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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公安机关未将鉴定意见全本复印件向当事人送达,严重程序违法,处罚应予撤销

 见喜图书馆 2021-04-0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15行初669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第三人项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因项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永伟、曹侃,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昊君、吴伟,第三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项某作出闵公行罚决字〔2019〕103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项某于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XXX楼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项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并告知诉权。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9年10月4日,居住在原告楼下**的邻居用拐杖猛击原告的房门,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次日,原告楼下邻居1001室的儿子项某等人持木棍至原告家门口,先损毁原告安装在楼道上的摄像头,再用灭火器砸门,造成原告防盗门受损,摄像头被毁。之后第三人将原告存放于楼道的红木座椅、橱柜等家具悉数砸毁。被毁损的大件有老红木靠背椅四把、三门橱一个、圆台面连转盘一副,其他受损小物件忽略不计。原告重新购置防盗门和摄像头花费了5,030元,加上其它被毁物品价值,总计损失1万3千余元。事情发生后,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亦对本案第三人项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被损物品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没有向原告告知价格认定结论并让原告签收的情况下,对第三人项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由被告依法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在家门口发生纠纷,继而原告殴打第三人母亲。次日,第三人项某为替母亲出头,至原告门口处,将原告所有的木质桌椅、防盗门、智能猫眼、摄像头损毁,后原告妻子报警。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损毁财物的价格合计为4,579元,原告知晓被告对物损进行鉴定,并配合将家中物品送去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亦出示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周美娣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妻子指控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2.项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部分供述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损毁财物价格合计4,579元;4.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对本案被损毁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的过程,原告虽有异议并表示要自行找人鉴定,但最终未向被告提交鉴定材料;5.视听资料,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受案过程;7.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视听资料作为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10.行政处罚复核表,证明原告对处罚有异议,被告履行复核程序;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法程序;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

第三人项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原告认为证据2第三人所述并非事实,证据3原告之前没有收到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在没有价格认定的前提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价格评估时原告不在场,是派出所民警把物品带走后鉴定的,评估报告亦未送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才知道物品被评估过了,对其他证据及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本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1室)的居民,第三人项某系本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1室)居民的亲属。2019年10月5日16时许,1101室居民向被告下属锦浦路派出所报案,称因邻居砸坏其桌椅、摄像头引发邻里纠纷。被告受案后进行调查,向原告调取了视频监控光盘,对项某进行传唤,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视频监控及相关人员的陈述,第三人项某有故意损毁1101室的摄像头及防盗门等物品的行为。被告遂对1101室被损坏的中西式背椅(材质白酸枝木)、白木圆台面加转盘、盼盼防盗门、萤石智能猫眼及海康威视摄像头五件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为4,579元。期间,被告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19年11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并对拟作处罚进行复核,后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第三人项某,项某拒绝签名。被诉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张某某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4日晚,1001室居民即第三人项某的母亲因和原告张某某发生纠纷向被告下属锦浦路派出所报案。被告受案后经调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闵公行罚决字〔2019〕1036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审理中,原告表示直至本案诉讼前未收到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被告立案后进行调查,并履行了鉴定程序,对涉案被损坏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将结论书复印件送达原告,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显属违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项某作出的闵公行罚决字〔2019〕1036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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