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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提前解除,发包人应如何支付工程款

 昵称69689193 2021-01-16

文/同格民商诉讼团队 原云鹏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提前解除,发包人应如何支付工程款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实务问题

1. 情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比例为:“进度款7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分三期(每期一年)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

2. 问题:如果承包人中途解约,工程尚未完工,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包人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完工程价款?发包人是否有权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比例来抗辩?质保金应否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暂扣?

3. 分析:(1)如果支持承包人一次性提前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的主张,势必造成发包人提前支付大额工程款的资金压力;同时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解除合同,提前回款,尤其是在承包人垫资施工的情形下;(2)但如果支持发包人关于付款进度的抗辩,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来支付,又可能涉及到承包人迟迟无法取得工程款的问题,因为即便可以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但有些合同约定的比如“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书、分期付款”等条件往往在短期内无法实现,且很大程度上受发包人因素影响(比如未取得建设审批无法验收、资金压力长期停工不复工等等),势必导致承包人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3)此外,由于合同提前移交面临的质量保修责任未来难以区分,预留质保金无疑会损坏承包人权益,不预留质保金又会对发包人不公。此时是留是付,应当如何抉择?

二、裁判观点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一次性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已完工程款;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质保金条款对双方再无约束力,日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承包人有权主张提前支付质保金。

三、主要法规

1.《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四、关于合同解除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韩玫 (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2017-05-26

基本案情:合同约定分十年付清所有工程建设款及贷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前五期工程款近7000万,承包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发包人迟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支持承包人诉请,判决解除合同并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最高院参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提前支付价款的规定维持一审全部判决,但认为理论上存在二审法院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予以调整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无合法原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包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请求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建设工程经首钢京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首钢京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30日,仅支付前五期工程款58000000元,欠付前五期工程款达69155487元,且无合法原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绿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绿诺公司诉请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提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最高院认为:参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一次性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合同解除后,绿诺公司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

鉴于案涉争议是由首钢京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引起,一审判决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绿诺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客观上将合同约定的分十年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毕竟会给首钢京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压力,因此,理论上存在由二审法院根据首钢京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合同解除后首钢京唐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调整的可能。但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此要求,首钢京唐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二审法院做此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此,由本院调整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缺少当事人请求的基础。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三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韩延斌 (2016)最高法民申1327号 2016-06-27

最高院认为:关于三雄公司向林贸公司赔付的利息款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对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该工程已于2002年6月25日实际交付,故应按照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三雄公司主张工程没有交付,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朱顺杰、戴泽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终字第159号 2015-03-16

四川省高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及期限为“在粉磨车间主体验收合格15日内退还40%,其余在房建工程竣工后15日内退还”,因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宏鑫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将不能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促成了约定条件的提前成就,青山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后返还朱顺杰、戴泽远的案涉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利息。

五、关于合同提前解除质保金返还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王友祥 (2015)民一终字第8号 2015-06-08

最高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间,如北京二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采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曹刚 (2017)最高法民申1319号 2017-06-29

最高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被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不再具拘束力。原审法院未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如有质量问题,沅陵晨辉公司依法可以另行主张处理。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为原云鹏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并保持文章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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