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现代国际法的欧洲起源

 timtxu 2021-04-04

在“国际法”前面加上“欧洲”二字,似乎理所当然。“国际法是欧洲传统的固有组成”的论断不绝于耳,这种观点认为国际法本质上具有欧洲特性,当今国际法是欧洲国际法的延伸。但该主张也常常遭到“后殖民主义”视角或普遍主义进路的批评。本文认为,无论作为地域空间存在,还是基于政治秩序建构,国际法的“欧洲”逻辑都不可回避。

  现代国际法的欧洲叙事起点

  关于欧洲国际法的历史叙事大多围绕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下简称《和约》)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学者们普遍认为《和约》明确确定了近代主权原则,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但如果梳理《和约》的文本条款,检视缔约过程,对比缔约前后欧洲的政治实践,就会发现,尽管《和约》肯定了神圣罗马帝国内部大小邦国的权力,如“结盟权”“战争权”,削弱了帝国皇帝的实效统治,但前提是“不得对抗神圣罗马帝国或皇帝本人”。换言之,和约中所谓的“主权”规定实为神圣罗马帝国的“邦君权”,并非近代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

现代国际法的欧洲起源

  虽然《和约》没有致力于积极创设并建立近代主权国家,但它对欧洲国际法仍旧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为处于世俗化进程中的欧洲提供了一个兼具正当性和合法性的逻辑框架,见证了彼时欧洲的政治力量逐渐突破宗教统一性的约束,达成对现实的妥协,至少在现实中接受了多样性的存在,并试图维护这一秩序框架。《和约》是彼时政治实体理性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为规范和限制各方的权力争夺、确保各方和平共处提供了文本依据和法律基础。它不仅成为日后欧洲各国制定外交政策的依据,而且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成为调整国家间行为的标准。

  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与《和约》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格劳秀斯意识到17世纪造成人类痛苦的最深层次原因在于不断崛起的领土国家间为了争夺利益频繁争夺,他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无不充满对战争的思考和对和平的向往。他的贡献在于致力于将国际关系置于法律体系下,在于将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有机结合,拓展西班牙经院哲学的既有研究,在于对战争权的思考,为后世战争法理论与国际秩序法治化提供了先例。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对于“国际社会”的思考,他认为包括天主教和新教在内的所有基督教国家之间存在一种天然的纽带,这种欧洲“团结”情感是其“国际社会”理念的基础,更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现代国际法的欧洲话语内涵

  “欧洲国际法”的表述隐含着一种排他性和差异性,即这一套规则封闭地适用于欧洲地域内政治实体间交往,而不适用于地域外的政治实体,且不同于其他地域起到类似作用的规则。这与被尊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观点并不相同。事实上,更早些时候,经院哲学家们主张,万民法以自然法为基础而具有普遍性,应适用于所有国家。例如维多利亚称,美洲的非基督教国家不应作为可被征服的对象,针对他们的战争仅应出于正当理由。德国公法学家摩塞尔(Johann Jakob Moser)逐渐完善并丰富了欧洲万国法的内涵,但也未将之视为排他性的体系。他不认为欧洲国家有权以违反自然法的方式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即便如此,“普世主义”国际法还是暂时让位给了强调“欧洲国际法”的理论尝试和对“欧洲特征”的详细论述。“欧洲公法”的概念由18世纪的法国、西班牙和德国学者提出,主要对彼时的条约惯例进行一种描述性分析。这时并未显现出排他性,更多是在叙述欧洲地区共同的历史渊源、基督教信仰和文化理念。

  19世纪前后,“国际法具有欧洲特性”的观念不仅更加活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此时,国际法的“欧洲身份”显现出一种基于种族、文化、宗教的优越感而产生的偏见,欧洲国际法的排他性、与其他区域的差异性被转换为法律上的不平等适用。例如,劳里默(James Lorimer)将文明与万国法勾连起来,将万国法限于欧洲国家,认为野蛮国家永远不会被欧洲国家所承认。在论述国际法律人格问题时,奥本海指出,“中国、韩国、暹罗、波斯等非基督教国家的文明与基督教国家的文明有本质不同,不可能与之进行国际交往。他们的政府和人民无法理解国际法”。同为著名国际法学者的霍尔(William Edward Hall)也认为应将“野蛮”和“半文明”的国家排除在国际法范围之外,因为他们还不够成熟,只有当这些国家继受欧洲文明时,才被认为可以适用国际法。

  可见,此时对国际法欧洲特性的强调,不再止于强调该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和排他性,而逐渐作为欧洲国家在向非欧洲地区殖民扩张过程中,为征服和掠夺行为进行正当性塑造的工具。在19世纪欧洲主要国家的眼中只有待殖民的对象或有吸引力的市场,广大非欧洲区域被塑造成“由于缺乏文明而天然不适合”加入国际大家庭的群体,只有被“欧洲国际大家庭”接受承认后,方可适用这个充满“优越感”的法律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欧洲国际法已经超越了地理意义上的区域性法律体系,成为一种符号、一种话语乃至一种标准。

  现代国际法的欧洲影响

  重述现代国际法的欧洲源起,并非要抹杀它的历史影响,而是希望提供一个审视它的不同视角。这段历史,不乏坚船利炮的暴力,充斥高高在上的偏见,但它更见证了国际法制度规则不断发展、国际法理论实践愈加丰富、国际组织迅猛发展的高光时刻。

  一方面,欧洲国际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外交法为例,尽管外交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手段,但是在政治实体交往中逐渐固定下来的外交惯例日益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为之后的国际交往提供了范例模式和初步经验,通过丰富的实践活动拓展了外交法规则。维也纳会议上最终确立了大使及全权代表外交等级划分问题,至今仍是国家间交往的重要参照。随着国际法调整范围和规则领域的延展,习惯法不再能满足规制需要,条约增加的速度和数量前所未有,条约法随之取得巨大发展。此外,延续着《和约》的均势精神,一系列旨在维护和调整国际秩序的多边会议陆续召开,如1818年亚琛会议、1822年维罗纳会议、1830—1833年伦敦会议、1856年巴黎会议、1884—1885年柏林会议以及1899年、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国际组织的数量日益增多,不仅对国际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奠定了国际组织制度化发展的基础。

  另一方面,国际法理论学说层出不穷,国际法作为一门学科得以呈现体系化和理论化发展。这期间,国际法的语言发生了变化,拉丁文不再作为学界讨论国际法问题的语言。“万国法”逐渐取代了“万民法”,进一步强调国家间性。18世纪末,边沁创造出“国际法”代替“万国法”。法国、意大利以及西班牙的法学家也在此基础上相继创造了一系列类似术语,如droit international、 diritto internazionale、 derecho internacional来形容国家间的法律秩序。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秩序与国际秩序逐渐独立开来,国际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在“后疫情时代”“全球化”“逆全球化”话语遍布的当下,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一个表达价值理念和利益诉求的稳定框架。回溯国际法的欧洲源起,能帮助我们更深入地思考国际法的历史逻辑,为提升我国在国际法话语体系中的地位提供有益启发。

  (本文系上海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语料库驱动下的汉英立法文本翻译单位研究”(2016JG009-EYY22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李明倩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