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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 发回重审后,以租代征的违法占地行必然违法!

 刘可心律师 2021-03-11

(一)案情介绍

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十四原告共同委托),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郵城县XX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XX,副主任。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4人诉被告郵城县XX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 年12月23日作出(2019 )鲁1726行初8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行终7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 2020 )鲁行再9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行终71号行政裁定;二、撤销郵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6行初88号行政裁定;三、指令鄄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1 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 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原告诉称

原告均为鄄城县XX街道办事处帽曹村村民,各户均有承包到户的相关耕地权属,依法享有本村耕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强制征收原告合法承包的位于鄄城县XX街道办事处帽曹村21. 32亩土地,在村民不知情、未有效参与的情况下于2019 年5月搭建围墙开始施工建设,导致原告承包的21. 32亩耕地无法继续耕种,将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山东省自然资源厅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表明原告所承包耕地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原告承包的耕地并未由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的建设项目并未进行用地审批。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将造成原告合法承包的 21.32亩耕地严重破坏,无法继续耕种。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非法占地亩数大,属严重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批准集体土地征收的机关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都无权对集体土地征收作出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要有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被告实施的强制征占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且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征收程序强占土地的行为应被确认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占原告承包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粮食直补存折,证明原告在帽曹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

证据3、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知书;

证据4、荷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三份;

证据5、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陈王街道办事处群众反映违法征地问题的调查报告;

证据6、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土地执法巡查情况通知书;

证据7、陈王街道办事处关于第三污水处理厂用地情况说明;

证据8、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

证据9、光盘一份。

证据3-9证明:被告在没有依法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情况下违法以租代征强占原告耕地的行为违法;经荷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责令被告在 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禁止其违法建设行为;原告向鄄城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局调查,强占耕地行为属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被告辩称

被告鄄城县XX街道办事处辩称,鄄城县XX街道办事处西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经村代表同意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第三污水厂及必须的设施建设使用。被告租赁土地后,对涉案土地村民的庄稼进行了补偿,支付了清障费,大部分村民领取了土地租金,只有很少的村民没有领取。被告是租赁的涉案土地,没有征收。被告与鄄城县X街道办事处西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形成的是土地租赁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 涉案土地租赁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与村委会形成

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个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被告证据

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形成的是土地租赁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

证据2、支付村民青苗补偿的领款单一组,证明租赁合同签 订后,被告向涉案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的事实,证实当时租赁土地是超过三分之二绝大多数村民同意;

证据3、土地租金领款单,证明签订租赁合同以后被告向村民支付了土地租金,租赁合同双方已履行。

证据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走访,大多数人对土地租赁没有意见,想提起诉讼的也只有两、三户,是这两、三 户找其他村民一块起诉的,不是其他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记录在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

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 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征收。对证据9未提出质证 意见。

    (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粮食补贴存折,且大部分原告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只有原告杨 进臣、杨占良拒绝领取青苗补偿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占用案 涉耕地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 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占原告承包耕地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非法占地行为。综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 陈王街道办事处群众反映违法征地问题的调查报告》和《土地执 法巡查情况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涉案土地搭建围 挡建设、占用土地的行为。

(七)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县XX街道办事处占用原告14人所承包耕地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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