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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注意事项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8期文章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召集者应当特别注意其中的通知程序;股东如果认为召集程序不符合法规或章程约定的,可申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要求确认该等决议无效。这充分说明通知程序作为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重要步骤,值得引起大家的关注。本文将讨论通知瑕疵的情形(时间、事项等)及其法律后果,并提出股东会议通知的注意事项及防范措施。

一、召开股东会通知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不通知股东: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决议无效

尽管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并非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但如果公司对此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那么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锦麒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据此,锦麒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因此,锦麒公司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的,不一定影响决议效力

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严重违法情形,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7民终220号案件中,依照恒升公司章程规定,恒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其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虽然恒升公司未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将于同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存有瑕疵,但是全体股东均于2017年12月16日到场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保障了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通知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占公司87.5%股权的股东表决同意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由此可知,如果未能提前15日通知股东,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该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仍可能被认可。即便如此,通知时仍应严格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确定的时间进行,避免因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影响决议的效力。

(三)未明确决议事项的,可能导致决议无效

有的通知内容中并未明确列明决议的事项,这可能是因为疏忽导致,也可能是通知的发布者为了隐瞒决议的事项等考虑所采取的措施。部分人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熟悉公司章程,知晓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重大事项范围,在知晓该次股东会将讨论公司“重要事项”的情况下,主观上不可能将待决议的事项排除,因此股东不出席股东会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这样的观点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3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制度旨在保障公司按照股东意志和要求运营,对公司股东的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在会议通知中载明会议内容,以制约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范围,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范围众多,泰生公司在召开股东会通知中理应列明需要讨论的具体事项,尤其是股东除名、增资、减资等事关股东重要权益的事项,其未列明必然导致股东对会议的具体讨论事项未能获得清晰的了解,也不利于股东作出表决决策。同时,案涉争议的决议内容主要为泰生公司增资方案,该事项事关公司股东的重要权益,故泰生公司在案涉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上的瑕疵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由于泰生公司召开案涉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侵犯了张兴展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故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由此可知,通知中除了明确时间、地点以外,还需要对决议的事项进行明确,以便股东对决议事项进行深思熟虑,并通过事前调查、事前论证等各种方式作出决策,并对是否出席等作出安排。如果对决议事项不进行明确的,提前15日通知的效果及设置的目的将部分落空,难以有效保障股东的权益。

(四)应通知事前已放弃权利的股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347号案件传达了两个重要的观点:

(1) 即使股东王某某在事前已经放弃了优先认购权,科尔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仍应向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其未能履行通知义务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该事项属轻微瑕疵。

(2) 依照《公司法》理论,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提起的诉讼不能排斥或否定科尔本公司全体股东继续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科尔本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知王某某参加2019年3月8日的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王某某收到通知但拒不参加,2019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18年9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科尔本公司未履行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义务的轻微瑕疵已经被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纠正。

前述案例的第一个观点其实在保障程序完整的同时,也给予股东充分的思考、决策的时间。有时候部分股东虽然放弃优先认购权,但在决策当中,股东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改变决策。而且股东有权知道股东会会议召开、召开的内容及具体细节等,这与其对决议事项的态度是两个独立的事项。但前述案例的第二个观点值得商榷。诉争股东会决议与后期形成的新决议属于两个独立的决议,虽然法院从法理分析应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且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等,认定后期的股东会决议修正了前期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但其实两者是独立的。

二、通知违反规定或约定的后果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决议产生所依赖的程序、动机、目的等均不应在认定其效力性时作为审查的要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除了没有通知股东剥夺其参与股东会会议的权利以外,一般的通知瑕疵不会直接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通知瑕疵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但撤销请求受到时间限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36号案件中,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信息公司所提程序性的违法问题均属于其作为股东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该决议效力的范畴,不属于申请无效的事由。所涉的决议作出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信息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6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与建议

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通知程序应该满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特别关注通知的时间、方式、决议事项等常易出错的步骤。如果认为通知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当然,如果召集者在自查过程中发现通知程序存在瑕疵的,建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召开股东会会议,以确保获得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不会耽误股东决策及公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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