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构成合同法上的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律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63条关于迟延履行解除合同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
二是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 适用迟延履行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在该种情形的适用中,应当把握三个要素:
一是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
二是债权人必须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未经催告程序,即使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通常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三是债务人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债权人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催告债务人,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债务人有丧失履约能力的风险进而催告债务人及时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意义上的催告效力。
二是合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双方未形成合意的,可以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多次”催告债务人的,通常认定合理期限已经完成。
三是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的宽限期短于合理期限,其无需再次发出催告通知,可以直接延长至合理期限终止,合理期限经过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比如专为特定营销时点定制的货物,在特定营销时点经过后,合同履行已经没有实质意义。
故此,在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
2. 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的裁判规则
(1)《限期交货通知书》中规定的3日内交货是否属于合理期限
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较短的宽限期间,要求债务人履行主要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期限是否为合理期限,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已经准备随时履行交货义务,则较短的期限通常认为是合理的。
在《集安市圣达参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8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圣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益盛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圣达公司虽对益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民法典》第563条、第565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自圣达公司收到益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涉案合同解除。
圣达公司主张《限期交货通知书》中规定的3日内交货属于故意刁难。圣达公司未在《销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已属违约,圣达公司当庭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到益盛公司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说明圣达公司已备货,随时可履行交货义务。但嗣后圣达公司仍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前后矛盾,于理不通。圣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未经催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无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未履行催告程序,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7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研究所仅向红瑞公司移交了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等资料,并未移交生产涉案药品的核心工艺资料,故认定红瑞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红瑞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了包括购置胶囊剂等生产设备在内的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了《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中药提取生产,红瑞公司负责药品制剂生产,且经法院实地考察,红瑞公司预留了生产车间的场地,购置了相关设备仪器等合同。
因此,红瑞公司已为履行涉案协议做了一定的准备,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协议。同时,研究所向红瑞公司发送其与同仁堂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书等材料,仅是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催告行为,研究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红瑞公司发出明确催告的意思表示,亦无催告履行的具体内容,故研究所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3)合同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
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债权人无需催告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刘某璞、北京海博远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3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履行义务方不予合同约定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履行义务方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海博公司违反《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超过合同履行期限30日未能交付涉案软件,导致刘某璞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刘某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
(4)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业务而言,软件开发方在最初签订开发合同时,并不能真正全面地了解客户需求,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会在签订合同后,由开发方再进行详细的客户需求调研,以确认最终的客户需求,而且在实际开发进程中,上述已确认的客户需求及其软件实现方式也会随着开发的不断深入存在变更的可能。
故此,在软件委托开发纠纷中,不宜简单地以迟延交付开发成果认定迟延履行。
在《陈某琳、潘某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虑,软件内容和功能存在进行调整和改进的情况,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5)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
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并未覆盖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可以并用。
在《湖南裕丰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2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时间是影响企业生存的重要因素,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大型机器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转与企业生存发展的直接联系不言而喻。裕丰祥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成都南联公司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将设备调试、维修、更换等至正常使用状态,且直至成都南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已无能力履行维修和更换涉案设备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的法定解除情形。尽管合同约定,先由成都南联公司修理和更换整台套有问题的设备,若仍然达不到约定的性能标准时,裕丰祥公司才有权利解除合同。但该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也没有排除《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因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适用。二审法院用约定解除权排除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且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更换涉案生产线和迟延履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6)迟延履行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即使承包人拖延工期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其迟延履行行为属于一般违约行为,发包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5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8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本案中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承包人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承包人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
本案因发包人违约在先,承包人的迟延履行存在正当理由,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8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同,不符合上述条款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