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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给底薪+办公电脑+早夕会,是否劳动关系?依民法典判了!

 律师戈哥 2021-04-22
石先广 云天润 昨天
案件事实:
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网络上看到以吴某某主管为名头发布的居家办公招聘广告,公司名称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奉天营销服务部,该广告主要内容为:无责底薪4200+高额提成续期;家庭办公,双休,工作家庭两不误;公司提供电脑,服务优质客户名单资源,真正实现,钱多事少,离家近;带薪培训上岗等。原告依据此广告投递了简历,后原告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平安客户经理金某某”添加为好友,并向“平安客户经理金某某”发送相关材料,“平安客户经理金某某”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如果原告到沈阳进行培训每天住宿费160元、带薪培训等内容。
2020年8月19日中国平安向原告发送内容为“欢迎加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顺利入职,请求尽快点击链接登录,并补充入职信息”的短信,2020年8月24日,中国平安再次向原告发送内容为“您有入职材料缺失,请求尽快登录查看详情并补充”的短信。2020年8月24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版方式向原告发送《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员工合规履职承诺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HOM代理人健康承诺书》、《eHOM增员发展范围承诺书》、《保密承诺》,原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字。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沈阳eHOM代理人曲某某解除合同的通报》,内容为:“沈阳eHOM营业02部庞吉团队曲某某,因2020年9月连续5天累计10天无故不参加早夕会,根据《个人寿险业务人员(新模式)日常管理办法(2016版试行)》,第二章第三节第十五条,特给予如下处罚:给予沈阳eHOM营业02部庞某某团队曲某某予以解除合同处罚,品质分扣20分,罚款500元,并计入PS系统,团队长和部经理均有连带责任。”2020年10月12日中国平安向原告发送内容为“亲爱的代理人,你的离职流程已办理完成,你的离职材料链接如下,请自行下载查看。”的短信。
仲裁结果:
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下发沈皇劳人仲不字【2020】3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
起诉时双方观点: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招聘我与给我办理入职的时候向我承诺应该给予我支付给我同时在我付出劳动以后所应该获得的月工资(是之前被告方允诺我的)3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同时支付给我(之前被告方允诺同时告知我的)十天保险入职培训异地补助费共计1860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承认在招聘面试以及签订电子合同生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向我原告方欺骗与隐瞒的大量事实,同时澄清我是被被告方欺骗与通过虚假手段引诱进入被告公司入职的,同时没有告知我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是告知我正式入职员工,同时污蔑与造假的事实所引起的后果并且赔偿我因为本案件而花费的造成的各自财产损失(交通费、工作损失费、律师咨询费、其他损失费以及住宿费、材料复印费、劳动仲裁中其它所花费用包括在内计4556.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与支付原告方以上各项包括所有费费用共计9416.5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招聘与给我办理入职过程中欺骗隐瞒否认大量先前向我承诺的大量事实与依据,被告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大量与事实不相符的纸质的未加认证过的文件以及合同,作为当事人我有权揭发与检举被告方这一行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条例,劳动者有权利向雇主截取劳动关系生成前向劳动方承诺的工资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原告有大量起诉被告方的物证与其他证据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来证实劳动关系生成前向我承诺的劳动条件与现在否认事实的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话销售中心辩称:
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给付原告月工资和培训补助费问题;原告认为在签订代理合同时被告有欺骗隐瞒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应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为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再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下发《个人寿险业务人员(新模式)日常管理办法(2016版试行)》,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一个月内无故不参加是夕会连续5天或累计10天以上者解除代理合同;一年内不参加早夕会(处于生育期的女性业务人员除外)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者,解除代理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品质扣分、捐款标准(一)1分对应扣除当月被处罚人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在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的应当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版方式向其发送《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员工合规履职承诺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HOM代理人健康承诺书》、《eHOM增员发展范围承诺书》、《保密承诺》,原告本人在没有认真阅读的情况就确认并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建立合同关系应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不能以本人未认真阅读合同文本而否定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故不能认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具有欺骗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在入职前与被告招聘人员微信陈聊天记录中承诺的工资薪酬发放工资3000元一事,因原告与被告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即便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当以最终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数额为标准被告招聘人员所作出的薪酬承诺只是其招聘人员的一种手段而已,具体薪酬也应当以被告最终核定的薪酬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招聘人员承诺的工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培训期间培训费一事,因原告培训时为线上培训,在何地都均可参加培训,虽然原告称其在培训期间在沈阳租赁房屋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租赁房屋居住系为了来沈参与培训,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造成其各种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根据(2021)辽0105民初1554号整理而成。

案例点评

  1. 保险公司与销售人员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代理或委托),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事。

  2.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招聘与管理中出现的“底薪”、“双休”、“在家办公”、“双休”、“提供办公电脑”、“应参加早夕会”以及最后“以无故不参加早夕会解除”等与劳动关系管理中的用词和做法非常相似。

  3. 本案最终未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对保险公司比较关键的证据是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虽说不是协议决定关系,但协议是关键的证据之一。

  4. 保险公司与销售人员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凭借一纸协议,重点仍是要看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5. 在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的管理中,也要求保险销售人员接受保险公司管理和监督,并参加有关培训,如本案中提到的”应当参加早夕会“等,但这种管理和培训的目的是保险公司拓展业务和提高保险代理人工作能力需要,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要求有所不同。关键是,根据《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因此,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当然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愿意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也不禁止。

  6.  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协议以及用工管理的模式具体确定。                          

  7.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条判本案的,这个第三条是个啥内容?具体如下:《民法典》第3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貌似这一条太大,与本案关联性不是特别紧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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