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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司法回应|审判研究

 祺翊馆 2021-01-22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张俊 史文静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行为并不少见,且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现状,这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也严重影响债权人权益实现。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对相关执行案件的实证分析入手,从理论上抽象出规避执行行为的运作机理,总结现行法律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执行制裁措施,提出相关建议。

一、示例

杨某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查,A公司已经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经过查询往来账目明细、查阅既往合作协议、查看公司交易情况等调查,从现有证据分析,郑某日常代表公司进行操纵性经营决策,且工商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公司股东系郑某父母,法定代表人系郑某的母亲,郑某被认定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现实中,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可谓比比皆是,特定主体为逃避承担责任设置“傀儡”法定代表人,选择“替身”来脱身债务,其逃避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现实中也具备相当程度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由于实际控制人掌握着被执行公司的资产情况,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实际上决定着公司的还款意愿,故对法院执行工作能否顺利推进影响巨大。进言之,实际控制人幕后操纵企业,规避执行手段可谓五花八门,呈现出层次较深、隐蔽性较强、取证较难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利用法定代表人登记制度钻法律漏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初始登记或诉讼后变更为年迈的老人(多为其家中长辈亲友);挂名毫无履行能力的个人(如农民工或残疾人等)充当法定代表人;出于自身便利的考虑,让渡亲信员工等“替身”来隐瞒其身份。
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公司人格独立名义转移隐匿资产,运用虚构债务、财产混同等手段规避执行,甚至制造高负债假象,使企业达到“严重资不抵债,清偿能力丧失”的破产条件。
三是故意绕开执行强制性规定。违反诚实守信义务,躲避传唤,拒不配合申报财产、执行谈话等,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
四是体外代持真实的公司资产。实际控制人“实质性遥控指挥”,部分公司资产不入账,或通过利益交换或许以其他条件,将主要资产登记在股东、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关联公司的名下。

二、实务认定

执行工作实践中,对于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逃避强制执行的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以分析认定:
1 . 实际控制人身份定位。《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的涵义界定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以是否记载为公司股东为标准,将公司的控制人进行区分,[1]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列,并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2]实际控制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法人,同样属于“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多表现为亲友共同控制、夫妻共同控制、父母子女共同控制等隐藏在“幕后”,间接性权力存在于事实之中情形。
2 . 实际控制人调查要点。调查过程中,应当主要关注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企业主要决策与管理流程是否符合公司运作的常理常态;企业财务与个人财务是否混同;相关主体是否对企业的主要印章、核心文件、人事安排、分红奖惩等重要事项具有控制权,对于上述影响控制权的因素一般应予综合审查考量。
3 . 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材料。总体上,以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公司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等公司信息披露资料以及财务凭证、银行流水、重要交易合同、投资合作协议等书证和证人证言为主。
4 . 实际控制人的准确判断。从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分析,不仅要审查对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权的控制情况,还要审查对于公司股权和表决权的控制情况,同时也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坚持实体认定和程序审查并重的原则,结合其他影响因素共同进行分析判断。

三、规制策略

真正义务人藏身幕后,却选择一个无关紧要的替身站在前台规避执行,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显而易见,不仅仅损害制度秩序,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权益难以真正实现,理应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予以约束和规制。
1 . 严格依法制裁。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地位不容小觑。美国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和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3]解决公司法人“执行难”,真正实现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规避执行的反制,就应在未来《强制执行法》立法上适度放开对执行程序中进行法人人格否定的限制。回归司法权本质,当前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慎构建执行威慑机制,法律未设置的,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创设,亦不得“类比”或寻找相应的“兜底条款”,杜绝突破性打击。
2 . 制裁措施“组合拳”。总体来看,对于公司存在实际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且对诉讼发生及执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应为工商登记未记载但实际履行管理职权的“实质法定代表人”来说,在公司接受强制执行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基本的配合执行义务,包括协助调查、接受谈话及公司财产申报等。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果断予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惩戒措施。必要时,课以刑事责任。
3 . 追加被执行人。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公司面纱的揭开,不仅涉及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判断与评价,而且涉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还涉及对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以审判程序解决为宜。”[4]执行实务中,注重引入专业财务审计,实际控制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等追加情形的,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5]在权利保障和执行效率之间,亦要充分保证执行救济权利的行使。

4 . 禁止随意变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年印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明文提出,依法明确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和对公司资产的监管责任,限制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牢牢掌握执行的主动权。司法实务中,较多法院已将冻结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比较常用的执行手段。此外,实际控制人被采取的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属于“强制执行信息”,无疑会被列入个人征信记录加以惩戒。

[1]参见周伦军:“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1期。
[2]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3]〔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4]唐学兵:“公司法的修订与民事执行的适用一从民事执行的视域看公司法的修订”,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5]乔宇:“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异议之诉”,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66期,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8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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