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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 | 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律师 2021-03-08

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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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56号)

1.基本案情

2014至2015年期间,**油脂集团、**生物公司在与**市**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经河南省**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业务员孙某某(已另案移送)等人介绍,共计向****公司、****公司(已另案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金额19943200.17元,税额2592616.03元,价税合计22535816.2元。其中,**油脂集团于2014年9月至11月,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于2015年4月至7月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5679927.25元,税额738390.55元,价税合计6418317.8元。**生物公司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共计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金额14263272.92元,税额1854225.48元,价税合计16117498.4元。

2.不起诉理由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短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刑罚比较重的税收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认为虚开属于行为犯,只要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此罪并处以重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两高亦以复函、案例、意见等形式,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二是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三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意见》第6条指出:“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对于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应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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