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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知行不疑 2021-04-28
                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探索改进执行工作的新途径、新思路,讲究执行艺术,使案件的执行难从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是,笔者发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不断涌入执行程序,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其中个别法院已占全部执行案件的40%以上,这些案件的执行难度更大。笔者从多年的工作实践出发,对调解审结案件执行难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原因分析

  (一)过分追求高调解率

  由于各级法院都把调解率作为审判质量效率考核的重点指标之一,从追求结案的高调解率出发,对一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过分迁就当事人的要求,不适当的采用了调解的结案方式。

  一方面过分迁就债务人。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利益为前提以满足债务人的要求。事实上,许多债务人根本无履行债务的诚意,在责任不可推卸的情况下,以调解付款为诱饵,大肆讨价还价,要求权利人一次次作出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会进一步讨价还价,要求债权人再次让步,否则就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而债权人在调解时就已经退到了底线,要他们在执行中再次让步很难被接受,极易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另一方面过分迁就权利人。为能让权利人同意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中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为了能得到调解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一些权利人不但不主动要求债务人按期履行义务,甚至采取躲避的方式,使债务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向其履行义务。而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即申请执行。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可得利益,权利人往往不同意作出让步,而要求债务人承担高额的违约金,从而增大案件的执行难度。如申请执行人季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调解书中约定张某赔偿季某医药费等损失14000元,如逾期不履行,则季其可以31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家庭困难,张某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季某即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做工作,张某所在单位同意代其履行14000元及诉讼费用,但要求季某放弃余款,可季某不同意作出任何让步,致执行和解不成。后张某辞职外出不归,使案件至今未能执结。

  (二)片面追求低上诉率、低发改率,怕承担错案追究责任

  由于法院将发改率作为审判人员评比先进、职称晋升的考核指标之一,审判人员从自身利益出发,为减少错案追究风险,往往强拉硬调或一味和稀泥。一些新类型案件,案情较为疑难复杂,个别业务能力不是很强的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就感觉比较困难,而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又不存在当事人上诉问题,审判人员减少了被错案追究的风险,所以有些审判人员在对案情理不清、对法理吃不透、在没有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就选择调解。调解结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未能分辩,矛盾未能消除,所以这类调解书大多不能自觉履行。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尽管执行人员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由于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双方纠纷的责任,所以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三)保证调解书履行的措施不到位

  由于追求快速结案,在调解时对调解书能否履行不作过多考虑,从而未采取能保证调解书履行的措施。这类案件中,一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诚信度过于乐观,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对方承诺就一定会自觉履行,所以未考虑到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未要求债务人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还有些债务人对所欠债务并无异议,只因暂无能力偿还债务,也知道不同意调解,法院判决时对其更加不利,只好接受条件进行调解。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则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的态度。甚至还有些债务人则利用约定的履行期限,或暗中转移、隐藏财产,或外出逃匿,躲避执行。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早已是人去财空。

  (四)对债务人的履债能力了解不够

  在调解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时,由于当事人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往往能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但为了约束债务人,往往会约定“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时,权利人可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欠款总额。”由于对债务人履债的能力缺乏了解,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执行标的额较大,债务人无一次性履行的能力;同时,权利人又对债务人分期还款的诚信度产生了怀疑,再行执行和解的可能性很小,所以这类案件的执行容易陷入僵局。

  (五)调解协议不规范,履行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在调解时,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尽审查义务,有的调解书主文表述不规范,容易产生歧义;有的履行义务时间不明确;有的对履行义务附设条件,内容模棱两可,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对履行调解协议可能产生的争议考虑不周,致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如原告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中约定被告于某日前供给原告纯度≥99.18%等的甲基丙烯酸1100公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期提供给原告甲基丙烯酸1100公斤,并附其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其提供的甲基丙烯酸纯度≥99.18%。原告在收货时,经其公司化验检测,被告提供的基丙烯酸纯度达不到≥99.18%的要求。由于双方在调解书中对基丙烯酸纯度的检测单位未作约定,致双方再行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为由申请执行。

  二、解决方法

  (一)完善审判质量效率考核体系

  审判质量效率考核体系会对审判人员选择结案方式起到很大的引导作用,如果过分追求调解结案率这一单一标准,调解案件的执行问题由于与审判人员业绩关系不大而不容易引起重视,因此应当将调解结案的考核标准进一步细化,将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调解案件的财产保全率、调解案件的债务担保率等纳入考核体系内,增加审判人员采取有利于执行的措施的积极性,从而使审判和执行有机连接起来,有效缓解调解案件的执行难。

  (二)加强审、执配合,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审、执分开是强调审判与执行在机构设置、主要业务方面的分立,而不是截然分开,无任何联系。只有在坚持审、执分开的同时,加强立审、执配合,才能有效避免调解结案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掌握的法律知识有限,不知道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不知如何申请财产保全,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制度及其作用,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告知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带来案件最终无法执行的后果。同时,审理中如发现债务人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迹象,审判人员也应依法主动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在调解时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及时清结。在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直接出具有关协助执行手续,为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三)建立诉讼中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

  第一,让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向法庭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如财产的数量、处所,有无设立抵押、质押,是否已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无到期债权,对外债务数额,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银行帐户等等。对申报财产的真实性由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并告知在调解书未履行完毕前,债务人不得对申报的财产擅自处分。这样,即使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人员也能够根据债务人申报的财产而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执行的难度。如债务人申报财产不实,或处分已申报的财产时,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以促使其自觉履行调解书。

  第二,让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履行到期债务提供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由其寻找有偿还能力的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也可以直接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企图利用调解以得到利益的当事人,如果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不愿意申报财产或是不愿意提供担保人,审判人员则不采纳其调解意见,并及时作出判决,打消其借机拖延或逃避的念头。

  (四)建立调解案件督促履行制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症结所在知根知底,在案件调解时,可对债务人进行说服教育和后果警示,指导双方订立督促履行条款,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违约责任。同时,为了防止权利人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恶意致使督促履行条款成就,可在调解书中写明“如发生上述情况,督促履行条款将被认定不生效。”为了防止债务人无法依约找到权利人履行给付义务,也可在调解书中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前,债务人如将执行款项交至法院的,视为已依约履行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审判人员可通过电话通知、短信提示、案后回访等方式,告知债务人自动履行可减少履债成本等优势,督促、引导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督促履行制度不但在调解案件中可适用,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同样可以适用此制度。当然,督促履行制度并不是重走审执不分的道路,因此要把督促履行制度和执行制度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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