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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时缤纷 2021-04-15

【实务问题】

认缴资本制下,债务人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可否追加认缴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与债务人公司一起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结论综述】

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部分出资、瑕疵出资等情形。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了认缴登记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时,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股东不应视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债权人通过起诉或申请执行,追加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其认缴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不予支持;当然,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破产使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

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司法案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琦、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1382号]

姜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明悦公司、被告赵宏军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57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侯昱伟、韩光、安志敏、于琦对上述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陈艳君在被告于琦承担的补充偿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明悦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住所地在赵家夼村。法定代表人为韩光,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章程第四章载明了公司共有四名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如下:韩光2750万元,于琦750万元,安志敏750万元,侯昱伟7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出资期限2034年9月19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本案而言,法院认为,被告明悦公司的股东于琦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原告承担财产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的一定的预期……

其次,让明悦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对债权人不公平……

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责任财产制度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一、被告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彩霞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姜彩霞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琦对被告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原告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数额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宜直接判令于琦作为明悦公司的股东,在其出资额度内对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明琦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综上所述,于琦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赵宏军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判令于琦承担补充责任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姜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建议】

上述案例中,债务人公司注册成立于《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实施之后,该公司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2034年9月19日前。债权人在起诉时,主张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并用大段篇幅进行说理(笔者只引用了一部分)。然而,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判决书直接套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内容,认为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宜直接判令股东在其出资额度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发布前,对于该问题的审判存在一定冲突,司法裁判并不统一。在上述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认缴的出资额在出资截止日期届至前,股东无出资义务,也无需对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如公司确已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此时公司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追缴股东认缴的出资,并用于偿还债务。

当然,对于单个债权人而言,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承担债务责任,并非好选择。因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劣后于有优先权的债权、劣后于破产费用、公益债务、职工薪酬、税款等债务,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后,剩余的普通债务,需要根据公司剩余财产,按照各自债权金额的比例平等受偿。如债权人花费时间、精力、财力去申请破产,破产公告后,其他债权人一拥而上,瓜分公司财产,普通债权可能无剩余财产清偿,自己反而吃力不讨好,“到头来都是为他人作嫁衣裳”

对于首先起诉、保全、拿到生效判决并首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而言,一般不会选择申请破产。当然,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如已有他人起诉或执行债务人财产,申请破产会避免债务人财产被他人提前执行。整体而言,从最高院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近年来发布的各种破产及执转破的文件的角度,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鼓励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合法清算结算,公平解决各类债务问题,尽可能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样也利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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