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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纪晟 | 违纪事实材料注意事项

 hzhujian 2021-01-24

编者按

2016年以来,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纪委审理室以“钟纪晟”名义发表一系列解读文章,提出许多执纪执法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为我们提供权威的办案参考。现辑录文章并提炼要点。

文章要旨

(1)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应在案件审查阶段完成,一般在审查工作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开展见面工作;

(2)一般“一类一见”,即按六项纪律等大类,将同类性质的违纪问题形成一份材料;违纪问题种类较为单一的,也可“一事一见”,即一个违纪问题形成一份材料。

(3)被审查人无不同意见的,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的意见;

(4)被审查人有不同意见的,审查组按规定写出说明,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5)审理阶段增加认定违纪事实的,需就新增加的违纪事实重新见面,减少认定违纪事实的,可不再重新见面。

(6)审理报告和呈报党委请示中,应将违纪事实材料附后。

正文

关于做好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的几个问题

违纪事实材料必须与被审查人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这是党章作出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和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从执纪实践看,违纪事实材料是纪检监察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重要的阶段性结论,也是审理部门认定违纪事实的重要依据。为贯彻执行党章规定,中央纪委先后制定出台了多项程序性规定,规范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这些规定应予严格执行。结合当前执纪审查方式转型,我们对实践中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经常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以下初步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见面时机问题。依据现有规定,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应在案件审查阶段完成。实践中,对于见面具体时机的把握并不一致。有的在违纪事实初步查清后即开展见面工作,有的在违纪事实基本查清、商请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后见面,还有的在正式移送审理前见面。考虑到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是对被审查人权利的重要保障,违纪事实材料的起草应当建立在认真审查和分析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体现审查部门对所认定的违纪事实的审慎把握,如果见面时机过早,很可能因最终认定的违纪事实发生变化而导致见面工作出现反复。因此一般可在案件审查工作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开展见面工作。

二、关于违纪事实的归类问题。因现有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违纪事实材料有的采取“一事一见”,即每一个违纪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有的采取“一类一见”,即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六项纪律以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大类,将同类性质的违纪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还有的“全部打包”,将全部违纪问题汇总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目前,实践中较多地采取“一事一见”的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执纪审查聚焦纪律,被审查人的违纪问题及行为种类往往较多,按照以往“一事一见”的方式制作的违纪事实材料,篇幅普遍较长,有的多达数十页,导致审理报告等呈报材料的附件过多,不便于阅读和讨论研究。因此,违纪事实材料见面时,一般应采取“一类一见”的方式;违纪问题种类较为单一的,也可以采取“一事一见”的方式进行见面。

三、关于被审查人签写意见的规范问题。依据规定,被审查人应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写意见。实践中,被审查人签写的意见很不统一。如,有的签署“无异议”,有的签署“同意”,有的签署“属实”,有的甚至在违纪事实材料上前后签署的意见都不一致。如果被审查人签署意见不规范、意思表达模糊,可能直接影响违纪事实材料的效力,乃至影响整个执纪审查工作的质量。因此,被审查人对违纪事实无不同意见的,应在每份违纪事实材料上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的意见

四、关于被审查人有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时的处理程序问题。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体现了对被审查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被审查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辩解重视不够、处理不规范,未按规定作延伸调查或说明,而是将这些违纪事实材料连同被审查人签写的意见原样移送审理,直接影响了对相关违纪事实的认定。依据规定,被审查人有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时,纪检监察室应当认真听取并及时研究,按规定写出说明,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同时根据需要,重新就该违纪问题单独形成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不再归入其他同类性质的违纪事实材料。移送审理时,应将被审查人对违纪事实材料的意见或辩解、纪检监察室的说明、见面时的谈话笔录或工作记录等材料一并移送

五、关于审理阶段认定违纪事实发生变化是否重新见面的问题。实践中,审理部门发现审查报告拟认定的违纪事实与经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存在变化的,是否需要重新见面,各地把握标准尚不统一。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审理阶段增加认定违纪事实的,需要就新增的违纪事实重新见面;审理阶段减少认定违纪事实的,因经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已完全包含在原违纪事实材料中,且已由被审查人予以认可,可以不再重新见面。

六、关于违纪事实材料作为有关纪律审查文书附件的问题。违纪事实材料作为审核认定违纪事实的重要依据,是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中央纪委明确要求,要突出执纪监督的特点和重点,体现执纪审查的政治性,“审查和审理报告不仅要列明违纪事实,还要反映其对所犯错误的认识,附上忏悔录和违纪事实见面材料。”为落实中央纪委的部署和要求,各级纪检机关在提交纪委常委会审议的审理报告和呈报党委审批的请示中,应统一将被审查人的违纪事实材料附后。

作者:钟纪晟,载《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17年第2期。

法规链接

1、《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

2.《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发〔2004〕1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定》(2019年)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纪发〔1994〕4号)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5.《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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