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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法律中“公职人员”概念的差异

 新屏轩 2021-03-24

01  具体案例

高新区米庄市场监督管理所干部张志顺醉酒驾驶问题。

2020年4月17日23时54分,张志顺驾驶机动车沿樊城区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东路紫薇宾馆门前路段时,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志顺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9日,张志顺犯危险驾驶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张志顺受到开除党籍、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02   详细解析

公职人员被判处刑罚的,无论其犯罪行为发生在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前抑或之后,只要法院是在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后作出判决的,监察机关均应当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该案中有朋友提出疑问,为什么张志顺未受到开除公职处分,可能的解释是张志顺虽然是公职人员,但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认为是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就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其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作出的政务处分不再将降低岗位等级作为法定的处分种类之一,而是将其作为撤职处分的法律后果,即监察机关不能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只能给予撤职处分。(参见作者合著《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P225)。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处分通报中出现降低岗位等级的表述,应该是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作出上述处分的,如果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作为处理依据,不应将处分种类表述为降低岗位等级,而应表述为撤职处分。

03 两者差异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这里的公职人员不是泛指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是作为修饰语来限定公职人员的范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认为,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职人员,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

按照上面的解释,监察法第十五条中监察对象采用身份论(公职人员)+公务论(行使公权力)来判定,不但需要具有公职人员身份,而且需要行使公权力。如果公职人员没有行使公权力就不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同时监察机关要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如公职人员实施“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其没有行使公权力,监察机关仍可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参见作者合著《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P229)。

因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的公职人员采用的是身份论来判定,即只要具备公职人员的身份,即便不是“行使公权力”,依然可以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这也是契合“监察机关要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的精神。

因此上述案案例中,张志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所干部,具有公职人员身份,虽然犯危险驾驶罪不是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个人认为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应该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张志顺开除公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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