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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安置后,行政机关不给办土地证该怎么办?

 神州国土 2021-03-26

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许多城市重新规划布局。在这一波重建大潮中,“异地安置”已成为很多合法企业心中较为理想的搬迁解决方式。然而在实践当中,征收部门虽然口头承诺企业可异地安置,但由于建设项目扩大,土地资源稀缺,“异地置换”最后不得不成为一纸承诺的空话,即便落实土地,也很难如期办下相关权利证明,该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延长停业周期,更给企业留下严重的法律隐患,那么面对政府左右摇摆的态度,企业怎么才能快速在安置后办下相关证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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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莱恩公司经招商引资,落户江苏省某市。2011年,该市拟修建某民宿项目,遂成立工程建设安置小组负责该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

2012年年初,该市政府针对莱恩公司搬迁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莱恩公司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莱恩公司原厂址被拆除后,将享受“异地置换”政策,并当即确定新址于该市某村。随后,市征拆安置小组与莱恩公司签订了《征拆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安置小组供该村土地9亩,莱恩公司为此缴纳了征地补偿、住房安置等费用,共计58万。

2013年,经发改部门备案,规划部门许可规划,省商务厅、住建部门同意后,莱恩公司便在新址开始重建工作。

建设期间,江苏省政府下发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莱恩公司新址亦包括在内。随后,莱恩公司多次向市政府、市国土局申请对新址土地确权发证。起初,市领导口头承诺会为莱恩公司确权办证,但一直未予以落实。后来,市政府直接以该地为集体土地,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土地置换手续为由,不给莱恩公司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涉案地块是否已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土地置换等手续。如该地块尚未转用,那么莱恩公司的安置土地为何会选址于此,其缴纳的征收补偿费用该作何解释?如该地已经申请转用手续,那么在省政府已经批复包括涉案地块的转用的情况下,市政府仍不履行颁发证照的行为,应当属于规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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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集体土地如何才能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按照法律规定,在农业用地上建设建筑是不合法的,唯有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才可以,那怎么合法地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呢?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拥有建设用地类型及审批权限的只有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其中国务院审批权限为被征收的土地中含有基本农田或者超过三十五公顷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征地项目。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或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征地项目。此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已确定的市和村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如果为实施具体项目需要将原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要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后,该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才能正式批准征收该集体土地。

本案中,莱恩公司的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可由原来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且莱恩公司已就该项征收项目缴纳了征收费用。因此,市政府所称的该地块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可诉性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以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于莱恩公司异地安置工作的部署,全部来源于市政的专题会议纪要,如果提前诉讼,该会议纪要可诉?

2012年,市政府作出关于莱恩公司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是专门针对莱恩公司置换土地问题而召开的会议,会议更是围绕具体的搬迁补偿事宜而展开,其明确了莱恩公司原经营场所从拆除至异地置换的整个过程。所以,该会议纪要在内容上,已确定市政府对身为行政相对人的莱恩公司所负有的各项权利义务,而该会议明确表述将拆除莱恩公司的原厂,已对莱恩公司实际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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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政府是否应当对莱恩公司新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证之规定,本案中市政府是为莱恩公司新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责任部门。

2012年,市政府组建临时机构“工程建设安置小组”,并与莱恩公司签订《征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约定市政府将为置换后的莱恩办理新址土地报批手续。尔后,市政府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办理手续的具体事宜,此行为是市政府进行的一种自我约束行为,且属于必须履行的义务范围,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行政允诺行为。正是基于此允诺行为,莱恩公司才支付了后续的征地款,并经其他部门批复、批准而开始新址的建设。因此,市政府对自身批准且已建设完成的莱恩公司,负有完成土地置换相关事项要的责任,而市政府对于莱恩公司建设前后,多次请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市政府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总结

异地安置,虽可以实现企业继续经营的想法,但如果异地安置工作不能如期进行,这不仅使企业直接受有时间和经济损失,更会滋生诸多违规操作,为自身留下法律隐患。所以我们建议,对于企业已被安置,征收部门迟迟不予以办证的情形,可直接提起不履职诉讼,以此维权。此外,企业在征收协议签订之时,应当约定具体的安置条款,不能轻信征收方的口头承诺。因为在征收过程中,征收方最典型心理就是“凡事先拆了再说,至于后续能否真正安置,那就是另外一件事情了”。所以,被征收的合法企业,尤其是自认有门路的企业主,更应当注意此类问题,不要被昔日的“交情”所蒙蔽,此类关乎切实利益的事情,应慎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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