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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过户到女方名下的沃尔沃XC90,分手后该返还吗?

 半刀博客 2021-02-24

案号 
2020)辽01民终XXXXX(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辽A ,车辆识别代号为:Y号沃尔沃XC90越野乘用车一辆,车辆价值为810,0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6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9115,双方发生厮打后,关系出现裂痕,20204月终止恋爱关系。
期间,原告于20171227日以价款810,000元购置车牌号为辽A ,车辆识别代号为:Y沃尔沃XC90越野乘用车一辆,该车辆于201814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91112日将涉案车牌号为辽A 号的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变更后车牌号为辽A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被告未能返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还是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补偿行为、被告是否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等
经审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涉案车牌号为辽A 号、车辆识别代号为:Y号沃尔沃XC90越野乘用车购置相关材料、沈阳市车辆管理所记载的辽A 号车辆信息、双方聊天记录截图,集光盘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该组证据显示是原告出资810,000元购买的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财产属于贵重物品,具备彩礼性质,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是否成立取决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致使双方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赠与彩礼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赠予方即原告所有,被告继续占有,属于无合法原因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的理由问题,认为是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补偿,赠与行为既不是附条件的也不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既不属于可撤销的,也不属于无效的。涉案车辆与双方是否是恋爱关系、以及是否是以结婚为目的没有关联性等;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虽然被告提举了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调解书、照片、沈阳市公安医院的医学报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录音光盘、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但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甲男返还车牌号为辽A 号,车辆识别代号为:Y号沃尔沃XC90越野乘用车一辆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标准错误,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附条件(结婚)的赠与,还是甲男对乙女的一种补偿行为。甲男主张系附条件赠与,其证明了车辆于20191112日过户给了乙女,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但甲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过户行为与结婚存在任何关系。而且双方从未商议过结婚相关事宜。一审判决仅以车辆属于贵重物品,就直接认定具有缔结婚约目的属于证据不足。
乙女主张车辆过户给己方系对伤害行为的补偿。为此乙女举出了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调解书、照片,证明了2019115,甲男确实对乙女采取了暴力行为,致使乙女造成较为严重的损伤。更为重要的是,乙女还举出了115日当日的录音,证明了报案后,甲男一方苦求乙女,要其“抬手放他一马”。202095日的录音,更为明确的反映了甲男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将车辆过户给乙女,是就伤害行为对乙女作出的补偿,以此为由请求与乙女调解结案,以避免刑事处罚。综合乙女所举证据可以得知,2019年115日伤害发生,1112日车辆过户,1129日乙女签署调解协议,无论是从时间顺序,还是当事各方的行为特征,以及发生在当时及事后的录音,都可以判断出车辆过户行为是对伤害的补偿。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主张,系从证据证明标准角度否定上诉人的证据链,但上诉人认为己方所举证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甲男购买车辆并非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而且甲男系殴打伤害乙女,并非厮打。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表述“原、被告于2018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04月终止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于20171227日……购置……”。201712月显然不是双方恋爱期间,一审判决或是因为笔误,将甲男购买车辆的时间理解为恋爱“期间”,但该处错误会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产生误导。
实际上,甲男购买车辆发生在双方相识的半年之前,也就是说,甲男在购买车辆时还不认识乙女,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缔结婚约”的目的。确认正确的事实顺序之后,一审判决将车辆过户给乙女的行为认定为“具备彩礼性质,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就不合常理了。这相当于说,一方为缔结婚约,将自己名下已经购买近一年的旧车过户至对方名下,是用于缔结婚约,这并不符合本地婚俗。上诉人之所以作出以上推断,是因为一审判决关于“彩礼”、“婚约”的认定同样是源于推断,只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推断是基于时间顺序错误的事实而作出的,并由此作出错误的认定。而且本案全部事实逻辑是,甲男先于2019115日严重殴打乙女,致使警方介入。20191112,甲男将车辆过户给乙女。20191129,乙女签署调解协议。试问一个正常人会在遭受如此严重伤害(详见证据照片)期间,基于缔结婚姻的理由而接受伤害方赠与车辆吗?另外,一审判决将甲男对乙女的殴打伤害行为定性为“双方发生厮打”也是错误的。厮打的意思是相互扭打,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完全是甲男对于乙女的单方伤害,无论是性别、身体条件的对比,还是乙女受伤的照片都证明了是甲男对乙女的殴打伤害行为,认定厮打是严重偏颇的。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粗略来看属于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贵重物品的情形,但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并非是基于普通的恋爱关系或者结婚的目的,而是基于明确的暴力伤害行为所产生的,不能与一般的情侣分手后处置贵重物品的情况混为一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把握证明标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给付车辆给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而非对上诉人的补偿行为。
1、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量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对案件真相作出了正确判断,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法院仅根据车辆属于贵重物品就认定双方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6月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相处融洽。热恋期间在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下,被上诉人本着以结婚为目的,201911月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但在车辆过户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态度明显转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实可由被上诉人购置车辆的相关材料、沈阳市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信息及双方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而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却并不充分。
2、上诉人并没有因损害赔偿而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对其补偿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一,上诉人虽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但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写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涉案车辆为赔偿损失的对价,而且该调解书的签署时间为20191129日及2019123,即其生效时间晚于车辆的过户时间20191112,因此,车辆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与赔偿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则应提起另诉。第二,涉案车辆的价值远超上诉人的损失,将及理解为损害赔偿并不符合逻辑。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医院的医学报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并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等信息,但根据公安机关并未对此进行刑事立案可知,该伤害程度至多仅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花费80余万元,其二手残值也远远高于轻微伤损害赔偿的正常范围,结合前述事实和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该车辆的给付行为实际上为被上诉人出于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而并非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
3、上诉人所列举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对其的补偿。第一,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照片及2019115日的录音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前述证据并未提及被上述人欲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赔偿的事实,而且前述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仅为上诉人一人供述,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笔录佐证,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第二,上诉人提供的202095日的录音是非法取证,上诉人涉嫌在通话过程中引导被上诉人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项。该录音的整个内容是上诉人一直在陈述撤案的相关事实,引导被上诉人承认撤案的前提条件是涉案车辆的过户,但整个内容中被上述人并未明确涉案车辆是撤案的前提条件。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没有错误,车辆购买时间无误且车辆购买时间及厮打等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购买时间、厮打事实的认定及婚礼习俗等事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而赠与合同的成立仅需赠与人对赠与物有处分权且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与赠与物是在恋爱前还是恋爱中购置无关。此外,上诉人对厮打与殴打事实的认定仅在侵权案件中有意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对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最后,关于婚礼习俗的认定依然与法律无关,被上诉人愿意将其花费80余万购买的涉案车辆赠与上诉人反而应证明被上诉人愿意与上诉人继续相处并结婚,但上诉人在车辆过户后,对被上诉人人的态度发生转变,最终导致双方分手并产生赠与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裁判
另查明,2019115,甲男与乙女发生冲突,甲男将乙女打伤,20191112日甲男将涉案车牌号为辽A 号的车辆过户到乙女名下,20191129日、123日乙女、甲男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甲男主张以结婚为目的赠与乙女案涉车辆,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车辆的购置材料、车管所车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但甲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间曾存在恋爱关系,并未体现双方曾商量过结婚事宜及案涉车辆系以结婚为目的作为彩礼赠送。故一审法院仅以甲男赠送的属贵重物品,即认定具备彩礼性质,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不当
而乙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调解书、照片及公安医院的医学报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在双方发生冲突后,甲男打伤了乙女,并在伤害后的第七日将案涉车辆赠与并过户给乙女,之后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甲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赠送车辆系以结婚为目的,具备彩礼性质。因甲男主张撤销赠与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定的撤销赠与事由。故本院对甲男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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