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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金融家 • 信托专题 | 陈进:不同资管行业解读信托文化的异与同

 遥远的雷音 2021-05-06
原创 陈 进 当代金融家 2020-04-15
信托制度与其他资产管理制度的区别在于,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安排,其核心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地位的特殊性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托的特性决定了信托文化与代理、公司、合伙等其他资产管理制度的文化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来源 |  《当代金融家》杂志2020年第2-3期,原题为《资管视角解读信托文化的异与同》

文化是国家和民族的灵魂,是其发展中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文化也是一个行业或一个已组织存在的基础和持久发展的动力。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在我国有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始终面临没有核心主营业务,发展大而不强的问题,经历了多次整顿。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信托行业定位不清晰,行业发展缺乏文化支撑。信托文化建设可以成为信托行业转型发展的动力和保障。

本文首先从信托制度的历史演进探讨信托文化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将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信托文化的特性;最后,尝试提出信托文化建设的具体要求。

信托文化的起源与含义

信托文化传承于信托制度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use制度。use制度的盛行与当时社会上流行的教会遗赠,以及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并存密切相关。信托在英国的起源历史决定了英国民事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非常发达,信托观念和意识也根深蒂固,形成了较好的信托文化基因。

18世纪末,美国从英国引入信托业务,并将其作为一种商业模式运营推广。在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成熟之前,许多企业都是采用信托的形式运营,典型的如洛克菲勒标准石油公司。相较英国而言,美国更早完成了从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从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移,为现代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是反托拉斯法(antitrsut law),而不是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信托引入之初则是以其作为一种融资工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功能被深入挖掘,制定了明确和清晰的信托法律制度,并逐渐发展出年金信托、个人目的信托、知识产权信托等业务类型。

总体来看,许多国家都有类似信托的制度,如德国法上的treuhand,印度法上的benemi,伊斯兰法上的waqf等。

信托在各国的发展初衷和发展历程决定了尽管其被赋予的功能和价值可能有所差异,但源于名义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分离,是受托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被赋予管理信托财产责任的法律源头。可以说,产生于信任、服务于财产管理与财产收益的分离、使信托制度绵延不衰的根本,就是信托文化。

信托文化的构成及核心

受托文化是信托文化的高度概括和提炼

某种意义上,信托文化也是受托文化。在不同场景、不同时期,可以有不同侧重点和具体表现。从信托业发展的历程和信托制度规范看,信托文化最核心的就是信义文化和创新文化。这是从信托功能和发挥作用层面对信托文化很精准的概括。

信义文化是信托文化的核心和灵魂

信义义务是信托的存在基础,也是信托最具特色的内容。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又称为受信义务、信赖义务,是受托人(trustee)作为受信任方(fiduciary)负有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受托人的地位决定了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负有比通常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在法律背景下,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理论源自英国衡平法,表示处在信托法律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的受信人必须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有的诚信(faith)、忠实(loyalty)、正直(candor)并为其最佳利益工作的义务。

虽然信义义务产生于英美信托法,但发展到现在,已经扩展成为具有丰富内涵的理论,包括拥有信任地位或被其他人为特定目的授权的任何人,其行为都要接受信义义务的约束。信义义务的产生取决于一方给予另一方信任的受信关系,信义义务在不同的受信关系中是不同的。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管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等。

因此,信托关系为信义关系的一种,信托机构以受托人身份管理他人财产是受托人的职能之一,受托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属于信义义务。信托设立的核心在于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也就是信托目的。信托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受托人的行为。在早期信托中,信托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受托人处于消极地位。信托运用于商业领域(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后,信托目的变为信托财产的增值与保值,需要受托人积极、主动地运用信托财产。然而,无论消极义务还是积极义务,其根本仍然是履行信义义务。

制度灵活性是信托文化的创新基础

信托业有句名言:“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被认为是对信托制度灵活性高度凝练而又精准的概括。信托制度作为一项独特的财产制度,同时具有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投融资、权益重构、中介服务、培育社会信用等功能。这些都源于信托制度具有的灵活性,使其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和意愿进行设计。这种灵活性,就是信托具有的创新文化和创新基因。

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管理制度。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资产管理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进行管理的一种法律上的安排。从财产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是否分离的角度看,当财产所有者自行管理财产时,其与管理者的身份是合二为一的;当由他人管理财产时,可以有委托、代理、租赁、信托、合伙制、公司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代理、信托、合伙和公司的制度运用相对较多。对这些不同的财产管理制度进行分析,了解其差异性,有助于更好地认识信托,进而确立和构建信托文化。

委托他人管理时,委托人和他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他人可以称之为代理人。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保留财产管理的决定权,管理财产的名义本身也没有转移到代理人方,可以说,委托他人管理财产本质上还是所有人(委托人)管理财产的制度,代理人相当于委托人手臂的延长和辅助。

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所有权完全转移出去,财产完全脱离所有权人的支配,则通常出现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财产管理机构,在法律的框架下,公司和合伙两种法律制度出现,通常有专门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其进行规制。公司与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取得了法人主体资格,出资人是否仅承担有限责任。

在这种财产管理的名义不转移和是否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还存在一种财产管理的名义转移出去,但并非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的制度,即信托。信托关系中,财产管理的名义转移给了信托的受托人,但信托又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信托就构成了一个区别于法人、合伙和代理的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又进一步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的委托人(财产所有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与代理制度更为接近;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并不完全重合,信托财产基本脱离了委托人,在受托人的支配下实现受益人的利益。

在信托主要被作为一种利益增值的工具使用时,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是自身财产利益的增加,信托更多体现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的关系,委托人同时是信托的受益人,即自益信托。此种情形下,经常发挥作用的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的信托合同,信托独立性发挥作用的空间比较有限,换言之,信托合同的重要性超过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就各自权利和义务可以进行约定,因此,委托人可以保留比较大的权利,从而对信托进行强有力的操控。

自益的资金信托比较靠近委托代理的位置,就是因为自益信托与委托代理比较接近的体现。这也是资管新规出台前,对于银行理财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引发争论的主要原因。无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还是从金融机构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委托代理和信托都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财产管理的名义不同。代理关系中,财产管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管理财产;信托关系中,财产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财产。其次,财产管理人享有权利范围不同,代理关系中,财产管理人完全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管理财产,对于财产管理并无自主决定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通常是自主管理财产,当时如果信托合同有约定,也可能根据委托人的指示管理财产。这种情形下,信托与代理的关系更为接近。最后,财产管理人的义务不同,在信托关系下的义务要明显高于代理关系下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在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中,财产管理的收益和风险都应当是由财产所有人(委托人)承担,代理人或受托人本身并不承担财产管理的风险。如果受托人或代理人在财产管理中有过错或过失,则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过错赔偿责任,与投资管理损失的承担并无直接关系。

从上述分析来看,信托制度与其他资产管理制度的区别在于,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安排,其核心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地位的特殊性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托的特性决定了信托文化与代理、公司、合伙等其他资产管理制度的文化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信托文化建立的要求

信托文化对于信托金融事业有重要意义,需要投资者、信托机构、信托监管机关、立法机构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信托关系立法

我国《资管新规》提出对资产管理产品统一监管,并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资管新规仅仅属于部门联合规章,未来仍有必要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明确。

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关系

2018年8月资管新规出台后,不同行业的监管细则陆续发布。但在当前机构分业监管背景下,由于细则仍属于部门规章,因而很难做到完全统一。基于此,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进行统一规范是很有必要的。由于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在信托法的基础上,可以制定《信托业法》或《信托机构条例》,该法不仅适用于信托公司,而且适用于所有资产管理业务,使其实际具备上位法的依据。

资产管理产品的体系化

在资产管理业务统一立法的基础上,是否需要进一步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等进行统一规定?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首先回答资产管理产品是什么。

2019年通过的新《证券法》扩大了证券的概念,将资产管理产品作为证券的一种进行规范,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未来,《信托业法》或《信托机构条例》应当与《证券法》及相关规范紧密衔接,前者作为资产管理机构和资产管理业务的行为规范,后者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和交易环节的行为规范。通过法律之间准用,实现资产管理业务全链条法律规范。这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参考。2006年,日本在1947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法》基础上,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同时对《银行法》《信托业法》《保险业法》《商品交易所法》等进行了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将各个部门法的金融产品及其规制方法进行了横断式、综合式整理,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各种基金,还包括证券抵押、信托受益权、商品基金等原来由《证券交易法》以外的金融部门法规制的金融商品,从而建立起体系化、规范化的监管规则。

监管规则统一

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的是一种金融服务,由于每个环节均涉及不同的金融机构,其不同环节的监管侧重点也各不相同。在我国现行监管体系下,要对资产管理业进行统一监管,就要将资产管理业务抽离出原先的监管体系,同时各部门也要加强监管协调。

信托机构尽责

信托机构在信托中担任受托人,无论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独立的金融机构,还是经批准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按前文所述,都必须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履行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文化的体现,也是践行和建立信托文化的保障。

自身管理符合规范

信托金融机构对投资者委托的财产进行管理,并为投资者创造收益是其基本职责。信托公司要获得社会和公众的信赖,首要前提是自身值得被信赖,这就要求信托公司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机制和业务管理流程,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分配与相互制约;各项业务的尽调、投资、风控和管理流程;专业人员的招聘、管理和培养等。

恪尽受托人职守

当信托作为一种资产管理产品出现时,“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被认为是应当倡导和树立的理念,判断卖者尽责的前提是卖者义务的明确。虽然信托公司开展的融资类业务以融资人为核心,委托人和受益人处于相对边缘地位,但这并不代表信托文化没有价值。随着信托行业转型,信托文化的作用将得到进一步显现。

投资者的教育

买者自负的前提

在信托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勤勉履行职责后,仍然可能发生投资风险,因为投资本身就是有风险的行为,此时就需要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风险。承担风险也是信任的组成要素之一。然而,部分投资者对此并没有清晰的认识,这就需要加强投资者教育,让投资者理性决策,正确认知风险。

建立情感上的长期信任

情感上的认同是信任关系中较深层次的内容,在信托关系中更是如此。因此,信托金融机构要重视培养与客户之间的长期信任关系,要将“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核心”提升到战略层面,重视与客户之间的互动过程,坚持“服务是天职”的心态,维持与客户的长期信任关系。      

(作者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发展中心负责人)


中国信托文化建设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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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中国银保监会副主席黄洪指出,信托文化是推动信托业稳健发展的最坚定力量。信托业要从2020年开始连续用5年的时间,开展信托文化教育年、信托文化普及年、信托文化确立年、信托文化深化年、信托文化提升年的主题活动,在全行业开展信托文化建设工程,推动信托文化建设有步骤、有计划地向纵深开展,最终建成有中国特色的信托文化。

事实上,随着信托业近年加速转型步伐,在回归本源进程中,已有不少信托人注意到信托文化在信托展业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更多信托公司开始注重对自身信托文化的培育。

那么,进入2020年,当疫情过后,中国的信托业又该如何继续这项“培育信任”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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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袁田   构建信任机制为本的信托文化共同体

由于我国信托文化的形成基础较为复杂,不仅需要夯实信任文化的基础,更需要建立信托职业伦理和专业主义,由信托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方能形成信托文化共同体

02 
陈进   资管视角解读信托文化的异与同

信托制度与其他资产管理制度的区别在于,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安排,其核心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地位的特殊性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托的特性决定了信托文化与代理、公司、合伙等其他资产管理制度的文化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03 

白华祥   信托业如何打好新时代的“品牌战”

随着信托公司普遍受益的牌照优势进一步弱化,信托公司的产品创新能力、服务能力、营销能力和市场认可度等综合实力面临着严峻考验,品牌优势将成为衡量信托公司转型成功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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