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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担保人、执行担保人、 代为履行义务人之辨析

 四维空间809 2021-03-03

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案外人的介入,其参与到执行中的法律地位错综复杂,往往难以精准界定。主要有执行和解担保人、执行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人几种,本文就其法律地位作一般性的阐述,有利在司法执行工作中精准把握。

一、执行和解担保人与执行担保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主要都是担保人,都对执行负有担保履行义务。

但,首先执行和解担保人是执行和解过程当中,和解协议条款所约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即此处的担保人是对和解协议履行所做的担保,其担保的内容是对履行和解协议的一种担保。其担保可以是财产抵押、质押也可以是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而执行担保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担保人对被执行暂缓执行行为向法院做出的担保。此处的担保并不涉及执行当事人的实体上和解,只是时间上对被执行人的缓冲。执行担保同样可以是财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

其次,两者都可以约定担保限额。但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限有强制性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而执行和解担保期间适用于担保合同的相关解释。

再之,两种担保的法律效应是不一样的。执行和解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想,恢复执行与诉讼并不能共存,属于选择性行为。如果提起诉讼,担保人即可为案件的被告了。如果恢复执行,则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条规定了比较苛刻的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呢?本人认为此处应作一般性的形式审查。二是担保人在担保约定时要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如果未做此类约定,则仍不可裁定执行其财产。此时,申请执行人应考量被执行的与担保人的履行能力,选择恢复执行还是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问题了。当然,如果没有约定担保限额,担保人并不限于执行和解之数额,有可能要承担所有执行标的额的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执行和解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担保人并不能当然免除担保责任。

执行担保比较直接,其原因是因为执行担保是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担保,并不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和解内容。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该规定第四条也要求在做执行担保时要求“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担保只是对为被执行人实现时间缓冲利益,故不存在诉讼问题,其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原执行依据。

无论是执行和解担保还是执行担保,都规定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并不允许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意味着不可对担保人限制高消费及纳担保人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对拒执罪担保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同样有可能成为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罪刑。而代为履行义务人则不同。

二、代为履行义务人。如果第三人在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则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被执行人,外加了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人只需承诺代为履行即可,无需经过其他人同意,即能形成其应适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情形下,第三人直接加入了执行程序当中,但被执行人也并未解除责任,这种情形对申请执行人最为有利。

    总之,不管是何种情形的第三人参与到司法执行案件当中,法官首先应准确界定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主体地位是由其加入时的意思表示决定的,不能只看参与时所形成材料的个别文段的表示,而应全面根据参与时的真实意思,其整体系统考查最为重要,其书面文义理解最为根本。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确定其责任。

作者:思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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