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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领域判例选(2020上)

 82丌堫厜 2021-03-10

原创 大院搬砖工 质量云 2020-10-30

质量云推送了不少法院判例,通过这类判例的学习,法院或维持或撤销,对执法实务会有不少启发。现就几个案例再作重点提示,一起来看看吧:


1


标准年代号标错,违反《食品安全法》



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实施日期为2018年5月1日,新标准的实施已经考虑到企业生产情况,已经给予生产企业6个月的过渡期,而玲珑王公司在新的标准实施后,还继续标注旧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故意。

涉案产品未按GB/T13738.2-2008标准进行生产,上述产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2.没收违法所得2020元;3.罚款人民币27000元。

但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显示马某某同时作为本案调查阶段的办案人员与行政处罚审核人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

法院判决确认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范围检验,该怎么处理


星煌检测公司超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核准范围检测。

兴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兴市监处[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星煌检测公司处罚款7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处罚款5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王某处罚款5000元。


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星煌检测公司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核准类型为:乙类行业检验机构,对于塔式起重机监督检验范围为;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检验。

而在本案中,星煌检测公司接受委托所检测的4台塔式起重机,系郑万高铁建设工地的特种设备,并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工地的特种设备,且星煌检测公司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出具了正式的定期检验报告。

法院认为,星煌检测公司的上述检验活动明显属于超核准范围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

但兴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没有告知陈某某、王某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对陈某某、王某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且未将陈某某、王某列为当事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

因此告兴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王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3


“被登记”案件,法院认为,两方面都要查


原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依申请对淄博文立纺织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设立登记。

法院认为,对于淄博文立纺织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中“毛某某”的签名,在原告毛某某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后,被告又不缴纳鉴定费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应认定淄博文立纺织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中“毛某某”的签名非毛某某本人所签。

淄博文立纺织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中“毛某某”的签名非原告毛某某本人所签,但并不代表不是原告毛某某的意思表示,即登记机关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一方面要查清设立公司不是本人签名,二方面也要查明设立公司是否是其本人意思表示。

同时要考虑直接牵扯到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申报,社会保障待遇以及原告另行开办公司等权益,又要考虑到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股东身份责任免除等给社会带来的债权人维权、税收征管发生障碍等公司的法人责任承担问题。

在避免公司未经清算就被撤销、股东不会因为撤销或变更登记逃避责任,又不让“被登记”的公司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是处理公司登记案件的较好路径。

法院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毛某某名下的淄博文立纺织有限公司的登记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4


广告类投诉举报与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马某认为被举报企业涉嫌存在虚假广告的行为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由于违法广告行为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又损害同行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亦会对整个市场秩序造成损害。

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秩序。

故,虽然对于违法广告行为的举报权与投诉权是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的,但上述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权利人。

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系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为保护特定权利人的个人利益。

因此,北京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告知单并非为了保护特定举报人的权益,市场监管总局认定马某与北京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正确,马某不具有针对涉案告知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5


黄芪用于普通食品,罚459.9万!法院:过罚失当


温江区市监局接到电话和信件投诉举报,举报艾传承公司在网络平台阿里巴巴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使用医疗用语广告,其销售的“百日御清固体饮料”含有保健食品原料黄芪。

生产销售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民间存在食用黄芪的传统而认为可以将黄芪广泛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销售。

对于温江区市监局坚持柔性执法,充分考虑本案特殊情况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法院予以肯定。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监管执法应当符合政策发展导向、尊重既有事实、考虑公众合理的饮食习惯和需求,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兼顾个案特殊情况,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导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守比例原则进行裁量,充分体现柔性执法和执法温度,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激发企业家创业热情,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据此,行政处罚应当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温江区市监局在执法中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在给予适当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艾传承公司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明确指出在四川省正式将黄芪纳入食药物质管理之前,不得生产销售案涉产品。

艾传承公司使用黄芪生产普通食品,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案涉行政处罚之间过罚失当。


法院判决撤销川市监成温行处〔2019〕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


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按照“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的规定,索赔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对药品的描述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购买药品并非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故购买涉案药品的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需要购买”,也不符合“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中的消费者主体要求。

根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未服用购买的药品,没有因购买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并无合法根据向电视台索赔。同时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向电视台索赔的数额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法院认为,行为方式、动机和索赔金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

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客观上利用电视台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7


行政强制措施超期,行政处罚决定要不要撤销

被告长汀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民德酒业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时对涉案商品【“Baihuibeer”(百惠)啤酒】扣押期限超过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最长期限60日及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前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的规定,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与行政处罚合法与否没有因果关系。

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长汀监督管理局在本案中所作的行政处罚的效力,不足以作为撤销被告长汀监督管理局本案中所作行政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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