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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书的法律责任丨威科先行

 律师戈哥 2021-04-19

以下文章来源于劳动法阵地 ,作者刘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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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刘鱼芳

机构丨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仅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1】,未对劳动合同缔结过程做过多的规制。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前,会在决定录用时先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但是劳动法对录用通知书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无明确规定时,适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处理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裁审机关通行的做法,录用通知书即是如此。主流观点认为,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符合条件时,构成民法上的“要约”,一经劳动者承诺,双方即达成了于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由于法律对要约的撤销有一定的限制,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撤销录用通知书,劳动者既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订立劳动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此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但需注意的是,预约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合同类型,《民法典》施行前,在有关纠纷中,劳动者大都选择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进而裁审机关也大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裁判,但是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不排除未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将有所增加。因此,本文不仅涉及缔约过失责任,也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阐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文所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录用通知书的行为系民法上的“要约”,根据《民法典》第476条、第477条的规定,要约的撤销应当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以下要约不可撤销:(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要约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如果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的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例如:在劳动者承诺接受录用通知后作出、或者明确了劳动者的入职期限仍予以撤销),则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需依据《民法典》第500条【2】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做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1)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是指劳动者为缔结或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前者如因应聘所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体检费、住宿费等,后者如为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房租等。

(2)工资收入和机会损失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将会导致劳动者一段时间内处于失业状态而导致工资收入的损失,机会损失主要是指劳动者因接受录用通知而丧失的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损失。

需说明的是,对于律师费、社会保险损失、因劳动者主动离职所导致的原单位经济补偿损失等,通常不会获得裁审机关的支持。

在具体数额方面,裁审机关则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各裁审机关的尺度不一,具体会参照录用通知书中约定的工资、劳动者在前用人单位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为履行劳动合同所做准备情况、和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裁判。

2、劳动者过错对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影响如果用人单位撤销录用通知书的理由是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或者虚假工作经历等,劳动者存在明显过错。此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在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者明确约定了“通过背景调查或者提供信息、材料属实是录用劳动者的前提条件”,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通知劳动者撤销录用通知,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过错作为抗辩理由时,通常会获得裁审机关支持。但是,如果未约定此类条款,裁审机关仍有可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的除外情形民法上的“要约”需符合以下要件:(1)内容具体明确;(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在不符合以上要件时,裁审机关可能不会将录用通知书认定为“要约”,进而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求。

此外,需注意的是,由于实践中对录用通知书的性质仍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8条【3】规定的告知义务;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必备条款则录用通知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此时,裁审机关可能不会直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裁判,但由于未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裁审机关仍有可能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认定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违约责任

按照主流观点,录用通知书一经劳动者承诺,即构成了订立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那么,根据《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符合条件时,劳动者还可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赔偿损失通常认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损失应当不超过本约的履行利益,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基本相当,此处不再赘述。

2、支付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录用通知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则劳动者可据此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双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

3、继续履行预约合同合同违约责任之一为继续履行,但是对于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而言,理论上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应指对签订本约进行磋商;也有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应指成功签订本约的结果,而非只是磋商。由于《民法典》刚刚施行,实践中几乎没有此类判例产生,裁审机关具体如何执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是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不得强制缔约,一般裁审机关不会裁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录用通知书的约定进而签订劳动合同。

三、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之比较

如前文所述,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撤销录用通知书时,劳动者即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两者相比,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更多,不限于赔偿损失,且违约责任通常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劳动者而言,举证责任较轻。但由于理论上对预约合同的具体适用规则尚存争议,实践中适用预约合同规则裁判撤销录用通知法律责任的判例仍然较少,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验证和明确。

参考案例

在北京YK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中【4】,2018年3月30日YK公司向张某发送录用通知书一份,内容载明“张某,您好,我非常高兴地通知您,经过我集团董事的面谈和讨论,一致认为您是我集团旗下公司总裁的合适人选。根据公司的薪资福利政策,我们将给您提供以下薪酬福利待遇:一、现金薪酬,您的年度目标总薪资为税前RMB100万元(固定工资加绩效);二、奖励……;三、……3、报到时间:2018年4月15日”。后张某到达上海并租好房屋,准备到上海报到,但YK公司又通知其到北京报到,其于2018年4月16日到北京报到,并接受YK公司的工作安排,出席相关活动、提交相关报告。之后由于YK公司拒绝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诉至法院要求YK公司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YK公司的行为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该行为客观上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YK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YK公司录用通知书中承诺的工资标准、张某的个人情况等,酌情判定YK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0 000元。张某要求YK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律师费损失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YK公司主张张某未按照入职通知要求报到,属于要约失效一节……本案中,YK公司向张某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明确载明了录用张某的意向、张某的职位、工作地点、薪酬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报到时间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均已经具备。张某已经允诺入职,且为入职先后在上海、北京租房,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YK公司将报到地点由上海变更至北京,且报到日2018年4月15日系周日,现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张某在非工作日的具体报到地点、联络人、报到方式等,而张某在2018年4月16日工作日到达北京,故而YK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前形成的约定已经失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YK公司主张张某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订立劳动合同条件一节,张某在与YK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是否在其他公司就职或无业均属于就业自由,同时根据本案微信记录显示,YK公司并非因张某在其他公司任职而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YK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合规建议

1、用人单位应注重对录用通知书内容的设计,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录用条件及通知失效的情形,如背调合格、体检合格、提交材料真实等,并约定出现失效情形时将不予录用所有责任由应聘人员自担。

2、在书面录用通知书中应谨慎限制劳动者对录用通知书的答复时间和入职时间,如果进行了限制和明确,在发出录用通知书后,非因正当事由(如劳动者过错),不应再撤销录用通知。

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录用通知,如需撤销,除依法不可撤销的情形之外,应在劳动者对录用通知做出承诺前送达劳动者。

4、用人单位应审慎发放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非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发放录用通知。如确有必要,在发放录用通知书之前,应对劳动者进行充分的评估和调查,并尽量在背景调查完成和体检合格后再向劳动者发放录用通知书。

参考文献

【1】《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6项。

【3】《劳动合同法》第8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6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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