认罚可能会承受更重处罚而违心认罪;二是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之间对质询问的机会;三是用认罪认罚诱导和逼迫法院对有疑难的案件作有罪判决。因此应当对检察机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作出比较严格的限制。

因此应当慎用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确实是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的有效工具,也是被告人的权利,不能禁用。但对于案件定罪有很大争议的案件,应当慎重适用。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要求,甚至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以避免不当诱导法院作有罪判决。而应以正常方式起诉指控,留待法院审判后作出裁判。

(摘自龙宗智:《认罪认罚制度实施所面临的两重矛盾及其应对》,公众号“北大法律评论”)

02

魏晓娜:控辩协商极大冲击我国原有诉讼模式,应当限定适用范围以管控冲突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反映出检察院、法院之间的角力和冲突,检、法两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主导权的争夺只是最表象的原因。检、法两家之所以如此激烈地争夺量刑主导权,问题仍然出在立法上。

立法态度不明朗,不肯明确承认“协商”,没有给控辩协商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在制度安排上,两种不同的“从宽”逻辑———“协商”的逻辑和“政策实施”的逻辑没有清晰的边界,相互交缠,相互取代,成为司法实践中许多混乱和纷争的根源。立法者之所以在“协商”问题上态度如此纠结,根本原因是看到了“协商”观念背后隐藏的系统性风险。“协商”体现的是纠纷模式和同位模式的基本逻辑,而中国的刑事司法在基本价值追求、话语体系、司法角色的社会认知和自我认知等方面均体现着与前者不相容的调查模式和层级模式的基本逻辑。二者的冲突势不能免。若接受这种正面冲突,就应将冲突管控在有限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可以最大限度地按照协商的逻辑作出制度安排。

除德国外,在具有调查模式和层级模式特征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协商机制时,为了减缓对原有诉讼模式的冲击,一般都会将严重案件排除出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使不能完全消除冲突,有可以有效地将冲突管控在一定的范围。例如,被认为最接近美国辩诉交易的意大利“依当事人请求判处刑罚”程序,适用该程序判处的刑罚有明确的限制,即提供1/3的量刑减扣后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5年,这意味着该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7.5年监禁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法国,庭前认罪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或者5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在检察官提议执行监禁刑时,刑期不得超过1年,也不得超过当处监禁刑期的一半。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引入的协商程序,其适用范围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范围,该程序适用于“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的案件;二是科刑范围,“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那么,我们应当将协商程序限制在什么样的案件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披露,1999年至2019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比从45.4%降至21.3%。这意味着,目前有接近80%的刑事案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同时,简易程序也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程序适用的分界线,因此,本文认为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较为适宜。

(摘自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03

孔令勇:对于复杂犯罪案件、重罪案件,需要集中诉讼资源,运用普通程序审理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限制。

1.罪行种类的限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案件,现阶段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一方面,这类案件的情节均较为复杂,需要认定的事实较多,难以展开快速简易审理。例如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这类组织性犯罪涉案人员往往较多。危害国家安全罪可能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境外信息,情节更为复杂。而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涉及多笔犯罪事实,贿赂犯罪也具有对合性的特征,初查阶段往往无法查明所有案件事实,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查明事实十分必要。另一方面,2012刑诉法对这些案件的程序适用有特殊规定。例如第37条对特殊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的限制,第73条对特殊案件监视居住执行的限制,第83条对特殊案件拘留后通知家属的限制,及第148条对特殊案件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等。这些规定表明,上述犯罪案件性质特殊、情节复杂,运用简易甚至常规诉讼程序难以处理,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特殊规定。

2.量刑情节角度的分析

从量刑标准的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应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保持一致,现阶段不宜扩大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案件。因为案件一旦突破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就将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死刑案件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这与国家应有的重视死刑案件审判的态度不相符合,也虚置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弱化了其功能。此外,“认罪”“认罚”对于特定案件往往无法达到量刑“从宽”的效果。一些影响较大的死刑案件一经查实,仅仅通过自首、坦白是不足以达到量刑从宽的标准的,这从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所引发的争议即可见一斑。另外,即使将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简易程序的范围,也将远远超过一些国家简易或者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量刑标准。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刑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的特别程序”。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48条规定: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处以罚金、罚款或者没收之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命令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不属于相对于死刑、无期或者一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可以进入简易审判程序。该国即决裁判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与此相同。而略式程序甚至只针对“科处罚金或罚款”的案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5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包括替代监禁刑而科处的财产刑时……公诉人可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即适用处罚令程序。因此,现阶段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等同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恰当的。待到该制度试点成功后,可以再试行将其扩大适用于中级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但仍不宜包括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摘自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04

李晓丽:控辩协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值得质疑,全面推广恐僭越审判权

为何法治发达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和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均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呢?这就必须考虑本国的诉讼传统和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状况。其一,就控辩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而言,在过去,我国刑事司法长期着奉行客观真实理论,控辩协商机制所提倡的合意真实论无疑是对该司法传统的巨大冲击,控辩协商机制势必将大幅削弱适用该机制的案件中司法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能,对该机制作用下作出的定罪量刑判决客观真实性的质疑不无道理。再加上,考虑到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体制下,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力度较弱,控辩双方的“武装”力量尚不平等,国家补偿机制尚不完备,权钱交易、以钱代刑的问题较为严重,因此,直接将控辩协商机制推广至包括重罪在内的全部刑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僭越审判权、滋生司法腐败、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因此,就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在开展控辩协商制度试点阶段以及初期推广阶段,应借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和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作法,将控辩协商制度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经过初期推广阶段之后,再视制度发展情况,逐步扩大至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案情复杂、取证难度较大,诉讼成本较高的犯罪案件(主要包括白领犯罪,包括买空卖空、假报资产负债表、操纵股票市场、贪污、受贿、偷漏个人所得税、出卖经济情报等)。并在之后的时期内,探讨将控辩协商制度推广至所有刑事案件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摘自李晓丽:《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论文,201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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