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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深圳中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上)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17期文章


全文共计3038个字,阅读完约需6分钟

2019年4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以下简称“《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贷合同部分的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及裁判标准予以释明,现本团队结合深圳中院的具体案例就《裁判要点和审判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的法律适用: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

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终16253号陈涛与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属小额贷款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一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其中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按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并未被定义为金融机构,而仅仅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金额机构,其贷款利率的上限又受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所限制,故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贷款属民间借贷,属审理民间借贷规定部分调整的范围

二、对于因基础法律关系形成借据等而导致的借贷纠纷,应查明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对账后就欠付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预期利率等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欠条确认债务的,可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2093号刘铁柱、黄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从刘铁柱所出具《欠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其系因UPS账号押金事宜欠黄小兴款项,刘铁柱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物流业务的合作,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而在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20872号刘基盆、王圣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以《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因生意上的其他纠纷引起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此可知,若在欠条等凭证中载明了债务来源的自出法律关系,应当以基础法律确定案由,若无任何证据显示基础法律关系,则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案件。

主张基础关系非民间借贷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深圳中院认为,债权人以欠条为依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辩称该欠条形成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仅为对尚欠货款数额的确认,不影响债务人就债权人所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如债权人确认双方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亦无证据显示债务人放弃了其作为买受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如债权人否认纠纷系由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坚持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

基础关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转变成符合民间借贷形式,认可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原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债权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债务人超出合理的验货期限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一直拖欠债权人货款。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对就欠付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预期利率等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债务,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接收货币一方”是指诉讼中请求给付货币的一方,而非原基础法律接收货币的一方。

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846号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东部华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中,虽然案件为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但案件的争议为付款,而非给付门票。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门票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为给付货币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门票款及相关费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深圳中院(2017)粤03民辖终779号朱德生与深圳奥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中,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由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深圳奥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朱德生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被上诉人深圳奥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为合同履行地。

就借贷案件中的货款给付,深圳中院认为,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应根据五要素在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选择:借贷合同约定管辖地,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不得选择与争议毫无任何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2018)粤03民辖终2268号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深圳鼎合致胜贸易有限公司(原深圳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约定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争议与福田区无实际联系,亦无证据证明标的物所在地位于福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深圳中院认为,若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上款规定对该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若涉案管辖协议或条款选择的人民法院于该案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争议的管辖法院。

根据深圳中院对以上问题的裁判思路及标准,我们对民间借贷相关的实践操作提出以下建议:

1.小额贷款公司设定的贷款利率应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至年利率24%之间,借贷者可核查自己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率是否在规定限制范围内,以免陷入高利贷、套路贷的陷阱。

2.因买卖、服务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欠款被结清之前,应当保留基础法律关系相关的单据、凭证,仅仅持有欠条将会使自己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3.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选择诉讼法院时,接收货币一方指诉讼中请求货币或接收货币的一方,而非指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

4.在合同中宜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而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位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合同相关的地点,不可选择与案件毫无关联的地点;但如选择仲裁,仲裁地则不受该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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