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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反诉的构成要件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02-2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1、反诉的主体要求

反诉的主体即反诉中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提起反诉的主体,即谁有资格提起反诉;二是提起反诉的对象,即向谁提起。关于反诉的主体,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不允许向本诉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提起。因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实现诉讼效益、防止矛盾判决产生的功能会随着引入第三人而减弱,增加案件的复杂性的同时给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错案出现的几率加大。而英美法系对于反诉的被告作了适当扩张,不仅仅局限于本诉原告,规定提出反请求的对象除了本诉原告外,还可以同时向案外第三人提起,将反诉的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并未具体涉及反诉制度的当事人问题。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2]也就是说,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反诉的原告与被告两方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可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提供一定的路径,所以理论上均禁止第三人提起反诉。

2、反诉的客观构成要件

(1)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

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它是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所谓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主流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具体来讲,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①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②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这也是判断构成反诉的主要标准。

(2)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

除了上述实质要件外,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必不可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反诉要符合起诉条件。反诉同本诉一样,首先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②反诉管辖法院的要求。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故受诉法院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的法院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专属管辖多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变更,具有不可改变性、排他性,由某一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管辖。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③反诉程序上的要求。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以便于合并审理。这里的同一程序是指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包括非诉讼程序,因为在非诉讼程序中被告不能提起反诉。只有反诉和本诉适用同一程序,才能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以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之目的。

④提起反诉的时间要求。反诉的提起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当然应当在本诉的进行中提起,但最迟什么时间提起才有效,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显然,二者规定不一致。从法的适用规则讲,本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应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故应适用本司法解释来确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这样法庭可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样较之于将两诉分别审理可以省去许多重复程序,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准确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相关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

其次,关于锐鸿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本案反诉的问题。从绿洲公司提起本案本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因其中一笔款项的支付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实质上,绿洲公司诉请支付的还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锐鸿公司提起的反诉也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求减少股权转让总价款。故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反诉意在吞并和抵消绿洲公司在本诉中所主张的支付款项,锐鸿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绿洲公司关于锐鸿公司的反诉应不予受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该协议以及《备忘录》《委托支付指令函》《承诺函》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2号

关于临沂集团第二项反诉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问题。第一、从《转让合同》的内容来看,五层煤首采面顺槽的建设并非临沂集团支付转让款的前提,与罗卫红要求临沂集团支付剩余转让款和临沂集团要求降低合同价款、抵销转让款没有牵连关系;第二、临沂集团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排斥、抵销、吞并罗卫红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临沂集团的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不属于反诉范畴,对此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4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

一、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本诉是天丝公司以江苏红牛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红牛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基于的法律关系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是以天丝公司应当返还江苏红牛公司为红牛商标支出的广告费为由,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反诉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并不相同。

二、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本诉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即江苏红牛公司侵害了天丝公司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江苏红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返还广告费不能成立。同时,在本诉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即江苏红牛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时,其提出的反诉亦不能当然成立。二者之间不存在如江苏红牛公司所称的因果关系或牵连性。

三、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

本案本诉主张基于的事实是天丝公司是红牛商标的权利人,江苏红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红牛商标。江苏红牛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基于的事实是江苏红牛公司为红牛商标投入广告费,天丝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占有广告增值部分。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主张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

综上,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江苏红牛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起诉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补缴因容积率提高而应增加的土地出让金。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三项反诉主张中第一、二项是针对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本诉请求而提出抗辩,其目的在于否定本诉原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提出独立的反请求,不能构成反诉。

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周春梅、中海公司以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虽提起反诉,但反诉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即其需针对周春梅、中海公司依据股东出资义务所提出的本诉而进行反诉。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和本诉请求,认定珊瑚礁管理处提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而其他反诉请求均与本诉无牵连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并驳回珊瑚礁管理处解除该合同的反诉请求后,珊瑚礁管理处亦未对此提起上诉。珊瑚礁管理处主张本案纠纷性质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项目合作纠纷,一、二审法院未审理项目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5号

鑫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向鑫达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有权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针对宏天智公司提起的本诉及思安公司提起的反诉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鑫达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出其提起反诉的主张,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鑫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起过反诉。

思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针对鑫达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宏天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并判令鑫达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投资收益、违约金等,思安公司对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思安公司提起反诉,除提出解除上述协议及宏天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请求外,还提出解除其与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判令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思安公司提起的针对本案被告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明确告知思安公司应通过另诉解决,并未影响思安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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