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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汇款错误产生之债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wenxuefeng360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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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

作者:黄海涛 杨俊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现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存款银行,而存款货币之上并不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存款货币归某人所有,仅是表明存款货币所表征的权利的归属即债权的归属;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双方之间因合同而构成债之关系;在因汇款人指示错误导致汇款银行将款项汇至收款人在收款银行的账户之后,汇款人仅取得对收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特定化的金钱债权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判断账户存款是否特定化,应审查该存款可否区别于存款名义人的其他存款,该存款是否排除了银行的绝对支配。

本文共7373字,19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原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被告:郭秋红。

国能中电公司诉称:国能中电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误将应汇给北京茨浮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浮节能公司)的39万元款项电汇至被执行人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浮电气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该笔39万元未与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内财产发生混同,国能中电公司对该笔39万元仍然具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39万元的强制执行。

郭秋红辩称:国能中电公司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不成立矿汇入的39万元已经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京0113民初172号郭秋红诉茨浮电气公司、茨浮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茨浮电气公司、茨浮研究所共同给付郭秋红劳动报酬共计130277.9元,茨浮研究所与茨浮电气公司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给付义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07238号案件判决维持(2016)京011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郭秋红在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义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京0113执47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茨浮电气公司存款13.7万元。后国能中电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顺义法院出具(2017)京01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国能中电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茨浮电气公司尾号2207账户在2017年1月12日余额23027.32元,在2017年2月17日进账39万元(对方户名为国能中电公司),余额413027.32元,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四笔出账各15元,于2017年2月18日出账200元,于2017年2月2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账户转账13.7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和28日分别出账15元和200元,于2017年3月1日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万元,退款后余额15552.32元,于2017年3月21日利息进账46.97元,于2017年3月23日和27分别出账90元和15元。

二、审判

顺义法院一审认为:国能中电公司、茨浮电气公司、茨浮节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应影响到郭秋红的权利,而且国能中电公司汇款的39万元已经与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内原有款项发生混同,国能中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遂判决驳回国能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国能中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第一,国能中电公司因操作失误将钱款汇入茨浮电气公司账户,收汇款双方无转移相关款项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汇款仅属于事实行为,所有权并未转移;第二,本案情况特殊,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茨浮电气公司的账户已被冻结,其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第三,因操作失误汇入的39万元未与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原有款项发生混同,账户内款项权利界定清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本案国能中电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行事自应谨慎,特别是本案所涉之汇款事项,自当先行反复验证无误后划款才符合常理,其主张汇款系误操作,与常理不符。国能中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存在国能中电公司错误汇款的事实,在汇款之后又未迅速主张返还,而是时隔多日,在法院采取执行划款措施之后才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现金货币的拥有者将现金存入银行之后,其失去占有,存入的货币进入银行金库并与其他货币混合,银行获得所有权,银行账户的户主不再保有所有权,而是取得对银行的债权,其汇款转账等操作也是债权的移转,只有取现类的操作才能就新的现金货币获得所有权。账户之户主仅拥有对银行之债权,并非所有权,而即便国能中电公司系错误汇款,其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也并非所有权,而是不当得利债权。

最后,本案中,国能中电公司向茨浮电气公司的账户汇款39万元,该账户虽被查封,但该款项并未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茨浮电气公司名下账户中原有存款2万余元,且该账户此后亦发生多笔出账,在茨浮电气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万元后,该账户中仍剩有款项。故该笔款项与茨浮电气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的原有款项已经混同,故要求优先保护而取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北京三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国能中电公司以其将款项错误转账至被执行人茨浮电气公司账户为由,申请排除对被执行人账户中存款的强制执行,对该问题的审查需确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该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一)案外人因汇款错误所生权利的性质

本案原告主张其对汇款拥有所有权,该主张能否成立,需分层次分析。

1. 物权与物的概述

物权,系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保护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本质在于赋予物权人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获得排他性绝对保护的利益,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2]

依据法律之规定,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这一论断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物权标的物一般是有体物,对有体物的要求,是为了将物权的客体区别于无体物(智慧财产、无形财产),以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3]其次,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标的物必须具备特定性,即该物必须具体、现实、能够与他物相区别,从而能够贯彻一物一权原则,[4]另需说明的是,种类物可以通过指定与交付取得特定性;[5]最后,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独立物。

基于此,钞票、硬币等现金货币,具备物理意义上的有形实体,独立于他物而存在,属于动产、种类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由于货币本身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故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也正因为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融为一体,诸多学者认为,导致货币的所有权没有追及的效力,也不存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理由在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所有物,而当事人之间请求返还货币时,所请求返还的只是相等数额的同类货币或同等价值的不同类货币,而非将货币作为特定物请求原物返还,从而对于货币而言,一般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问题,仅发生债权请求权。[6]

2. 存款所有权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国能中电公司主张所有权的对象系存款,即错误汇款之后在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笔者认为,“存款”一词实际上包含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用存款来指代存款账户数字所对应的现金货币,第二种含义即是指存款名义人享有要求存款银行给付对应金额现金货币的权利。在指代前一种含义时,使用“现金货币”一词,在指待后一种含义时,使用“存款货币”一词,以示区别。

被执行人账户所对应的现金货币,其所有权人依据前述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应是存款银行。其理由在于:

第一,存款行为的完成或存款法律关系成立,必须以一定数量的现金货币的交付为条件,而交付正是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原因。

第二,银行的经营管理同样决定了存款人不能继续对存入银行的现金货币享有所有权,存款人与银行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存款必须作为债权关系来运用,否则将危及银行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创造信用的经营基础。比如:其一,如果存款人保留所有权,则存款合同关系成为保管关系,银行返还给存款人的货币应当是存款人存入银行的原货币;其二,如果所有权不生转移,则银行贷款或向他人支付现金时可能会构成无权处分,引发争议;其二,银行被强制执行、破产时,存款人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主张取回权,而影响银行交易信用。

而就存款货币而言,则不应当被认为具有物的属性,也更不应被认为相应的权利人享有的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原因在于:首先,其所表征的为针对银行的请求权,本身并非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现金货币;其次,存款货币是银行信用的产物,是一种记账符号,并非客观存在的实体,亦非物权法所认可的无体物,比如无线电频谱。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六十五条明确了公民的储蓄受法律保护,可以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存款货币可成为物权之客体。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虽规定在“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这一章,但该章并非全部是明确所有权权属的条文,尚存在关于财产管理责任的规定(如第五十七条)、宣誓保护的规定(如第六十二条)等,同时该章条文的具体用语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条文均明确使用“享有所有权”或“归……所有”等用语,而在该条却并未有此用语,立法机关之态度也可见一斑。此外,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若法律认可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的话,则无需也不应作此规定,因为果真如此的话,该存款本就不应被视为破产银行的财产。

所以,笔者认为存款货币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也并非可成为所有权客体的权利,存款货币之上并不产生所有权。本案中,国能中电公司主张的对于被执行人账户存款货币享有所有权自然亦不成立。

3. 错误汇款所生之债

不当得利系债之关系产生的原因之一,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7]

本案案外人国能中电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即因其指示错误导致其汇款银行将款项汇至被执行人存款账户所在银行,而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取得该给付。笔者认为,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三角给付。

关于三角给付,多数学者认为,在三角给付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即汇款人与汇款银行之间的抵偿关系,第二层即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汇款人与汇款银行以及收款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相互独立,汇款银行依汇款人指示所为履行行为及其与收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受汇款人意思表示错误之影响。错误汇款人不能主张汇款银行不当得利,只能请求收款人返还不当得利。[8]

基于上述理论,笔者认为,即便在三角给付关系之中加入收款银行,实际上也并不改变前述结论,因为收款银行与收款人之间仍然存在抵偿关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路径仍然依据基础关系而确定,即如果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有瑕疵,汇款人可以请求收款人返还不当得利。在错误汇款案件类型中,收款人因为银行转账而没有法律根据(欠缺对价关系)地取得他人财产(收款人对收款银行的债权增加),导致错误汇款人受有损失(错误汇款人对汇款银行的债权减少),错误汇款人针对收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综上,在本案中,国能中电公司因错误汇款而产生的权利仅系对被执行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亦为债权请求权,故而产生下一个问题,即因错误汇款而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二)因错误汇款而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1.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及其审查

从实体法之观点,强制执行系实现私法上请求权之过程,此项私法上之请求权即称为执行债权。执行债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且包括基于物权或其他支配权、形成权、人格权等发生之请求权。[9]故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权益对抗,应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所依赖的基础权利,而非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或者说私法上的请求权本身。请求权与基础权利系两个概念,二者划分的标准截然不同。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请求权,是无法得出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的结论的。正确的路径应当是在基础权利上进行衡量,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进而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请求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10]

我国通说认为,所有权一般可排除执行,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债权、占有只有在特定类型、特定情形下可排除执行。[11]这一点,在比较法上也是共识。在德国,阻却让与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债权的所有关系、债法上的请求权、信托关系。此外,其他一些物权或用益物权、占有、撤销权、租赁也可能构成第三人异议权的基础。在日本,原则上是根据案外人权利的种类、优先顺位及它们与民事执行状态的关系等因素判定,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权利及利益。[12]在我国台湾地区,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是物权,均可据以提起本诉。[13]所有权可排除强制执行,而除所有权之外,应当依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方法来确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14]

因此,就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而言,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尚需立法者、司法者综合斟酌具体权利类型、案外人生存权、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社会效果等因素,根据强制执行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定,如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工程款具有相对优先性,相关司法建议进一步明确该权利可优先于抵押权,自然更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就本案所涉之不当得利之债权而言,并无应予优先保护之现实必要性、合理性,故应无法对抗一般执行债权。

2. 存款货币的特定化

就货币而言,无论是现金货币,抑或存款货币,是否形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主要涉及特定化问题,其法律规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中规定的“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情况。此时,相应货币无论以现金形式(封金)或是存款形式(特户)体现,均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而这一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即为确定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现金货币,基于货币的特性,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融为一体,导致其所有权缺乏追及效力,从而不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在采取封金的方式予以定型化、固定化、特定化的情况下,作为种类物与消费物的货币由此成为特定物。此时,其占有与所有权不再融为一体,在其之上亦得以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以对抗基于一般债权而生的执行债权。故有学者指出,此种特定化,其实质是排除现金货币的流通性以及实际占有人对货币的绝对支配,从而否定占有人对现金货币的所有权,成为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15]

就存款货币而言,如前所述,其本质是一个债权,《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相当于赋予特定化了的存款货币所表征的债权以优先性,属于债权物权化的一种情形。在这一点上,其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理有共通性,是法律对特殊债权的特殊保护。

笔者认为,参考现金货币特定化的本质,对于存款货币是否可以认定为已经特定化,应注意审查以下两点:第一,存款货币所在账户是否具有流通性,不具备流通性系存款货币特定化的前提;第二,该笔存款货币是否可以区别于存款名义人在该账户内的其他存款货币。如若无法将二者加以区分,则自然不足以认定该笔存款货币已经特定。

就本案而言,国能中电公司向茨浮电气公司的账户汇款39万元,该账户虽被冻结,但该款项并未以特户、保证金账户等形式特定化,而且茨浮电气公司名下账户中原有存款2万余元,且该账户此后亦发生多笔出账,在茨浮电气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万元后,该账户中仍剩有款项,无法看出该笔存款货币所对应的债权能区别于茨浮电气公司在该账户中的其他存款货币所对应的债权。故笔者认为,国能中电公司所主张的汇款并未特定化,其要求优先保护而取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国能中电公司所能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是一般债权,并无优先性。

综上所述,国能中电公司自身名下账户内的存款货币已经因为汇款到茨浮电气公司名下而消灭,而转移给茨浮电气公司的该笔存款货币与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内其他存款货币已经混同,不具有特定化之特征。国能中电公司并不享有对相应现金的所有权,其对茨浮电气公司仅可行使相应金额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该请求权也为一般性债权,并无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之处。故国能中电公司对本案中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便其所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成立,对其要求排除法院对茨浮电气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一审:(2017)京0113民初13453号;二审:(2018)京03民终2986号。

[2]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3]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5]隋彭生:“特定的物是特定物吗”,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第106页。

[7]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8]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第65页。

[9]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页。

[10]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11]肖建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以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12]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41页。

[1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14]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5]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载《法学》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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