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 法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求请求:
2017年6月20日,原告丁某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以下保险产品,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太平康裕医疗保险》 《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 2017年7月18日下午5时,丁某购买农用急需物资编织袋,在返回途中,因道路地面隆起近70厘米,所驾摩托车侧翻,造成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用(护理费)近118455.57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丁某所受的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且进行了住院治疗,应当符合在太平人寿公司处所投保险之理赔条件,应当获得理赔。
丁某承认亲自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并受到了保险合同。 但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得到相应(无证驾驶免责)的提示与说明。 太平公司当庭提供了丁某签字的《太平人寿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电子投保确认书》、回访音频及由此转换的文字材料,证实了对丁某尽到了提示语明确说明的义务。 丁某对签名、语音没有异议,但认为提示与说明在事实上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 可以确定太平人寿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并未完成。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可知提示与明确说明是不同的义务内容,不能认为完成说明义务即已完成提示义务。 个人观点:保险在我国本来就是一分制式合同,格式条款有保险公司统一订立,向投保人发起邀约,投保人同意其内容,方签订合同承保。所包含的格式条款已订立与合同中,还能有几个意思。 投保人签订合同后,想得到赔付,保险公司就一定要陪,合同中的“伤残评定标准、等待期、赔偿比例”都是一句空话,在合同中是多余的?
个人观点:即使法院是丁某家开的,也不至于如此偏袒吧。举个类似的例子:一个乞丐到你家乞讨,问你要100万,你不给。法院说你家有150万,100万没有超出你有的150万,你应该给。 对于一审判决,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当然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可以认定太平人寿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对丁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 丁某因无证驾驶造成自身损害,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太平人寿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认定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问题,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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