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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审判研究ilawtalk

 霍瑜伽 2019-04-15

顾濛 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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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讨论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24:11

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很多场景中被讨论者简称为“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可以说这是公司法审判领域当前热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各方对此观点存在较大争议。

为方便阐述,本文设置了一个相对具有代表性的案型示例。基本案情如下:

2018年3月1日,甲成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8年3月1日。后因经营不善,A公司积欠B公司货款200万元,且公司已无能力清偿。2019年3月1日,B公司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200万元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司法实践观点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不乏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1]但在当前的司法实务界还是以否定论的观点为主流,以下详述:

1 . 最高法院主流观点

2017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就“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2 . 司法判例中的不同意见

鉴于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无具体明确的规范依据,同时,最高法院亦对此持原则上否定的意见,各地法院司法判例大多数对此也持否定态度。然而,仍然有部分案件采纳支持意见,最终支持了诉讼中原告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比如(2017)鄂民申29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

“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届期债务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双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就会失衡,从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黄爱民、张静华作为凯蒂珂广告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尽管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9日的约定,但其至二审庭审仍未实际出资是不争的事实。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凯蒂珂广告公司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其股东黄爱民、张静华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沈斐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就可能落空,二审衡平沈斐和凯蒂珂广告公司股东黄爱民、张静华之间的合法权益,判令黄爱民、张静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持支持意见作出类似裁判结论的案件,还包括(2016)苏01民终7556号判决书、(2016)粤04民终2599号判决书等。

3 . 司法实践态度矛盾之处

总体而言,对于股东认缴出资能否提前到期,司法实务主流态度还是否定的,最简单且直接的理由是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倘若细观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会议纪要中的表述,似可看出否定论者在提出否定意见的同时又有所保留,即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肯定加速到期:如“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可以考虑加速到期”。

但是,和反对论者反对加速到期的理由一样,上述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同样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联系到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判例置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而不顾,径行判令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我们似乎可以大胆地得出一个猜想:股东认缴出资并非不能加速到期,恰恰相反,在某些情况下不支持加速到期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

反对者论之所以反对加速到期,或许只是囿于现行规范没有明确的支持加速到期的依据,但又觉得某些案件不支持加速到期不甚合理,才做出了这一看似矛盾的、含有保留意见的否定意见。那么,现行法中是否存在支持加速到期的规范依据,或是否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某些规范成为支持加速到期的依据。因此,“找法”与“释法”将是本文的重点任务。

二、本文观点及论证

这里先抛出本文的观点,本文认为:在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且无需区分原则和例外。《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存在法律漏洞,应进行漏洞填补,将该款规定类推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的范畴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各方利益衡量的考量。

1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表述不准确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表述误区,实践中常常将案型问题简称为“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其实该简化表述并不准确,并且使人产生股东认缴出资不能加速到期的前见,理由是股东对未到期之出资享有期限利益。

具体而言,考察案型提出的问题,并非是公司请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未出资股东清偿的对象是公司债权人而非公司。因此案这个问题的准确表述应为: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是否需要在未出资之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因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语境下,会让人产生一种误区,即讨论的是公司对于股东的出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公司与股东有关出资的约定,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基于章程或投资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在案型中,实际讨论的是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权,由于公司债权人与未出资股东并无合同关系,该请求权基础的存在并非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应是法律的规定。不过考虑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简化表述已经深入人心,本文在讨论时依然会沿用该表述,但请读者注意此间的区别,以免产生错误的前见。

现行法中,有关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文前案型中,上述问题就演变成了法律解释问题,即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能否解释为本款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2 .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

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应先寻求文义解释,再探究体系解释。单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文义表达上看,似难看出其外延可以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而本条第1款又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款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显然不能请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第13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包含有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那么,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同一法条的不同款对同一概念应采相同的解释,本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显然也应该采取和第一款中相同的理解。

上述推断看似逻辑严密,但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只是在法律规范没有漏洞时才适用。在法律规定有漏洞之时,应先填补漏洞。因为有漏洞的存在,存有漏洞的法条其用语的表达并不准确,其结构的安排也并不合理,此时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当然适用,应首先通过漏洞填补,使其周延之后,再寻求其他常规的解释方法。

有关法律漏洞,一般可分为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如果法律对依规范的意旨应予规范的案型,未加规范,那么法律便有‘明显的漏洞’存在;如果法律对应予规范之案型虽已加规范,但却未对该案型之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以一个特别规定加以处理,则这种应有之特别规定,亦即对一般规定之限制规定的欠缺便构成这里所称之‘隐藏的漏洞’。”[3] 

通常认为《公司法》第20条就存在隐藏漏洞,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公司法人格否定适用的主体限于股东范畴。仅根据文义解释,非股东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但这显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5号对《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进行了类推解释,[4]认为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以及人格混同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填补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漏洞。[5]

从字面上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只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充责任,而未对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的补充责任予以规制。这就使得实务中出现了大量“无赖公司”(注册资本巨大,缴纳期限长达几十年甚至一百年),[6]其在注册之时就已规划好不投入或极少量投入资本金,以便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及时“脱身”。一旦该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又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因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显然存在法律漏洞。

3 . 漏洞填补——《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

有漏洞存在就需要填补。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是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事实构成A而赋予的法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的事实构成B。转用的理由在于,该A和B事实构成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而应作相同评价。简而言之就是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7]

回到到前述案型,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与出资期限已到期之股东属于不同的事实构成,该不同的事实构成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语境下,是否属于“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则成为13条第2款是否能类推适用的关键所在。

(1)类推适用之理由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的事实构成有明显差别

再来看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款规定均属于同时具备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的完全法条,均可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但该两款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请求权基础所依附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均不相同。

第一款规定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第二款规定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公司债权人。第一款规定中,请求权基础规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基于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成的合同关系;第二款规定中,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合同上之请求权,而是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一款规定中,法律后果是股东应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前提是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第二款规定中,法律后果是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股东出资违约为必要条件(即便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之间,补充责任的成立也并非必然责任承担一方的违约为前提。例如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是补充责任,但该保证责任的成立并非是保证人违约,而是出现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要件)。

因此,同样作为完全法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在权利行使主体、法律后果、请求权基础规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相同,则不能认为或不能当然认为其事实构成必然相同

比较而言,第13条第1款的事实构成应为股东出资违约,即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第二款的事实构成应为出现了股东未出资完毕(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与出资违约无涉)且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客观情事。在适用第二款时,股东的清偿对象为债权人而非公司或其他股东。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该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只是由于其已经代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在补充赔偿范围内对公司享有债权,可依《合同法》99条的规定向公司主张其出资债务在该范围内抵销(此时,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为主动债权,因没有履行期限,作为主动债权人的股东可以随时要求公司履行使该债权进入清偿期,股东主张抵销时即可视为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

(2)类推适用之理由二——股东出资之期限利益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需考量的因素

出资期限已到期之出资违约股东和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其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后者对于公司享有出资之期限利益。但是,该等期限利益并非第13条第2款在适用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刨去该期限利益之差别,出资期限已到期之出资违约股东和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在与本款之“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应作相同处理。

上文已述,第13条第2款并非合同上之请求权基础规范,其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有关股东出资之期限的约定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股东所享有之期限利益只得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公司或其他股东依第13条第1款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该等股东可以此期限利益作为权利抗辩事由。

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期限约定不能当然地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效力,也不能直接成为未出资股东对抗第13条第2款的权利抗辩事由。第13条第2款的补充赔偿责任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事实构成与股东出资违约与否无涉,股东出资之期限利益不能当然地成为适用该款需要考量的因素,进而成为该款适用的前提。

从反面分析,若基于某些利益衡量的考量,也存在着以充分的理由排除股东出资之期限利益考量的可能。具体到本案型中,若此处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股东出资之期限利益更值得保护,在适用13条第2款时排除股东之期限利益,显然具有合理性。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利益衡量部分重点分析。

(3)类推适用之理由三——若不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类推适用,该条款设定的必要性存疑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事实构成相比较可以发现,若只将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只限定于逾期出资的股东范围,则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可以完全覆盖《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事实构成。因此,即便没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出现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且股东逾期出资时,债权人以公司为债务人、逾期出资股东为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可以保护其权益。

如此看来,若将13条第2款限定为仅适用于逾期出资之股东,则该款的设置并未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具实益。相反,从某种角度分析,债权人选择债权人代位权路径可能更有实益。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债权人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路径主张权利,还可以减少相应的诉讼成本。

因此,若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只限定于逾期出资股东的场合,该款规定就与《合同法》第73条存在请求权规范竞合。并且,在诉讼实益的角度,代位权诉讼可能对债权人更加有利,因而若《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适用限定于逾期出资的股东范围,则该款设置的必要性就存疑。相反,若认为该条也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则上述疑问相应也就消解了。

4 . 利益衡量——类推适用之补强理由

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的通常基础,法律规范对此予以回应,并进行利益衡量。[8]当前,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大多从债权人和股东出资之利益比较、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比较这两个角度进行阐释。下文就从这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证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类推适用之合理性。

(1)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也需要保护

有论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数额和期限并无强制要求,该等事项均应由股东自行决定。而对债权人而言,完全可以在交易时根据公司的出资情况,自行选择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该等风险判断的选择权应完全由债权人,而无需法律的特别保护。[9]易言之,若作为交易对手的公司是一个无实缴资本且认缴期限超长的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选择不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既然债权人选择了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就属于认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就应承担相应风险。

上述观点看似结合了商事交易中风险自担的原则,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实际并未认识到公司资本制度的本质,也未对公司资本制度下中债权人和股东利益进行深入比较并予以衡量。

一般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考量是股东用出资换取了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将股东资产与股东资产隔离,从而将投资风险从股东转嫁到债权人身上,作为对债权人承担上述风险的补偿,就应用股东的投资充当债权的风险缓冲垫或曰担保。[10]即便在认缴资本制中,也存在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需要法规范进行平衡,不宜偏私。对于那些无实缴出资且认缴期限超长的公司而言,一旦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若允许股东可以期限利益为抗辩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此时股东对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实际上就演变成了“无责任”。股东“无责任”投资公司,将风险完全转嫁到债权人处,而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却救济无门。如此,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目的都将落空,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极大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若不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显然严重失衡。此外,反对论者还提及债权人完全可以选择不与该等公司交易从而规避风险。殊不知,商人总是逐利的,他们一旦发现此中的法律漏洞,必会运用到极致。若不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市场中的公司主体在设立时均有可能以远期承诺的方式出资。如果市场中多数公司均采取这种方式出资,则债权人也根本无所谓选择权可言,其只能被迫与该等公司进行交易。此时利益天平已经完全倾斜到股东处,法律规范就应当起到衡平的作用,使两者再回到平衡的状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是2011年1月27日公布,彼时的公司法还未采认缴资本制,其中对于股东出资尚有缴付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当时并不存在漏洞。而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股东缴付出资的期限规定,就相当于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之上往股东处增加了一个很有分量的砝码,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法律漏洞也因此显现。此时,利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漏洞,平衡利益状态就显得更为必要。

(2)个别债权人和所有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启动破产程序未必是更好的选择

有论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此时公司往往也完全符合了破产条件,此时基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应引导债权人启动公司破产程序。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未到期出资可以加速到期,此时加速到期的出资应作为破产财产,按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第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中也确立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移送破产的规则,该规则传递了应通过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司法理念,若允许单个债权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与该理念不符。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应避免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使得单个债权人优先受偿,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11]

该观点从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利益衡量的角度,得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的结论,而否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错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启动破产程序看成了非此即彼的两面,错误设置了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立,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司法经济。理由如下:

第一,《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程序的启动不是强制的,而有赖于特定人如债权人的申请。即便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因某些考量不申请破产的,也应尊重债权人的选择权。若债权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以更加迅速有效的获得债务清偿,其自然不愿意也必舍近求远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寻求救济。

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对未出资股东而言,其也可能更倾向于选择通过出资加速到期途径清偿债务。

例如:

某公司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共计1000万元,此时公司对外负债10万元,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作为股东而言,若其本着继续经营的目标,必然不愿意因为这10万元的缺口而使得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相反,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路径,股东提前补足该10万元出资,债权人债务得到清偿,公司也得以避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各取所需。因此,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启动破产程序应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若主张股东加速到期对各方更有实益,何必舍近求远启动破产程序呢?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只对一位债权人有负债(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就不存在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对立的可能,此时该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不会损害所谓其他债权人利益。

第三,即便存在多个债权人,单个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受偿也有其合理性。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和债权人平等原则并不必然冲突,这在现行规范中也有明确依据。例如,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是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非由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而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理论界认为此时还是存在一个观念上的入库规则,而实务界一般直接认为次债务人清偿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12]此时,次债务人清偿完毕后,其他债权人自不得以未及时主张债权为由提出异议。。[13]

具体到本案型中,单个债权人先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得到清偿的,后续其他债权人也不得以未及时主张债权为由提出异议。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在后债权人也不乏救济途径:若此时股东仍有出资期限未到期之出资的,在后债权人依然可以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此时股东出资已经履行完毕且公司确实符合破产条件的,在后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并依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债权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得到的清偿属于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应予撤销。因为此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第三人清偿的构成要件,即股东作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有意识地清偿债务人(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14]

第三人清偿也属于《破产法》第32条中规定的“清偿”所涵盖的范围,在后债权人可依该条主张撤销。

针对反对论者所谓若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加速到期优先受偿则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执转破意见》中已经确立的司法理念的观点,本文认为这样的担心并不成立。

《执转破意见》中虽然传达了要引导当事人在执行不能案件中及时启动破产程序的观点,但并未改变《破产法》中有关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即破产程序的启动仍然有赖于当事人的申请。《执转破意见》第四条规定:“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根据《执转破意见》的规定,在当事人不同意启动破产程序之时,其债务的清偿顺序是按财产保全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清偿而非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本质上此时还是采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而非债权人平等原则。

再来看看前文案型,债权人选择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路径,而不选择启动破产程序,那么比照《执转破意见》的规定,也应得出单个债权可以先行受偿,而非多个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结论。

而且,按照最高法院的立法初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6条有关单个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则,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倒逼”不能受偿之在后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15]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后债权人即可依《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主张对在先债权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得到的清偿予以撤销。此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6条和《破产法》第32条相衔接,在后债权人的利益有充分的保障。在先债权人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如此分析,即便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单个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未有损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从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衡量的角度,并不能成为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

三、结论

综上,本文的结论是,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或曰目的性扩张),将该款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至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范畴。此处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存在法律漏洞,该法律漏洞因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而显现,需要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使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利益得到平衡。同时该漏洞填补的方式也未对现有的规范秩序造成破坏,在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同时也无损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当然,不可否认,本文的结论和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完全不同,孰是孰非,还有待检验。

[1]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2]贺小荣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54页。

[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3页。

[4]原文中对此解释方法使用的是扩张解释一词,其实准确的用语应为目的性扩张。法学方法论层面上区分目的性扩张和类推适用,区别在于“经目的性扩张拟予处理类型,与法律所明文规定者不同(无类似性)”。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9页。德国法上一般认为目的性扩张在作用上与类推适用极为相近,两者均将一项规整扩而适用于依其字义并未包含的其他案件事实。参见[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4页。目的性扩张,常在类推适用的名下,为实务采为补充法律的的方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目的性扩张”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只有两个民事案件,而以“类推适用”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则可以检索到1828个民事案件。综上,考虑到本文重点并非方法论各概念的介绍,目的性扩张和类推适用之区别在本文中并不重要,因此本文一律用类推适用取代目的性扩张。

[5]钱玉林:“商法漏洞的特别法属性及其填补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

[6]前引[1],梁上上文。

[7][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4页。

[8]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页。

[9]前引[2],贺小荣主编,第146页。

[10]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11]前引[2],贺小荣主编,第150-153页。

[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9-450页。

[13]上引书,第451页。

[1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2页。

[1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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