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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民法典》时代“打印遗嘱”效力的司法审查|至正研究

 可名道 2021-04-28
作者简介

熊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团队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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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民法典》时代“打印遗嘱”效力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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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颁布之前,打印之遗嘱早已长期存在于审判实践当中。由于《继承法》并未规定打印遗嘱这种法定形式,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有效与否,长期存在三种不同做法。《民法典》第1136条将打印遗嘱独立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进行规制,但形式要件上主要采纳了类似代书遗嘱的规制。后《民法典》时代,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司法审查,从理念上,宜采纳意思表示主义。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应当坚持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要求,通过“在场见证”中“在场”的规范解释和“见证”的规范审查来把控遗嘱形式缓和的合理限度。

关键词

打印遗嘱效力   意思表示主义   在场见证  

前《民法典》时代打印之遗嘱效力的不确定性

在《民法典》之前,《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规定了五种,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考虑《继承法》颁布的年份,五种法定形式的遗嘱,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但远远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电脑等技术的发展和普及,选择打印而非用笔墨书写,成为制作书面遗嘱的常见方式。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打印之遗嘱效力的争论。然而,从法条文义严格解释的角度,我国立法并没有“打印遗嘱”这种法定遗嘱形式。将打印之遗嘱,解释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都只是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对法条所作的灵活解释。是否正当,其实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 一则案例的裁判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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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继承人董甲因肺癌于2018年1月死亡,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父母共生育董甲、董乙、董丙、董丁、董戊五个子女,其中董戊早已于1995年7月死亡。上海市玉田路某房屋于2001年获得产权,登记于董甲一人名下。另,董甲名下有存款、证券账户资产若干。董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董乙、董丙、董丁按照法定继承取得并分割董甲名下房产、存款、股票等资产。董丙、董丁要求按照董甲留下的遗嘱,由二人取得董甲名下所有财产。涉案遗嘱抬头为“遗嘱”,除相关签名、年月日的数字为手写外,其余字迹均为打印。其中,董甲签名并捺印下方注明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居委会工作人员方某、陈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

最初,因各方均不知晓遗嘱上打印字迹为何人、于何时打印形成.因此,即便两位见证人由比较具有公信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担任,该遗嘱的效力仍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肯定;董丙、董丁在上诉过程中,意外得知遗嘱可能系董甲确诊肺癌后在董丙的一位远房亲戚家(与董甲居住于同一小区)自行打印,该次诉讼的二审合议庭,经过问询见证人见证经过并结合董丙远房亲戚关于董甲自行打印遗嘱的证人证言后,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后,一审法院进一步问询相关证人。多名证人均陈述,董甲在得知自己患病后,因与董乙关系不睦,生病也主要由董丙、董丁照顾,故在多个场合表示过要将房产等财产交由董丙、董丁继承,而且董甲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具备自行操作电脑打印遗嘱的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系董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见证前已打印完成,可认定为董甲的自书遗嘱,并最终依据遗嘱进行判决。二审时,《民法典》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无法明确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最终并未明确认同一审关于系争遗嘱为自书遗嘱的认定,仅从相关证据能够充分佐证系争遗嘱确系董甲真实意思表示,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造成对遗嘱处分财产行为的实质影响的角度,维持了一审判决。

涉案打印遗嘱,经历了从无效到可能有效故被发回重审,从系自书遗嘱到不能确定系自书遗嘱,最终到以符合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为有效的漫漫诉讼历程。对当事人甚至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不可谓不惊心动魄。然而,即便最终有了一份生效的终审判决,裁判的正当性也并非无懈可击——终审裁判并没有为涉案遗嘱界定一个法定形式。这是否意味着,法定形式相对于意思表示真实而言,根本就不重要——即只要不影响真实意思,遗嘱形式上的问题都是可弥补的瑕疵。那么法律规定遗嘱法定形式的意义又何在?若每一个案件,不都尽可能去查清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不过也只是个形式罢了。然而,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司法是否不该在这样一个领域具有太多的自由裁量。否则,不同审判组织将可能时常有不同的判断,案件结果不仅耗时还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二) 前《民法典》时代打印之遗嘱的司法实况

《民法典》之前,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打印遗嘱的效力未予以规范,故而,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各地法院就打印之遗嘱效力的裁判,主要呈现三种做法。

1.严格坚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打印之遗嘱并非法定的遗嘱形式故而否定遗嘱的效力。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遗嘱系被继承人自行打印后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上仅有签名系手写,其余字迹均为打印,事后就很难反证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系意志自由状态。与其费力寻找证明遗嘱人自由意志的证据,直接以法定形式之限制来否定打印之遗嘱,不失为一种维护法律严肃性的更优选择。但个案中,若多项旁证均表明遗嘱人生前对遗产处分的意思与打印之遗嘱的记载一致,特别是当这种处分意思有着充分的情感基础时,仍然仅因遗嘱人不懂法律规定或过失致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否定遗嘱效力,可能就会出现个案结果上的难以接受。

2.根据遗嘱人自己打印还是别人代为打印的不同情形,扩大解释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中的“亲笔书写”或“代书”的形式要求,分别按照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来审查遗嘱效力。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多地出现了相关的地方性指导文件。如上海高院在2016年《民一庭调研与参考》中就“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由于难以判断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或由别人代为打印,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这一问题,给出的倾向性意见是,“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北京高院也发布过类似的地方性司法意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其他地方,即便尚未制定类似的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也有着大量的案例表明,为了尊重立遗嘱人就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裁判者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法定形式要件的审查。然而,将“自己全程制作打印”解释为“亲笔书写”,需要多少旁证去拉近二者之间的距离,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实践,实在是一项艰难的重大工程;相较而言,将“他人代为打印”解释为“代书”,因为有见证人和代书人之间的相互见证,障碍相对没有那么难以逾越。

3.不明确界定打印之遗嘱属于何种法定遗嘱形式,直接通过考量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在多份判决中,都看到过这样的论述:即《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必须遗嘱人亲笔书写的规定,颁布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当时科技并未普及,但如今电脑打印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人们在生活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无论是电脑打印还是笔墨手写,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况且《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而对普通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上述裁判思路,乍一看来,非常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充分尊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但是将立遗嘱这样一项本应充满仪式感的事项,论述为一种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发挥司法的规范指引作用,令人担忧。所谓人心难测,在立遗嘱这个事情上,有时候不仅仅是推测一位死者的意愿具有相当难度,更在于活着的人可能会将自己的意愿伪装成死者的意愿。严格的形式要件至少可以起到一定的去伪存真作用。司法似乎不该轻易告诉民众仪式感不重要,理性的立遗嘱人也更应该为了确保自己的意愿得以实现,而努力遵从法定的形式要求。

《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规制——第1136条之评析

《民法典》第1136条是新增法条,是我国法律首次承认打印遗嘱是一种法定遗嘱形式。该条独立地将打印遗嘱作为一种遗嘱形式进行规制,在条文表述上,采取了一种类似代书遗嘱的规制路径。这虽然给现实中大量的打印遗嘱明确了规范依据,但具体付诸实践,可能仍然存在一些疑问。

(一)独立规制

鉴于实践中,长期出现诸多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而正如前文所列,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具有极大的差异。《民法典》增设打印遗嘱的遗嘱形式,无疑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体系上,打印遗嘱成为并列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一种独立遗嘱形式。这不仅意味着打印之遗嘱无需再在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框架下进行司法审查。更意味着打印遗嘱有了相对独立的形式要求。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是打印遗嘱明显有别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法定要求。

明显为社会民众所接受的遗嘱形式,而立法却长期未予以明确规定,《民法典》填补了这样一项立法空白。然而,遗留的问题在于:1.既然打印遗嘱已经独立规制,是否今后一切打印形成的遗嘱都只能按照第1136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当事人自行制作并打印的遗嘱,在缺乏见证人见证的情形下,不再成立自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为打印的遗嘱,有另一见证人见证,也只能按照打印遗嘱的规定而非代书遗嘱的规定来审查;2.既然打印遗嘱是历经实践反复验证并经立法反复研讨后,才得以位列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一。这是否意味着,每一种新形式的遗嘱都必须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才能成为有效的遗嘱,否则最多也只能在现有遗嘱形式范围内予以类比审核。从立法的谨慎增补来看,遗嘱的法定形式仍然是我们应当坚守的原则。至少撇开对遗嘱形式的定性、直接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司法路径,宜受到严格限制。

(二) 类“代书遗嘱”的规制

实践中,若干案例将遗嘱人自行打印的遗嘱定性为自书遗嘱。但《民法典》显然放弃了这种做法。从第1136条的规定来看,《民法典》既然没有按照遗嘱打印主体的不同予以区别规定,即意味着无论打印主体系遗嘱人还是见证人抑或其他人,打印遗嘱在形式上都必须满足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即便遗嘱人具备自行制作并打印的能力,也必须在见证人的在场见证下订立打印遗嘱。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在“在场见证”的形式要求上,具有一致性。

然而,打印相较于笔墨书写除了字迹清晰、方便快捷等外在优势外,还具有更容易伪造或替换的可能性。后者给打印遗嘱带来的影响,不仅仅在于相关人员需要在每页上签字才能确保打印遗嘱文本的真实性。更为重要的在于“打印”与“笔墨书写”的过程不尽相同,可能对见证人需要见证的内容产生影响。《民法典》对此并未予以关注。其实在实践中,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应见证哪些内容,本身也没有统一、明确的认识。至于打印遗嘱的见证人又该见证哪些内容以及是否与代书遗嘱见证人见证的内容一致,这些不甚明确的地方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怎样的影响,尚需时间来给出答案。

后《民法典》时代“打印遗嘱”效力的司法审查建议

在《民法典》第1136条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是后《民法典》时代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开头所提及的案例,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困境是否就迎刃而解?答案恐怕并非肯定。至少两位见证人均未见证遗嘱打印的过程,其实在这个案例中,除了立遗嘱人自己,没有人看到过遗嘱打印的过程。连那台怀疑可能是遗嘱“出处”的打印机,在案件诉讼前早已被它的主人做淘汰品处置。那么,这样一份甚至有录像证明立遗嘱人认可该遗嘱内容的打印遗嘱,以见证人未在场见证打印这一过程就否定其效力,是否恰当?如果不恰当,又该如何解释《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从而来审核遗嘱的效力呢?

(一) 原则:形式要件主义抑或意思表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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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遗嘱继承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固然有具体操作规则不完备、立法滞后的原因,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遗嘱立法、司法的价值理念不清晰,导致法官难以抉择,也带来同案不同判、上下级法院观点不一的困境。笔者深以为然。

现实中,面对一个个形式上不完备的遗嘱,能否认定其效力这一问题,形式要件主义及意思表示主义的冲突,从未停歇。坚持严格形式要件主义的观点认为,形式严格才能谈论实质。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来制作遗嘱,就不能推定其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如打印的自书遗嘱,法律没有规定打印的自书遗嘱,即使有其他证据也非遗嘱本身,遗嘱应当无效;又如,打印遗嘱的见证人未全程见证遗嘱打印过程,不符合在场见证的法定形式,遗嘱也应无效。意思表示主义则认为,遗嘱充分展现的是当事人就个人财产死后处置的意思自治,只要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形式只是辅助而非目的。如打印的自书遗嘱,有证人作证、有录音、视频等证明遗嘱人自己打印遗嘱,可以作为自书遗嘱认定为有效;打印遗嘱的见证人虽未全程见证遗嘱打印过程,但见证了遗嘱人明确确认打印之内容系其真实意思,则遗嘱有效。

选择形式要件完备还是意思表示真实,其实,都只是一种价值选择,而这种价值选择决定了裁判结果。价值选择本无对错,裁判结果理应也无对错。只是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上下级法院的价值取向的不同,才是必须直面的问题。笔者以为,从《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来看,形式不完备的遗嘱就无效这一命题,并未得到立法的确认。故遗嘱有效的核心仍然在于,遗嘱人的意思必须是真实的。至于遗嘱的法定形式,鉴于立法确实只规定了有限的遗嘱形式且每一种遗嘱形式都规定了一定的形式要求。如果遗嘱形式无意义,立法大可不必如此费周章。故原则上,遗嘱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只是对于形式上不那么完备的遗嘱,可以在充分探寻当事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后确认其效力。因此在价值观上,笔者以为宜选择意思表示主义,但是前提在于仍然要坚持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所谓遗嘱形式缓和,也必须限制在合理限度内。相对保守的姿态,是法院作为裁判者从法律适用统一角度更为适合的态度。

(二) 具体规则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惯性而言,意思表示主义可能大有市场。上海高院在2016年《民一庭调研与参考》中就曾给出倾向性意见,“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这一意见虽然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裁判者的价值选择,然而,由于实践中对何为形式要件稍有欠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的瑕疵遗嘱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则。因此价值选择的统一并没有促进司法尺度的统一。类似于文首案例的情形,即遗嘱继承纠纷经历多个审判组织仍然缺乏统一认识的情形仍有发生。因此,在后《民法典》时代,打印遗嘱司法审查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在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价值目标指引下,坚持打印遗嘱法定形式严格审查的原则,对形式不尽完备的打印遗嘱合理把握形式要件的适度缓和。

1.必须直面的问题:何为“在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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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从第1134条到1139条,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其中四种均规定了“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求。代书遗嘱、口头遗嘱是保持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增加了“录像”的形式,但并未变更对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打印遗嘱则属于完全的新增条款。从过去的审判实践来看,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因举证的难度,大概选择此种形式设立遗嘱的就不太多,故相关纠纷亦不集中。代书遗嘱是遗嘱继承纠纷集中涉及的遗嘱形式。除却见证人资格不合适外,见证人的行为不符合在场见证的要求,亦是代书遗嘱效力通常被否定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论述,“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关于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似乎,只要保障了时空一致性就找到了解决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效力争议的钥匙。然而,现实恐怕是在《民法典》出台前绝大多数由代书人代为打印的代书遗嘱,以及《民法典》出台后的各色打印遗嘱,甚至包括部分代书人手写的代书遗嘱,都无法严格满足时空一致性的要求。

对于内容冗长的手写代书遗嘱,代书人先行听取遗嘱人意思后笔墨书写备用,再另行约定时间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共同完成内容确认、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情形,实践中并不鲜见。打印遗嘱的“打印”,相较于手写代书,看似快捷、方便、省力,但却需要必要的硬件保障,也生生将笔墨书写的拿笔上手就书写这一简单过程转变成输入、输出的两个阶段。受硬件条件的限制,实践中涉诉的打印遗嘱,很少有人见证过文字从电脑端输入并从打印机端输出的经过。加之,《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理应包括当事人自行制作打印而经见证人见证的遗嘱,此时要求见证人见证遗嘱人自己陈述并自行制作遗嘱的全过程,似乎也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可见,无论是从已有实践的反馈还是未来实践的需要,时空一致性规则都并非解释“在场见证”的恰当路径。后《民法典》时代,审核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关键也在于如何界定“在场见证”。

2.规范“在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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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场”见证的规范解释应以确保该形式要件立法目的实现为宗旨。那么,不妨将打印遗嘱设立的经过进行细分,针对各阶段探讨是否有必要见证人全程见证。

根据最高院关于代书遗嘱见证人见证需要满足时空一致性要求的论述,代书遗嘱的设立经过,大致分为: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及各方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类比来划分打印遗嘱的设立经过,应当包括:遗嘱人口述、打印机打印、见证人见证及各方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首先,打印遗嘱的“打印”,相对于笔墨书写,已失去了表征某一特定人的属性。从立法用语上,也确实放弃了对谁打印的苛求。笔者上述分段也仅仅使用了“打印机打印”的表述。那么,打印机怎么打印出来的经过,是否还具有意义?笔者以为,见证人听取遗嘱人的意愿后大可不必紧盯打印机如何输入和输出遗嘱,只要确认打印之内容系遗嘱人意愿,就不辱其使命。因此,“在场”见证大可不必强求见证人见证遗嘱文本的产生过程。

其次,遗嘱人口述意愿是否一定要是第一步?就遗嘱人自行制作打印的遗嘱而言,让其先行向见证人表达意愿后再行打印,实无必要。而由他人代为打印遗嘱,立法并未要求此处的“他人”必须是见证人。若代为打印者并非见证人,即意味着遗嘱人既要向打印者口述意愿,又要向见证人表达意愿。因见证人最终要确认的是遗嘱内容是否符合遗嘱人向他们表达的意愿,而非是否符合遗嘱人向打印者表达的意愿,故见证人也没有必要见证遗嘱人向打印者表达意愿,而遗嘱人向见证人表达意愿似乎也没有必要一定安排在文本产生之前。若代为打印者为见证人之一,遗嘱人向操作打印的见证人表达意愿并非不可以另行安排于两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的程序之外,对于非操作打印的见证人,遗嘱人口述意愿也并非必须是遗嘱制作的第一步,其可以在遗嘱文本已经打印完成的情况下再行听取遗嘱人的意愿。因此,“在场”见证亦可不必须遗嘱人在文本打印前口述遗愿。

最后,从见证人的使命而言,无论打印遗嘱的设立经过如何的删繁就简,见证人始终要确保其所见证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见证人必须当场见证遗嘱人在确定知晓打印之文本内容的基础上,以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方式表达其设立遗嘱的意愿。确定知晓打印之内容,可通过核对遗嘱人口述与文本内容实现,亦可由遗嘱人自主进行阅读并声明文本系其设立遗嘱的意愿来实现。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过程,通常应当是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内容。但遗嘱人先行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后,再向见证人承认签名及年月日均由其完成,此种情况下,也不宜轻易以见证人未见证遗嘱人签名过程为由否定遗嘱效力。

3.规范“见证”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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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打印遗嘱涉诉,“在场见证”的见证事实就必须经历司法的审查。然而,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相对规范的见证审查规则。笔者在审判实践中,也曾遭遇这样的质问:时间久远,见证人记忆混乱也是没有办法,毕竟如果多年过去了,见证人死亡,也不能轻易否定遗嘱的效力?此观点似乎认为,只要相关遗嘱上存在见证人签字就应当推定为遗嘱有效。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必须承认,由于遗嘱系死因行为,许多遗嘱设立后多年都处于沉睡状态。尽管未生效的遗嘱并不等于无效遗嘱,但往往就是,遗嘱的生效条件具备了才产生对遗嘱有效与否的探寻。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遗嘱检验程序,一些案例也出现过一名见证人死亡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未来的制度上能否有所顾及,笔者持乐观态度。

但当下,笔者以为应从“在场见证”的内容出发来规范对“见证”的司法审查。通常而言,对打印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内容审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见证人是否见证了遗嘱人自主表达其要立遗嘱的意愿。设立遗嘱的法律行为,外在表示不仅仅包括对死后遗产处置的意思,更包括其设立遗嘱的意思本身。强调此点的原因在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内心经常处于变动当中,极易受到当时当地的影响,而认识能力往往还不太稳定。不排除老年人陈述其处置遗产的意思仅仅只是一种陈述,并不包括要在当下设立遗嘱的意思。如与邻居家长里短闲谈时,也可能谈论自己生后事如何安排的意愿。

(2)见证人是否确认遗嘱的内容就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这是遗嘱见证的主要内容。至于见证人如何确认上述疑问,不必完全拘泥于某种形式。当然,遗嘱人口述、见证人阅读核对加上一定的问询是最优方案。但在确保遗嘱人意思清楚、文化水平较高的基础上,遗嘱人自行阅读并向见证人宣告遗嘱就是其真实意思,也未尝不可。

(3)见证人是否见证遗嘱人及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一行为具有仪式完结的形式意思,也是各方对遗嘱设立的最后确认。特别是遗嘱人的签名及注明年月日,是其设立当份遗嘱意愿的最终确认,见证人见证这一过程,一是要保障遗嘱的最终完成,二是要保障遗嘱人系自由、自愿地完成该份遗嘱。

结语

《民法典》第1136条增设了打印遗嘱这种法定遗嘱形式,从体系上将打印遗嘱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中独立出来,使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打印之遗嘱终于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但该条所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与代书遗嘱具有高度相似性——即均须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虽然实践中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如何审查,形成了时空一致性规则,但该规则并不适用于《民法典》颁布后打印遗嘱的司法审查。对于打印遗嘱的见证人而言,在场见证的“在场”不必然包括遗嘱文本的打印过程,也不必然包括遗嘱人在打印前口述遗嘱内容的经过,但必须包括遗嘱人在明确知晓打印之文本内容基础上以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的方式来表达其设立遗嘱意愿的经过;在场见证的“见证”内容,则包括遗嘱人是否系自主表达其立遗嘱的意愿、遗嘱人是否确认遗嘱内容确系其处分遗产的意思、遗嘱人是否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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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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