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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连载2:汇算清缴前才取得发票,怎么办?

 房老师讲财税 2021-02-26



接昨天案例我们知道了会计涉税工作的标准,就不应再纠结于“汇算日之前能否取得发票”这样的伪命题,而应该直奔主题—“未来稽查日,这个发票能否取得?

发票取得的时间点从汇算结束日,推迟到接受稽查日,可以大大地减轻会计涉税判断的压力。但是,并不是说涉税风险的考验就完全消失了。案例中财务经理可能会继续纠结:经济纠纷什么时候可以完结,发票到底什么时候可以取得?企业什么时候极有可能被税务稽查?

市场经济风浪之中,并没有多少事情可以被准确预测,从这个意义上讲,风险无处不在,税务风险也在其中。我们通过对案例后续可能性的分析,来揭示税务稽查风险的真正面目。
稽查之前取回发票

企业在汇算时未取得发票,但没有进行纳税调增,后续比较满意的情况是在江算之后取得了发票,而在取得发票之后,才被选中接受检查。

这是相对而言最完美的结局。

稽查人员到企业之后,就案例中这笔业务而言,发现的问题仅仅是发票取得延迟。延迟取得的发票,能否税前扣除?这里先要明白——扣除不成其为问题。

分析另一个可能被稽査人员挑出来的风险:延迟取得发票,会不会导致对方延迟确认收入,从而导致对方偷税?这的确是税务人员应该担心的问题,但却不是企业应该担心的问题。纳税人要注意,你们一般只对自己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而不必为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

一些读者可能注意到了“一般”二字,既然是“一般”,说明有时也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那么在哪种情况下,一个纳税人才应为另一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负责呢?

答案是,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时候。

纳税人不能像管理学大师教的一样:要勇于承担责任,什么责任都往自己身上揽。应对稽查的过程,是推责任的过程而不是揽责任的过程,因为稽查风险是难以承受的。

比如,《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履行负责,只存在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之下。“法规”是国务院才能制定的规范,发票管理法规,就是指《发票管理办法》本身。值得庆幸的是,《发票管理办法》之中,并未将“延迟取得发票”列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更进一步说,存在于旧《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这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被现行《发票管理办法》所删除。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对受票方或应受票方而言,不再对对方是否纳税承担责任。

反而是税务检查人员,如果发现受票方延迟取得发票,怀疑开票方延迟确认收入、延迟纳税,倒应该去查查开票方,或者告知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要知道,他们作为公务员甚至执法者,是有责任去管理此事的,否则有读职之嫌。但无论如何,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不能让受票方去承担开票方少纳税、迟纳税的责任。

但是也应注意:因为以票控税在涉税工作中还大行其道,尤其是对重视以票控税的某位检查人员而言,延迟取得发票,总归是一件值得大惊小怪的事,会引起他们的注意,他们的检查可能会更细致,这会变相增加企业的稽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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