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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2021年第2期:“末位淘汰”下的调岗调薪是否违法?

 半刀博客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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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罚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指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6)苏0583民初14492号 
二审:(2017)苏05民终450号 
再审:(2018)苏民申120号

案情简介
戴某某于1996年11月4日进入台玻公司工作,岗位为包装组员工,2010年11月起任命为包装组课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并且约定台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某某的工作岗位,戴某某接受台玻公司所给予的职务调整和变动等。

2015年11月18日,台玻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的公告,公司如下人员配置调整办法为:课股/长人数65,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台玻公司的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某某排名第44位,共47人,倒数第4名。2016年1月4日,台玻公司对戴某某作出人事通知,戴某某通知前职务为课长,通知后职务为班长,职务工资由1500元降至700元。2016年2月起台玻公司支付戴某某职务工资700元。
2016年7月,戴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台玻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裁决,驳回戴某某的仲裁请求。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昆山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昆山法院一审认为,戴某某进入台玻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戴某某的诉请,首先,台玻公司对戴某某进行职务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戴某某应当服从。其次,根据台玻公司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和考绩汇总表,台玻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戴某某在考核中排名倒数,台玻公司据此对其职务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台玻公司对戴某某降职降薪从2016年2月起执行,戴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实际已履行数月,应当认定戴某某与台玻公司就职务调整、减少职务工资事宜达成合意,故戴某某要求台玻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戴某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本案中,戴某某调岗前担任台玻公司包装股课长,该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要求劳动者具备更优秀、全面的职业技能。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该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故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支持。
 
本案台玻公司与戴某某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台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某某的工作岗位。而戴某某在台玻公司调岗后也未提出异议,已实际履行数月,应视为戴某某对本次调岗的认可。综上,台玻公司对戴某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因本次调岗引起的薪资变动亦属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戴某某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江苏省高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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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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