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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退费”规定并非《民诉解释》之独创

 神州国土 2021-0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自2015年2月4日起《民诉解释》施行以来,掀起一场“胜诉退费”热潮,但实践中基于种种因素,操作效果极差。


一、“胜诉退费”的前世今生

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以下简称《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同时,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该《办法》提交到对诉讼费用的退还,但比较模糊,并没有那么明确。

2007年0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三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当《办法》施行后就已明确“胜诉退费”,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退费或者法院按照规定主动退费的均寥寥无几,似乎在法律界已经默认一个共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

仪征市物价局曾就《关于法院预收诉讼费用退还有关问题》向江苏省物价局进行了请示,2010年06月17日,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法院预收诉讼费用退还问题的复函》(苏价费函〔2010〕29号中提到:经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未自愿承担或者不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胜诉的原告。然而,“胜诉退费”之路在实践中依旧坎坷,也许当事人法律意思不强,也许操作起来繁琐复杂,法院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或者原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似乎成为一个潜规则。

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民诉解释》,其第二百零七条对“胜诉退费”再次进行了重申,退费开始进入大部人视野里。然后,自《民诉解释》实施以来,很多当事人或者律师不积极主张退还诉讼费,法院在退还诉讼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强。为此,上海、山东、江苏等等地高院先后出台通知进行整改。

2019年1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诉讼费退费和执行专项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苏高法〔2019〕13号),进一步明确:“按照“统一部署、分步推进,依法实施、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分批次分情况解决,一般应当达到“一次、全案、全额”标准,即当事人因退费问题办理手续,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符合退费条件的案件必须全部退还;应当退还给胜诉人的全部金额必须足额退还。退费工作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由于当事人依法退费意识不强以及法院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畅等原因,致使胜诉方赢了官司输了钱,心里甚是不痛快。但“胜诉退费”规定一直存在,以前的“睡美人”条款只是一直未被唤醒,在《民诉解释》实施后逐渐开始引起业内重视。

 

二、哪些费用可以申请退还?

《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概念是“诉讼费用”,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因此,诉讼费用是大概念,包含三类费用,是不是三类费用均可要求法院退还呢?笔者在此一一梳理。

(一)案件受理费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的受理费。

因此,当事人依法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胜诉后由败诉方承担的部分完全可以退还。不过,笔者在此提醒一下,实践中很多人会把交纳的 “案件受理费”认为系“诉讼费用”,从以上来看,两者之间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二)申请费

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费包括以下事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因此,以上费用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退还的,尤其实践中保全费还是很常见的。小编提醒一下,《办法》第十条第(一)和(六)项规定的“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该两项费用谈不上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问题,因为根据相关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笔者认为,“胜诉退费“的规定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压力,倡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利,为依法治国营造良好的环境,但也并不是国家出钱为当事人打官司。因此,该部分费用如果实际发生,实际支付对象第三人,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

同样,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等产生的费用也是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该类费用依旧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

笔者在此重点阐述一下“公告费”问题。《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因此,公告送达有三种方式:一是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二是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三是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如果法院采取报纸的方式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规定,应采取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刊载,除此以外的报纸刊登可能会存在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在《人民法院报》或者第三方媒体上进行公告送达,报社或第三方依法收取的费用当事人自是不能申请退还的。但如果是采用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受理法院所在的网站上进行了公告,收费标准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方式的公告是不应该收取公告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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