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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涵潇|家族慈善信托中的利益冲突行为与分配受益人保护

 gzdoujj 2021-03-01
作者简介:旷涵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摘要:家族慈善信托的特殊治理结构体现在受托管理方式、受托人身份和慈善组织担任分配受益人三个方面。家族成员作为受托人时,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违背信义义务,从事利益冲突行为。结合美国“科恩案”的判决,家族成员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主要体现在:不当干预分配受益人的财产分配行为,甚至发出指示向家族成员自己控制的实体输送利益,自我交易,以及雇员报酬负担在家族办公室下各个信托之间分配不公。家族成员作出利益冲突行为,源于其同时具有受托人和家族私益信托受益人双重身份。而委托人的概括授权使家族成员获得较大的裁量权,从而增加利益冲突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为了保护分配受益人权益,进而保障慈善目标实现,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落实家族成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既要有效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也要促进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协调。分配受益人也可以请求监管部门或法院介入。

关键词:家族信托 慈善信托 慈善组织 分配受益人 利益冲突信义义务

引言

从我国行业实践来看,信托公司开展的家族信托业务发展迅速,业界认为其将成为我国家族财富管理的主流模式。在《慈善法》及配套规范实施之后,公益/慈善信托制度落地,财富拥有者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了新的选择。

本文关注的家族慈善信托,既是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方式,也是实现公益慈善目标的有效途径,其治理结构具有特殊性。该模式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其背后的利益冲突风险,尤其是家族成员(兼具受托人和私益信托受益人双重身份)与慈善受益人(包括分配受益人和最终财产受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尚未充分暴露。虽然银保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关注到具有公益慈善目的的家族信托,但面对其治理中的特殊问题,现有规范仍然存在空白。如果因家庭成员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行为引起纠纷,如何保障受益人权益尚无有效方案。

美国威斯康星州法院于2018年判决的“科恩诉明尼阿波利斯犹太联合会”一案(简称“科恩案”),揭示了慈善受益人权益面临家族成员受托人侵害的风险。法院通过明确慈善组织的分配受益人法律地位,对其基于信托文件享有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以最终保障慈善目标实现的理念,亦值得我国借鉴。

一、家族慈善信托的特殊治理结构
家族慈善信托既是具有“家族性”的慈善信托,财产来源于家族共享财产且有家族成员(family member)深度参与;也是具有“慈善性”的家族信托,即信托目的在整体上呈树状结构,财富传承是主干,在此基础上结合慈善目标。不论何种慈善意图均需满足公众利益的要求。这种混合目的信托在美国包括剩余慈善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和慈善先行信托(CharitableLead Trust)两类。前者以私益优先,指定的家族受益人死亡或一段时间后,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慈善目标;后者以公益优先,公益目标实现或者一段时间后,剩余财产用于家族成员分配。从治理结构来看,家族慈善信托面临以下特殊法律问题:

(一)受托管理方式为概括授权下的家族办公室管理

由于家族慈善信托兼具多个公益或私益目标,委托人难以在信托文件中对每个目标事无巨细地规定,受托人实现这些目标也需要雇佣大量专业人士。为了实现家族信托的私人定制(Private Ordering)目标,委托人会在信托文件中向受托人概括授权。这样一来,即使是作为传统类型的家族信托,受托人也被赋予了较为广泛的裁量权。

受托人在授权之下,新设仅为该家族信托服务的单一家族办公室(Single Family Office)和/或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简称“PTC”),或者请求家族企业将已设立好的家族办公室整体交给其管理。对于规模较小的家族信托,受托人会直接与专业机构设立的联合家族办公室(Multi-Family Office)合作。家族财富拥有者通常将PTC和家族办公室会共同使用,二者形成业务协同,前者负责作出投资策略层面的决定和长期资产配置,后者多负责执行具体投资指令和包括公益慈善在内的各类事务性工作。根据信托文件中的不同目标,PTC/家族办公室会设立不同的专门信托账户,并向其中注入信托财产,呈现出PTC/家族办公室管理多个信托或基金的形态。

(二)家族成员担任受托人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界定“家族成员”的范围,《民法典》第1045条仅规定了范围有限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美国证监会在《投资顾问法》的授权下对家族办公室业务进行规制,其颁布的规则Rule 202(a)(11)(G)-1中限制了作为家族办公室客户的家族成员范围:同一祖先(不论健在或已去世)的所有直系后裔(包括收养、寄养、继子女关系,以及曾经受到其他家族成员法定监护),及其现在或曾经的配偶。该同一祖先自最晚辈向上追溯不超过十代。这一范围限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家族信托虽然可以作为专业持牌金融机构推出的服务项目,但其核心目标在于家族财富传承和分配,本质上仍是民事信托。故而,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不必然是金融机构,委托人信任的个人作为受托人也十分常见,比如律师、会计师甚至特定家族成员。在美国,由家族成员个人作为受托人参与信托管理运作,已被视为贯彻委托人及其家族意志的有效方式。美国机构在2017年针对103个单一家族办公室的调查统计显示:86%的家族信托中有家族成员担任受托人,平均每个家族信托中有9名家族成员作为受托人参与;62%的受访家族认为,家族成员担任受托人是提高家族企业参与程度的关键途径。我国家族企业财富传承过程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董事长海秉良设立的家族信托“海氏基金”中,受托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多位有海氏血缘关系的人。

(三)慈善组织担任分配受益人

由于慈善组织比信托公司或家族成员个人更了解其领域内各类公益需求,有成熟的项目运作经验,而且税收优惠政策比较明确,几乎所有家族慈善信托都离不开慈善组织参与。本文所述的“分配受益人”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基于慈善组织参与慈善信托的实践经验,以及信托文件赋予的权限内容,综合考量之后提炼出的一般性概念。我国现行《慈善法》仅规定了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但当事人亦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慈善组织以分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出现,破除其担任受托人的局限性。

1. 分配受益人的概念界定

慈善组织作为受益人出现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实践中有大量信托文件直接将慈善组织指定为受益人(beneficiary);第二,从慈善组织的权利内容来看,包括请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给付信托财产,这种财产给付请求权是受益权内容的核心。本文之所以加上“分配”二字,一方面是为了区别于最终领取信托财产的不特定受益人,这一类主体又被称为“受领人”(recipients);另一方面是考虑其职责集中于分配信托财产给最终的受益人,在执行分配方案上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在美国,将慈善组织作为分配受益人的安排十分常见,比如下文将要分析的科恩案。我国首批备案的慈善信托之一“国投泰康信托2016年真爱梦想1号教育慈善信托”就在信托文件中说明,项目执行人“上海真爱梦想公益基金会”发挥形式上的受益人作用,“信托利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予慈善信托项目执行人,视同信托利益分配。”

然而,由于现行法中没有关于慈善组织担任受益人的具体规范,人们观念中的慈善信托受益人都是不确定的,故实践中多数做法是将慈善组织作为独立的“项目执行人”,以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不特定受益人。这样的称谓导致其法律地位和法定权利义务十分模糊。

2. 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选择:受托人还是分配受益人

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是受托人还是分配受益人,会直接影响到家族慈善信托实施的效果。如果委托人任命慈善组织为受托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这些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慈善组织作为唯一受托人。在我国目前已备案的418个慈善信托中,慈善组织担任唯一受托人的只有11个。原因在于,慈善组织缺乏运作信托业务所需的制度、流程及人才保障,资产保值增值经验不足。慈善组织如何在商业银行开设“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也缺乏相应配套制度。而且,大多数家族慈善信托都有家族成员担任受托人,慈善组织难以单独作为受托人。

第二,慈善组织作为共同受托人之一。虽然该模式能较好结合慈善组织和专业信托机构的优势,但我国仅有43个慈善信托采取了这一模式(约占已备案慈善信托总数的1/10)。原因在于,实践中难免出现,共同受托人之间由谁申请备案及具体事务处理意见不一致,这对信托文件本身规定的详细程度有较高要求;而且,按照《信托法》第32条的规定,共同受托人需要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信托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使得当事人选择这种模式会更加慎重。

第三,信托公司就具体事务向慈善组织转委托的合作模式。受托人转委托实际上是其管理权行使的一部分,慈善组织的地位不一定反映在信托文件中。按照《信托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应当对转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慈善组织只对受托人负担合同义务,是否对信托整体、受益人负责具有不确定性。这样一来,慈善组织在最终受益人选定和信托财产分配上被赋予较大权限,却难以追责,显然不符合受益人保护和保障信托目的实现的目标。

就家族慈善信托整体来看,受托人(包括家族成员)已经明确且获得较大授权,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具有或然性,最终受益人不特定,受益人实际上相对处于弱势。慈善组织的功能在于保障信托财产分配,其与最终受益人在目标上是一致的。相比之下,明确赋予慈善组织受益人地位,避免将其作为管理受托人(managing trustee)对待,更有助于慈善目标实现。

二、家族成员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

(一)家族成员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

在信义关系中,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受益人的福利取决于受托人的行为,受托人在授权之下获得不同程度的裁量权,从而产生经济学家所称的“代理问题”或者“本人-代理人问题”。代理问题下,受益人与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息(数量、管理方式等)存在客观的不对称状态;如果受托人在管理运作信托财产过程中还涉及自身利益,人在经济活动中难免存在自利性,进而可能滥用裁量权。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利益冲突这种内在风险(inherent risk)出现,且为各类信义关系所固有。

家族慈善信托中的最终受益人不确定,在受益人被选定之前无法行使《信托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监督受托人行为的权利。慈善组织作为分配受益人参与其中,可以向受托人主张受益权,要求受托人给付财产,并监督受托人。这样一来,家族慈善信托中的利益冲突集中于家族成员和分配受益人之间。

在商事信托业务中,受托人是专业金融机构,其为了维持信誉长期开展业务,通常不会为了自身眼前利益而不顾客户(受益人)的利益。况且,在监管规则、自律规则严厉处罚的威慑下,受托人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受到有力的约束。相比之下,家族慈善信托目的具有混合性,家族成员既是受托人,同时还是信托中私益目标的受益人。家族成员个人作为受托人时,道德和抽象的信义义务原则对他的约束力较弱,其自身利益会驱使行为目标偏向于保障家族办公室下私益信托的利益,而不是慈善受益人的权益;而且,委托人在慈善信托文件中通常是概括授权,对受托人权力的限制相对较少,这些因素都会加剧利益冲突。

(二)信义义务对利益冲突的防范

为了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需要对受托人的裁量权进行控制。道德观念、信托文件以及法律规定共同对受托人施加了一系列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法院在1726年Keech v. Sandford案中确立的规则——受托人不能将自己置身于其个人利益与职责相冲突的位置。后来的判例中创设了受托人不得取得报酬,不得利用其身份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用自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侵害信托财产的交易机会,甚至不得以个人偏好影响信托利益等规则。

英美法院判决中普遍使用的“绝对忠实”(undivided loyalty)涵盖了上述禁止利益冲突规则(no-conflict rule)和禁止利益取得规则(no-profit rule)。这也就是我们现在常说的受托人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此外,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谨慎义务(duty ofcare)要求,同样被各国制定法所吸纳,二者共同构成了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主要内容。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确立了信义义务的一般规则,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第26条至第28条规定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请求撤销处分行为、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的情形,所得利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财产混同等行为,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背信义义务的利益冲突行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Marshall认为:“利益冲突是一个经常使用却极少被定义的术语。”为避免泛化利益冲突,应当以信义义务为核心。一旦受托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不履行信义义务,就会使潜在的利益冲突风险外化为切实存在的、可能侵害受益人权益的利益冲突行为。换言之,利益冲突行为可视为各类违背信义义务行为的集合,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

在家族慈善信托这类以财产转移为目标的法律制度之下(the law of conveyance),忠实义务对保障财产安全转移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家族成员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直接侵害了分配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享有的权利,进而破坏家族财富的转移过程。

由于慈善组织亦可作为受托人参与慈善信托,故以往更多强调其义务与职责,重视其与最终财产受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慈善组织与委托人、最终受益人利益目标的一致性,甚至被直接赋予受益人身份的特殊价值,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在家族慈善信托中,只有分配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保障,才能保证最终受益人能够按照信托文件领取到相应财产。从这个角度来看,防范家族成员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即为了自身利益对分配受益人权益可能造成的侵害,在家族慈善信托治理中更加重要。

三、科恩案中家族成员受托人利益冲突行为的表现

随着我国家族慈善信托业务发展及现有项目持续运行,受托人利益冲突行为也会逐渐出现。在美国威斯康星州法院于2018年判决的科恩案中,家族成员受托人对分配受益人的利益冲突行为十分典型,法院判决结果对受益人权益的保障、信托目标的维护,也值得我国在解决类似问题时借鉴。

(一)科恩案基本情况

1.科恩信托的法律结构

该案围绕名为科恩信托(Cohen Trust)的家族慈善信托展开。根据信托文件,该信托创设于1980年,信托财产是老科恩(Melvin S. Cohen)的生前财产,由其在世时设立的科恩基金会(Cohen Foundation)担任委托人。目前管理的信托资产大约七千万美金。三个初始受托人中包括老科恩的女儿小科恩(Maryjo Cohen),这是典型的以家族成员作为受托人的治理模式。该信托聘请的法务人员卡莉娜(Emanuel J. Kallina)在2015年也成为了受托人之一。

信托文件指定的唯一受益人(beneficiary)是慈善组织明尼阿波利斯犹太联合会(Minneapolis JewishFederation,简称“联合会”),并由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选定慈善财产受领人(recipients)。从1981年开始,科恩信托以支票形式每年向联合会分配财产,再由联合会向不同的受领人签发支票。

科恩信托的基本信托目的是资助联合会,并由联合会具体执行慈善、教育和宗教(犹太教)事务。信托文件允许,受托人指示联合会使用该信托的年度分配利益或其中指定部分,从事特定的职责、活动或资助计划。

从家族信托整体的角度来看,科恩信托只是其中一部分。小科恩等受托人并非只管理这一支慈善信托,而是通过家族办公室管理了多支信托,既包括慈善信托,也包括非慈善信托。

2.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求

家族成员受托人小科恩及其后继受托人卡莉娜等作为原告起诉联合会,称被告违反了按照受托人指示分配信托财产的信义义务,没有在指定时间将特定信托财产及增值收益分配给联合犹太社区(United Jewish Communities)。受托人向法院请求排除联合会的受益人资格,由联合会赔偿损失,以及作出关于信托目的和资金分配的声明和禁令性救济措施。

被告联合会则反诉各受托人,称受托人干预受领人选择、信托财产来源及用途,将雇员工资摊派给慈善信托的比例不合理,且存在自我交易,违反信义义务。下文将对这几项逐一分析。基于此,联合会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损害赔偿;二是对身兼律师的受托人收取的全部法律服务费行使归入权(Disgorgement);三是将受托人免职并替换;四是由受托人个人承担诉讼费用。

3.法院的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了受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分配受益人对受托人义务的性质目前缺乏清晰界定,故而法院认为,即使联合会未按受托人指示行事,也不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而且,证据材料显示,联合会确实按照信托文件履行了向联合犹太社区完成年度分配的任务。至于该年度分配额的增值收益部分,信托文件没有明确其如何分配。联合会没有将增值收益部分按受托人指示分配,并不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自然不存在违反信义义务。此外,结合威斯康星州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联合会未按照受托人指示行事的行为发生至起诉时,经过的时间已经远超诉讼时效。但遗憾的是,法院在裁决中没有准确界定分配受益人义务的性质,尤其是分配受益人对受托人应负怎样的义务,下文对此会详细分析。

对于分配受益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受托人在多个方面存在违背信义义务的利益冲突行为,支持了不当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免职并由受托人支付诉讼费用的请求。但是,由于受益人提供的会计专家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故没有支持损害赔偿请求。

(二)法院认定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的三个方面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重点分析了联合会提出反诉的内容,该案中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侵害分配受益人权益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不当干预财产分配事务,自我交易以及受托人报酬负担分配不合理。

1.不当干预分配受益人的分配行为

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信托财产分配的权限属于分配受益人,受托人不得直接干预。而实际发生的干预行为背后,多涉及受托人自身的利益。受托人小科恩指示联合会将一定额度的年度赠与分配给犹太教育支持基金(Jewish Education and Support Fund),而该基金账户的控制人就是小科恩本人。联合会以受领人不符合信托文件规定为由,反对这一指示。法院认定,小科恩指示联合会分配该特定额度的财产,实际上是将信托账户中专用于慈善目标的财产与受托人控制的其他财产混同,最终实现其利益输送目的。小科恩明显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利益至上,甚至直接将信托财产的利益输送到自己名下,违背了禁止利益冲突和禁止利益取得规则,属于典型的利益冲突行为。

此外,继任受托人卡莉娜劝说联合会开设捐赠人建议基金(a donor-advised fund),菲利普家族基金会将向该基金捐款。然后,受托人在未披露意图的情况下,指示联合会用该基金获得的捐款向一个名为“捐助者信托”(Donors Trust)的组织进行捐赠。并试图借此建立一个先例(establish a precedent),将联合会控制下的捐赠人建议基金作为向捐助者信托提供资金的渠道。受托人不披露意图的捐赠指示,很难证明其与受捐赠一方不存在利害关系。

2.自我交易

科恩信托的信托文件条款中明确禁止自我交易(self-dealing)。然而,曾作为受托人法律服务雇员的卡莉娜,在继任受托人后理应停止为科恩信托提供收费的法律服务,其仍向自己的律师行购买法律服务,这构成了自我交易。此外,小科恩指示分配受益人向受托人控制的实体分配财产,这实际上是用约定报酬以外的信托财产作为管理服务的对价,是一种变相的自我交易。不公平的自我交易还构成不当的利益取得,这些都是典型的利益冲突行为。

从威斯康星州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按照该州判例及制定法,受托人向受益人充分披露其中的利益冲突并取得同意后,可以按照公平价格交易,即获得自我交易限制的豁免。但受托人并没有向联合会披露相关信息,且事实上收费不合理,显然违背了忠实义务。

3.雇员工资摊派比例不合理

关于受托人雇佣的家族办公室会计经理埃伦森(Patricia Ellenson)的薪水构成,90%来源于家族办公室管理的各支慈善信托(50%来源于科恩信托),10%来源于各支非慈善信托。受托人认为,该分配比例参照了其他家族设立的家族慈善信托,而且对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需要花费更多精力;但法院仍然支持了联合会的主张,认为这种摊派比例不合理。

直观上看,这种行为直接违反了受托人应公平对待各支信托、各信托目的或受益人的公平义务。随着信托受益人多元化、信托利益分层化,公平义务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在《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和美国《第三次信托法重述》中,公平义务并不能被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传统信义义务所覆盖,而是其延伸,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但在科恩案的裁决中,法院并没有将公平义务独立阐述,而是结合受托人的行为目标,以证明其违背了忠实义务。法院认为,受托人的行为是将管理整个科恩家族财富的费用转嫁到慈善受益人身上,而家族成员受托人本身就是家族私益信托的受益人,这一决策的作出是将其自身利益置于慈善受益人利益之上。由此可见,科恩案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家族慈善信托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信托费用负担分配不合理,已经超出了对公平义务本身的违背,亦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要求,构成利益冲突行为。

四、家族成员受托人利益冲突行为的产生原因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信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风险,都不能排除利益冲突行为出现的可能。信义义务与监管规则起到的作用,重在防范与约束。家族慈善信托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具有特殊性,科恩案中法院认定的三种行为都有家族成员受托人参与,直接侵害了分配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享有的合法权益。家族成员具有多重身份,以及家族信托文件对受托人的概括授权,使得家族慈善信托中的利益冲突行为凸显。

(一)家族成员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行为

家族成员不仅是受托人、家族办公室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家族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家族成员自身利益会驱使其行为目标偏向于保障家族办公室下私益信托的利益,而不是慈善受益人的权益。这背后的原因有两个层次:

第一,在家族慈善信托整体的视角下,家族成员从家族私益信托中取得财产时的感受被忽视,导致其主观意愿与委托人、专业受托人背离。对于信托公司、家事律师等专业受托人而言,委托人是付费购买服务的客户,受托人自然将委托人视为家族信托的核心,致力于委托人意志的实现——对家族私益信托设置各种反挥霍条款和严苛的财产受领限制条件,并协助委托人将部分财产用于慈善目标。在委托人去世多年后,家族成员自身发展和社会客观条件变化,信托文件部分内容可能已经不合时宜,受托人仍会机械执行。这使得家族成员受益人容易对委托人产生误解,受益人觉得获得长辈留下来的信托财产是负担而不是祝福(Trusts were burdens, not blessings)。

第二,家族成员个人利益至上的观念与委托人的意愿、慈善目标相悖。在家族成员的传统观念里,家族财产应当分配给符合信托文件规定条件的家族成员。然而,家族财产一旦确定了慈善用途,进入托管人管理的慈善财产专用账户,该笔财产很难分配到家族成员身上,除非家族成员陷入了贫困、疾病等特殊情境。

基于以上因素,家族成员会利用其在家族慈善信托中的双重身份,为了自身利益违背委托人意愿行事。原本作为贯彻委托人家族意志参与信托的家族成员,站在了委托人及慈善信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的对立面。进而导致,家族成员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要求甚至违背信义义务,以实现为自己输送利益。

(二)信托文件概括授权加剧利益冲突行为

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概括授权,使得整个家族慈善信托中具体事务管理的裁量权交到了受托人手中,最主要的是授权受托人设立家族办公室以管理各个私益或慈善信托。概括授权本身并不是一个错误的选择,委托人采取这种做法,一方面是自身能力与精力有限;另一方面,体现了专业人做专业事的理念,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权力的限制太多,会束缚受托人的管理,使其难以灵活应对信托运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但是,当家族成员受托人已经处于与慈善信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位置,而且受托人裁量权受到的外部约束有限(不像信托公司那样受到严格的监管约束),再加上概括授权,则会增加利益冲突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第一,概括授权下受托人如何分配管理资源难以明确。家族成员受托人面对家族办公室下的多个信托,其对每一份信托财产管理投入的人力物力难以保障相同。这难免会导致,受托人对自己更有利的私益信托投入更多管理资源,以实现这一部分财产的安全保障和保值增值。这一行为具有隐蔽性,受托人对慈善信托受益人的侵害并非采取直接作为的方式,而是通过消极地怠于履职实现。

第二,概括授权下受托人报酬负担分配难以明确,对家族成员受托人随意调整报酬负担分配比例缺乏约束。在一般的商业信托中,受托人提供的某一类信托服务是均质的,故其可以按照固定的比例费率确定信托报酬,报酬问题也不会被投资者忽视。而在概括授权的家族慈善信托中,很难就家族办公室下每个信托应负担的报酬进行划分。面对定制的个性化服务,受托人及其雇佣的专业人士对每个信托投入的管理精力和资源不同,必然会对不同类型的信托按照不同的费率收取报酬。即使是一个家族办公室下的两个不同目的的慈善信托,在费用负担上也会出现差异。不同家族设立的家族慈善信托,由于财产规模、类型、运用方式不同,在确定受托人报酬分摊比例时更无法类推适用,这正是科恩案中法院驳回受托人抗辩的理由。

既然不同信托应负担的受托人报酬必然存在差别,这就给家族成员受托人调整报酬负担分配比例提供了空间。受托人减少私益信托并增加慈善信托的分摊比例的行为,不仅违背公平对待义务,而且使家族成员确定地从该行为中间接获益。如果受托人充分披露报酬收取的标准,以证明其收费公允合理,不是滥用职权所为,亦可取得分配受益人的知情同意,法律不会干涉。

第三,概括授权下受托人与分配受益人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缺乏准确划分,给受托人不当干预分配受益人提供条件,进而导致无法有效确定责任归属。理论上,受托人的权限在于向分配受益人给付财产,分配受益人的权限在于向最终受益人给付财产。然而,实践中会出现各种问题,比如以下几个问题就在科恩案中存在:(1)家族成员受托人能否主动就最终受益人的甄选向分配受益人提出建议;(2)分配受益人在获得受托人给付后,由于未找到符合条件的全部受益人,部分财产停留在其账户上,产生的增值收益该如何处置;(3)当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受领条件过于宽松或者苛刻,或者无法根据这种条件找到最终受益人,信托财产具体分配应当遵循谁的指示。

既然信托文件对以上问题没有给出答案,那么当事人最终需要依靠理解信托目的、解释信托文件条款来解决纠纷。如果委托人已经去世,家族成员受托人理所当然会认为自己的做法才能贯彻委托人意志。然而,家族成员受托人的意志可能会更多考虑家族成员利益,而不是不特定受益群体的利益。正如科恩案中提到,如果受托人进行指示,干涉分配受益人的分配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分配受益人针对财产分配的裁量权(discretionary distribution);而且,其指示中包括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自己控制的实体,从而使得最终受益人获得分配的财产减损。

由此可见,信托文件不仅要明确受托人、分配受益人地位,更需要明确二者的参与方式和权限,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如何衔接、配合,出现纠纷如何解决。在信托文件未明确且信义义务规则模糊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各行其是,会使得利益冲突行为更加凸显。

五、分配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家族慈善信托治理的复杂性,在于委托人意愿与专业受托人、家族成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利益的交织。在保障慈善目标实现这一问题上,防范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与保护分配受益人权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对此,首先必须明确分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既要有效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也要促进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协调。该过程也需要其他外部力量介入。

(一)明确分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在家族慈善信托中,家族成员受托人在概括授权下的权限较大,而且最终受益人不特定,那么受益人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越来越多的委托人选择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人,赋予其从受托人处获得利益分配的受益权,甚至直接在信托文件中将其指定为受益人,不仅是看中其在慈善领域的专业性和经验,更是为了实现信托关系内部的平衡。

根据我国《信托法》,受益人的权利并不限于获得财产分配,还可以行使多项监督权,尤其是诉讼权利,以有效监督受托人,防范受托人作出利益冲突行为。具体包括: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目及文件;特定情况下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有权依据信托文件或者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

然而,我国《信托法》公益信托一章里,只要求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并没有规定公益组织应以何种形态参与公益信托;《慈善法》慈善信托一章也只提到了慈善组织可以作为受托人,并没有规定其如何以受益人身份参与。这样一来,即使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赋予慈善组织分配受益人的地位,在缺乏法律对其受益人地位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慈善组织行使受益人的各项监督乃至诉讼权利仍然可能面临障碍。

因此,《慈善法》中仅规定慈善组织可以作为受托人是不足的,有必要结合实践发展,规定慈善组织参与慈善信托的各种方式,尤其需要承认其作为受益人参与的模式。通过《慈善法》规则创设“分配受益人”这一慈善信托参与主体,以取代实践中地位模糊的“项目执行人”,明确作为“分配受益人”的慈善组织享有《信托法》中受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监督、起诉受托人的权利。

(二)落实家族成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家族慈善信托治理中,受托人基于其身份而对信托本身以及委托人、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该义务源于道德,规定于法律规范,也应当载明于信托文件。其中,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不得从事非公平的自我交易等内容,已经被法律所规定。当家族成员被选任为受托人时,防范利益冲突,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信义义务,应当成为最基本的要求。

由于家族成员受托人管理的家族办公室下实际存在多个不同信托,为了保障每个信托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受托人尽到分别管理义务。对此,受托人应当将家族办公室下各信托进行隔离,为哪个信托提供的管理服务、支出的费用,就由该信托财产承担,不得将管理整个家族财富的费用集中由部分信托受益人承担。由信托财产负担的报酬和费用必须进行合理的、独立的核算。家族办公室同时管理私益信托和慈善信托时,更应当做好分别管理的工作。让慈善信托承担私益信托的成本,这无异于盗窃。对此,也应当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予以严格禁止。

既然信托文件已指定慈善组织为分配受益人,那么该慈善组织就享有法律和信托文件赋予受益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从受托人处获得信托财产、选定最终受益人、执行财产分配的权利。与之相对应,家族成员受托人对分配受益人的信义义务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作出决策及指示之前,必须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程序,与各共同受托人就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根据共同受托人的决策,按照信托文件载明的时间、方式和数额,向分配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第三,不得违背信托文件的要求,通过指示干涉分配受益人选择最终受益人的行为;第四,通常情况下,不得指示分配受益人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实体选为最终受益人。

即使信托原定的慈善目标不能实现,或者社会环境等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该目标的实现将会使得信托财产利用缺乏效率、产生浪费,受托人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从家族成员受托人和分配受益人的关系而言,受托人应在信托文件和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分配受益人选择相近似的慈善目标,另行制定分配方案和最终受益人的甄选标准。家族成员受托人不得以客观条件变化或慈善目标不能实现为由,将其管理的慈善信托财产划入私益信托中,更不得借机实现利益输送。

(三)加强对家族成员受托人的约束

1.信托文件内容的完善

面对家族成员受托人的利益冲突行为,自然人委托人在世时或许可以通过其影响力或实际监督,使家族成员受托人不会为了自身利益而明目张胆侵害受益人权益,阻碍信托目的实现。然而,家族慈善信托均具有长期性,我国又不存在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y),家族慈善信托甚至可以永续存在,实现无限制的代际传承。委托人不可能一直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发挥作用。

那么,当信托运作及分配过程中出现争议,当事人仍然需要回到信托文件的内容进行解释。这就要求,不仅委托人要谨慎起草相关条款,律师、信托公司等专业受托人以及慈善组织在参与信托文件起草过程中,也要尽可能设计相关条款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一,有必要通过信托文件安排共同受托人,使家族成员和专业受托人共同受托。第二,委托人如果觉得有必要设置信托监察人,以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也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第三,需要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受托人和分配受益人各自的权限范围,尤其是受托人在哪些问题上可以对分配受益人的行为作出指示,哪些职权属于分配受益人独有且不受干涉。第四,针对受托人报酬和估算出的成本费用负担分配问题,信托文件需要考虑到原有负担分配方式可能发生变更,明确变更的条件和流程,比如需要在世的委托人、各共同受托人和家族办公室下各信托可以确定的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五,针对家族成员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信托文件需要明确事后监督和争议解决机制。

信托文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尤其是委托人个人意志的体现。按理来说,外部力量不应主动干预信托文件的起草过程。但是,为了信托运作过程中的持续与稳定,尤其是永续慈善信托和跨代际传承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实现、受益人权益保障,更应当呈现一份相对完善的信托文件。由行业协会牵头,就前述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形成指南或示范条款,供当事人设立信托时注意相关事项,或许是一种可以尝试的方案。

2.发挥共同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作用

在信托文件对共同受托人、信托监察人作出安排的基础上,其监督作用如何具体发挥,需要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出于财富管理专业性的需要,还是为了便于互相监督制约,专业受托人与家族成员共同受托应当成为常态。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1条,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原则,单独处理是例外。对于向分配受益人发出指示这类信托事务,即使指示内容在信托文件允许范围内,信托文件也不应允许其中一个受托人单独处理;而是应当先经过受托人的决策程序,在共同受托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向分配受益人发出指示。如果受托人的指示是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共同受托人之一单独作出,分配受益人有权拒绝执行。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防范决策失误,尤其是防止家族成员受托人对分配受益人的不当干涉。而且,《信托法》第3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也足以提醒专业受托人,要监督家族成员受托人的行为,防止其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我国《慈善法》并没有强制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在设置了监察人的信托中,由谁担任并没有统一的法定要求,取决于信托文件规定。实践中,慈善组织、律师事务所、家族成员担任监察人的情况都存在。如果该信托中,信托文件已经安排家族成员担任了受托人,那么不建议再安排家族成员担任监察人,有必要安排与家族成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作为监察人,以实现有效监督。

(四)协调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

委托人委任家族成员参与家族慈善信托治理,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这既可能有效贯彻委托人及其家族的意志;也可能因家庭成员的利益冲突行为而损害慈善信托受益人的权益。从各方面对家族成员受托人进行约束并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从根源上促进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的协调,使家族成员意识到其自身利益与慈善信托分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利益的一致性,才能避免利益冲突行为,进而保障慈善目标实现。

第一,委托人向家族成员传递积极的家族财富价值观念。委托人设立家族慈善信托,传承的不仅仅是家族财富本身,更应当包括家族财富的价值观念——兼顾家族成员的生活保障与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家族成员(尤其是晚辈)可以了解家族关注的特定公益领域,有助于培育其慈善观念、同情心和社会责任感。更为重要的是,委托人委任家族成员作为受托人或者其他监督者,实质上是通过慈善事业来培养家族成员的领导与管理能力,为其将来管理家族企业、创造更多家族财富做好准备。这也是委托人开展慈善活动重要的推动力之一。因此,委托人或家族中的长者在教育和信息传递过程中,应使家族成员明确,通过家族慈善信托可以实现家族整体利益、成员个人利益和公益慈善目标的有机统一,这样家族成员自然会为家族慈善事业尽心竭力。

第二,专业受托人应兼顾委托人意愿与家族成员个人利益。根据前文的分析,专业受托人过分重视委托人的意愿,加深了家族成员和委托人之间的鸿沟,才导致家族成员作为受托人时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慈善目标行事。而且,作为分配受益人的慈善组织主要在慈善目标落实、最终受益人选定及财产分配领域发挥功能,一般不会介入家族事务。那么,协调家族成员利益和委托人意愿的任务仍应由专业受托人来承担。具体而言,专业受托人可以建议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设置一些便于灵活变通的条款,以免在信托条款内容已不合时宜时仍机械地执行;在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和分配指示下达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家族成员的知情权、建议权和参与权;在私益信托管理和分配过程中,也要为家族成员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考虑,以适应家族成员个人的生存发展目标。

(五)外部监督机构介入

为了保障信托文件条款的有效执行或变更,以及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落实,不能仅靠受托人自身的道德约束,还需要合理的监督机制。与英美国家长期由检察总长这样的司法部门负责监管慈善信托不同,《慈善法》颁布前我国公益信托的主管政府部门不明确,监督机制严重依赖信托内部治理结构。具体来说,是由信托监察人在充当委托人以外的监督者,公益信托的监管成本实际上是由信托财产自行负担,包括信托监察人报酬在内的管理成本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

域外的家族慈善信托中,家族成员除了担任受托人,也存在大量担任监察人的情况,这依然难以防止家族成员从事利益冲突行为。而且,我国《慈善法》并不强制要求慈善信托设立监察人。因此,家族慈善信托的分配受益人保护和利益冲突防范,仍需要法院、慈善信托主管机构等外部监督力量适时适度介入。

如果该信托是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信托监察人、分配受益人和已确定的最终受益人可以将情况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请求其介入调解。

最终解决方案仍然是请求法院来判定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该做法在域外十分常见。按照慈善信托的传统法理,纯粹受益人(最终受益人)不享有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份额等权利,而科恩案中的联合会却能在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这说明近年来的判例逐渐朝着承认分配受益人(慈善组织)具有诉权的方向发展。

法院的作用主要在于:第一,判定受托人是否违反了信义义务,是否从事利益冲突行为;第二,结合信托目的,考察信托存续是否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该信托目的是否还能实现,从而决定信托本身的存续、变更还是终止,以及终止后近似原则的适用;第三,处理受益人或监察人提出的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替换受托人、将受托人获取的不当利益归入信托财产(Disgorgement)等具体的请求。

六、结论
家族信托在我国已经被视为家族治理中的正式治理机制。家族财富控制者设立家族慈善信托,既实现了财富传承,同时也是以家族资源回馈社会。这个过程可以增强家族在外界的影响力和家族内部的凝聚力,培养家族企业下一辈接班人的善心、社会责任感与财富管理能力,客观上符合一定条件还能获得法定税收优惠,甚至能在特定情况下防止信托文件被家族受益人恶意终止。
结合美国“科恩案”,家族成员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行为,侵害分配受益人权益甚至阻碍慈善目标实现的情况依然存在。家族成员作出利益冲突行为,源于其同时具有受托人和家族私益信托受益人双重身份。家族成员自身利益会驱使其偏重于家族办公室下私益信托的利益,而侵害慈善受益人的权益。当家族成员受托人已经处于与分配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位置,委托人的概括授权使其获得对信托事务较大的裁量权,从而增加利益冲突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为了保护分配受益人权益,进而保障慈善目标实现,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落实家族成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既要通过信托文件和内部治理机制有效约束家族成员受托人,也要促进家族成员利益与慈善目标协调。分配受益人在这一过程中,可以请求监管部门或法院介入。
END

注:为方便阅读,本文省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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