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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距离真正的 “法治”还有多远?

 正心正举 2021-04-07

文/杨舒慧   正心正举特约作者

主播/理念

01

古代“法”的概念

在古代的中国,“法”是“灋”(fǎ),亦即獬豸(xiè zhì),独角兽,性忠直,能“触不直者去之”。传说上古法官皋陶曾借以判断疑难案件。

简言之,从“灋”字的意义构成上可以看出,中国上古的先民们是从功能或者用途上去理解法、认识法,给法下定义或者定概念的。

在他们看来,法只是形而下的,即法是“器”而不是“道”。这种早期的法的观念,深深地影响了从古至今的中国思想史。

《韩非子》里写道:“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

所谓法律,是由官府制定的律令条文,量刑定罚必须合乎民心。

“明主之所以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

意思是明君用来控制臣下的,不过是两种权柄罢了。两种权柄就是刑和德。

什么叫刑、德?

杀戮叫做刑,奖赏叫做德。在同一时期,对法颇不怀好感的有儒家学派认为“法”只是刑。

孔子认为,法家所谓“法治”,就是“导之以政,齐之以刑”,只会使“民免而无耻”。

即用法家的“法”这种高压手段或者恐怖手段来治民,百姓虽然不敢犯罪,但心里并不以犯罪为耻。

古代的“尚方宝剑”,实际上就体现了法即刑的观念。

“尚方宝剑”是皇宫的制造作坊“尚方监”专为皇帝制造的佩剑,皇帝有时将它授给去地方办案的钦差大臣,以示授予他处理该案的全权,甚至是先斩后奏之权。这“尚方宝剑”就是“刑”的象征,也是最高法律权威的象征。

这种观念甚至延续至今,在一次法学讨论会上,有学者痛感旧的法律观念仍然占据着人们的大脑,呼吁废除。

在他所列举的五种旧法制观念中,就有四项跟“法即刑”的观念有关:“一谈到运用法律手段,就仅仅注意到运用对付犯罪的刑罚手段”,“一谈到运用法律手段,就只知道运用制裁手段,而不知法律手段中亦有行政管理手段”,“仅把公检法部门看作执法机关而不把其他政府部门看作执法机关”,“一谈到加强法制建设就仅仅想到加强公检法系统的法制建设”……

02

中国人的“法”

中国人的“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一说到法,中国人很自然地把它看成是“法上之法”(“天理”、“礼”),“法中之法”(律条、律例),“法外之法”(伦常之情、人之常情)的总和,严格意义上的“法”(制定法)在中国古代人们心目中只占相当次要的地位。

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这种三位一体观念是中国古代占支配地位的法观念。也正是这三位一体的法观念,构造了中国古代整个社会的规范体系。比如,有两个人发生了纠纷,人们往往不会直接去衙门告状,而是私下了结,即“私了”。

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刀笔吏”的讼师是“挑拨是非”的人,是没有什么社会地位可言的。因为乡土社会讲求的是礼治,通过教化来维持秩序。社会生活中的各方面规则(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则)都是通过长期的教化,将其转化为内在的习惯。

行为者从小熟悉这些规则,就会认为这是当然的。若有人违犯,便会被认为“丧尽天良”、“伤天害理”。

这里的“天良”、“天理”便是根植于村民心中的不可违背的“规矩”。

所以,“在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中做人,如果不知道'礼’,就成了撒野,没有规矩,简直是个道德问题,不是个好人。”(费孝通《乡土中国》)

一旦有人违反了这种礼治的规矩,就会被称为“败类”,被认为“缺乏家教”。

常说的“子不教,父之过”,即将教化的责任、权力都交给了父辈,实行“连坐”也是据此。即儿子做了坏事,父亲也要受罚,弟子做了坏事,师傅也难辞其咎。

03

中国人的“天理难容,国法难容”

“天理难容!国法难容!”

在谴责恶性或者犯罪时我们常常会这么说,在人们心目中,犯罪首先是“伤天害理”、是“无法无天”,而不仅仅是“蔑视法律”和“践踏法律”。

“法”体现着天理或者天道,这是世界各民族共同的一般法观念,在我国,最早见于《尚书》和《诗经》。

法即天理的观念,近似于西方的自然法观念。因为它们都认为宇宙间存在着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正义或公道,它是法的源泉、法的准据,是法上之法。

所不同的是,中国人很少把“天法”、“天则”或者“天理”与人为的法律(认定法)分开来讲。

在中国古代,“天理”(天下公认的大道理,天经地义的事)的核心就是伦理纲常(即三纲五常),它讲孝道(“夫孝,天之经,地之义也”)、讲尊卑、讲名分。因而,一个人做了民众无法容忍的事,便是违犯了“天理”,违犯“天理”也意味着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触犯法律却不一定就违犯了“天理”。

就这个层面来说,“天理”和法律是两个相交的圆圈,而“天理”对于民众来说显得更重要,它是民众心中更神圣的价值标准,也是民众心中能容忍的最低限度。

04

中国人的“法不外乎人情”

“法不外乎人情”,这是中国古代人的一般共识,意思是,法律必须体现人情,法与人情并无矛盾之处,或不应有矛盾之处。人们还常说“人情大于王法”,意思是当法律与人情有冲突时,则先照顾人情,满足人情的要求。

所谓“法合人情”,那是“法合众人之情”或者“法合平庸者之情”,而不是“法合贤人之情”。“众人之情”的内容就是想长寿,想有钱财,想安全逸乐,还有爱护自己的亲友等。

好的立法就是尊重人们的这种愿望和要求,使其合理(合乎纲常伦理)地得以实现,并且不损害别人实现同样要求的权利,这几乎是古代政治家思想家们的一致见解。

相传春秋时的尹文子说过:“天道因则大,化则细,因也者,因人之情也。人莫不自为也,化而使之为我,则莫(不)可得而用也。”

意思是“天道”就存在于“人情”之中,此外再无什么“天理”、“天道”犹存;立法应该顺应自私自利这种人之常情,利用人们的“自为心”为统治者服务。这样就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唯一可以作为“合乎人情”且历久不废的立法的例子,是“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

允许亲属间相互包庇,隐匿犯罪行为,这明显对保卫国家的法律秩序是不利的,但却是“人情所共欲”的,是人之常情——谁愿意看到自己的亲属深陷囹圄呢?

直到今天,西方许多国家仍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之亲属出庭作证,也有这种尊重人道亲情的意味在里面。

他们认为,无条件地爱护自己的亲属也是一项“人权”,因为这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事。

“法不外乎人情”这个命题的用意不仅在于对立法或者对法内容本身加以要求,而且在于干预司法。

就司法活动而言,在司法审理中,这个命题就是要求法官做到法律与“人情”两相兼顾或“法情两全”;而当法与情有矛盾而不能两全时,则应舍法取情,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所谓“人情所恶,国法难容”,也是说“人情”在判断是非上比国法更有权威性;指导了“人情”也即指导了“国法”,知晓“人情”比知道国法更重要,因为国法的是非毁誉赏罚是以“人情”的好恶为标准的。

普通老百姓很容易判断一个人行为犯法与否,但却无法清楚地说明他犯了什么法,在他们的判断中,“伤天害理”、"不合情理”就是犯法的判断标准。

所以在中国古代,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要公众满意就必须使法律和情理相通,在老百姓的眼中,法的执行应该是情理的实现,如有人执着于法律的书面规定,则常常被人斥为“不通情理”。

05

总结

“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根植于我国古代农耕文明与宗法社会结构的“团体格局”,形塑于礼治精神、中庸哲学和经权能动思维模式,其能够使法官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实现疑难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这不仅对于维护古代社会的和谐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当今社会“疑难”案件的判决,法官如何掌握现有法律、案件实际情况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平衡,如何突破公众可接受性与正当性方面的困境,也具有很大的历史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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