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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讲 如何区分股权回购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

 律师戈哥 2021-05-16

   前面几讲主编已经详细讲述什么是对赌协议、对赌中的股权回购以及回购履行中常见的纠纷,今天本篇文章主要讲述“明股实债”,“明股实债”是介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之间的一种模糊状态。在实践中,若“明股实债”如被认定股权投资,投资人不能主张还本付息,得不到定期收益;若其被认定借贷,约定的收益不会被作为利息处理,会以约定不明为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认定,得不到预期收益。



一、什么是“明股实债”?




(一)“明股实债”定义

    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明面上是股权投资”实际上是“债权投资”。2017年2月13日,中基协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第一次对“明股实债”进行了意义的界定。“本规范所称'明股实债’,是指投资者的回报不与被投资者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对赌、回购、第三方收购、定期分红等”。

    2017年银监会更新的《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将“明股实债”定义为“投资方将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与资金需求方签署一个股权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在规定的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承诺按照一定溢价比例,全额将权益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回购的结构性融资安排”。





(二)产生的原因

1、避监管

    (1)《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直接从事股权投资,“明股实债”可以间接为企业融资。

    (2)《贷款通则》只有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牌才能发放贷款,除资金信托外,其它特殊目的载体(spv)只能以投资的方式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因此,投资方借助通道一方面规避自身不具备放贷资质的限制,另一方面,在较低风险下获得投资收益。

2、降负债

    房地产、基建行业负债率普遍较高,尤其是上市公司和需要公开发债改善评级的企业,纯债的融资务必增加企业负债,但通过“明股实债”可以改善资产负债表。

3、避资金用途的限制

    房企融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ppp项目等融资政策限制、资金用途限制比较多,通过“明股实债”可以有效规避贷款模式的合规障碍。



二、交易模式


    (一)私募基金直接发放贷款模式,私募基金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借道“明股实债”=股权投资+溢价回购即股权投资加特殊分红条款或回购方式完成债权投资。

    (二)股权+债权模式:资方以注册资本平价或象征性价格出资获取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然后其余部分以股东直接借款或银行放贷形式完成。

    (三)产品结构化产品设计为优先级+劣后级模式,其优先级获得固定收益,不随产品的收益率提高而提高,若亏损劣后级优先让渡其收益保障优先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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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产业基金借道ppp模式:投资人设立产业基金入股ppp项目公司的方式参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融资,由政府或其它相关主体给予ppp项目公司收益保障,其实质也是“明股实债”。



三、“明股实债”司法裁判规则

    “明股实债”最大的争议就是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主编搜索了大量的案例后发现各级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完全一致,呈现出不同的裁判思路。但法官主要审理的  (1)“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如回购条款、回购时间、价格等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违反强制性规定”。(2)结合案涉背景、相关证据其他的证据的实际行为,认定明股实债融资行为产生“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一步确认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非典型的让与担保。


经典案例




一、北京京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嘉兴信业瑞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京民终254号]

    案情经过:

    2017年6月19日,北京紫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乔公司)与瑞佑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瑞佑公司以其作为管理人设立的“信业瑞佑-荣耀2号专项投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项下的基金财产受让紫乔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亿元。

    同日,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与瑞佑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合同》,约定:在基金到期前,由京奥港集团公司和京奥港房地产公司回购瑞佑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款为瑞佑公司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对价(以下简称原始转让价款)和股权溢价款的总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后,瑞佑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京奥港集团公司和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提前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京奥港集团公司和京奥港房地产公司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的第10个工作日内向瑞佑公司指定账户将尚未到期的股权回购款一次性全部提前支付完毕:①如京奥港集团公司和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或多笔回购价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或对基金资金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②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或/和目标公司出现重大诉讼事项。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任一期股权溢价款、原始转让价款及/或全部股权回购价款的,瑞佑公司除有权要求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继续支付相应应缴未缴的费用外,还有权要求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全部股权回购价款的0.05%……。

    2017年6月21日,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瑞佑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补充协议》项下所约定股权年溢价率为10%;2.自《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至京奥港集团公司账户之日起,基金每半年度届满日为结算日,京奥港集团公司和京奥港房地产公司应于结算日后1个工作日内向瑞佑公司支付当期应付的股权溢价款;3.股权溢价款当期应支付金额=原始转让价款金额×10%×当期实际天数÷365。

    2017年8月10日,瑞佑公司支付了1亿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瑞佑公司主张2017年12月20日系首个基金半年度届满日即结算日,但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当期应付的股权溢价款。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8年8月2日,瑞佑公司向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所在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鼎成路9号发出提前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的通知,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紫乔公司与瑞佑公司、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京奥港集团公司与京奥港房地产公司、瑞佑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合同》,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与瑞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2017年8月10日,瑞佑公司依约完成了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根据《股权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应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6月21日,向瑞佑公司支付第一笔、第二笔股权溢价款,但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至今未予支付。与此同时,经审查,京奥港集团公司还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根据《股权回购合同》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瑞佑公司有权要求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提前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故一审法院对于瑞佑公司要求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1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溢价款一节。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年溢价率为10%,自《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至京奥港集团账户之日起,基金每半年度届满日为结算日,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应于结算日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瑞佑公司支付当期应支付的股权溢价款。经审查,瑞佑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亿元股权转让款。股权溢价款起算日应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第一笔股权溢价款结算日即2017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第一条还约定了股权溢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即股权溢价款=原始转让价款金额×10%×当期实际天数÷365。股权溢价款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为:1亿元×10%×133天÷365天=3643835.62元。瑞佑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股权溢价款亦存在合同依据,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标准及相应数额一审法院将在违约金一节中予以综合考虑和认定。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交易的性质即是股权投资交易还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通观案涉的数份合同,本案是典型的股权投资交易,即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以股权转让、保底回购方式担保投资收益,一审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当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中关于“明股实债”的表述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明股实债”的“债”并非特指借贷合同关系,而是指因合同中允诺产生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

案情经过:

    2011年4月12日,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关于密州购物广场项目的借款申请》,载明江峰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密州购物广场项目的需要,经该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向新华信托公司申请借款1亿元。同日,江峰房地产公司还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拟用公司销售商铺的回笼资金偿还其向新华信托公司的借款。

    2011年5月9日,江峰房地产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新华信托公司融资1亿元用于支付密州购物广场项目的工程垫资款,并以密州购物广场面积21026.99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同日,江峰房地产公司又通过了信用增级决议,决定:“1.信托资金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剩余信托资金用于增加江峰房地产公司资本公积。公司原股东剩余10%的股权全部质押给新华信托公司,新华信托公司100%控制公司……2.本信托计划江峰房地产公司以密州购物广场面积21026.99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预评估价值为2.03亿元。”

    2011年6月10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江峰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框架协议》,约定:“……针对诸城市密州购物广场项目,甲方与乙方合作,拟设立新华信托·诸城密州购物广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预计规模为人民币10000-11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1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准。根据甲方具体设立推出的信托产品业务模式,甲乙双方将签订《合作协议》、《财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等合同文本……”

    同日,祝培杰(甲方,系江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卜庆光(乙方,系江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江峰房地产公司(丙方)和新华信托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合作并由丁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托原理,设计'新华信托·诸城密州购物广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或'计划’)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条合作内容:一、信托计划基本内容:(一)信托计划名称:新华信托·诸城密州购物广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预计规模为人民币10000-11000万元。(三)信托计划期限:本信托计划期限为1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为准……二、信托资金的运用和管理:(一)委托人指定新华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资金的方式为:由新华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新华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资金以及其他与委托人有相同投资目的,且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托资金集合管理,向江峰房地产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信托资金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剩余信托资金用于增加江峰房地产公司资本公积),江峰房地产公司所获资金用于支付诸城市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所欠工程公司的工程垫资款。江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作出变更并于30天内向当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如果股权转让无法完成,新华信托公司拥有江峰房地产公司所有资产的处置权……(二)信托计划的信用增级措施:1.土地抵押:江峰房地产公司将密州购物广场面积21026.99平方米的商铺抵押给新华信托公司,该商铺预评估价值为2.028亿元。2.股权转让和质押:信托资金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剩余信托资金用于增加江峰房地产公司资本公积。公司原股东剩余10%的股权全部质押给新华信托公司,新华信托公司100%控制公司。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成立时,通过委派江峰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实行印信和资金监管等方式,对江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财务进行监督、控制,保证本信托计划的资金安全……”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新华信托公司以“支付股权投资款”的名义,向江峰房地产公司支付价款1.1亿元。

    同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江峰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借款1.1亿元,用于支付诸城密州购物广场项目的工程垫资款,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0%。《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合作,拟设立信托计划,且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了合作协议;2.为实现信托目的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按照诸城市房管局的登记要求,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1.1亿元借款用于密州购物广场项目开发,借款期限1年,乙方到期归还甲方本息……第一条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用于诸城市房管局办理商铺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的合作事宜仍应按照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实现信托目的,保证信托计划项下全部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甲乙双方将严格按照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同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江峰房地产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合作拟设立信托计划,为了确保2011年6月10日甲方、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信托计划项下的其他合同、协议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此抵押合同。第一条乙方自愿以合法取得的位于诸城市和平街125号密州购物广场面积为21026.99平方米的商铺抵押给甲方,作为信托资金到期后本金及收益的履约担保。一、抵押权存续期限:(一)抵押权与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主合同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一年,自甲方向乙方划付信托资金之日起计算。(二)按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一年,如抵押期限届至,乙方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的约定,则:1.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2.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1亿元,以主合同确定的实际划款金额为准。三、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及其孳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6月16日,当事人向诸城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该局出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鲁潍房建诸城市自第000193号),载明:“抵押权人:新华信托公司;抵押人:江峰房地产公司;在建工程坐落:诸城市和平街125号密州购物广场商铺;债权数额:1.1亿。”

     2011年6月16日,祝培杰(甲方)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合作,拟设立信托计划,且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了合作协议;2.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江峰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在甲方将其持有的江峰房地产公司90%股权转让乙方并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的同时,以其持有在江峰房地产公司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0.15%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乙方,以此作为甲方履行上述信托计划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4.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乙方向甲方划付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亿元的投资款,年利率为20%,信托计划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第一条质物:1.本合同所称质物是指甲乙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后,甲方持有的在江峰房地产公司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0.15%的股权……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范围:1.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双方合作设立的信托计划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甲方的义务……”同日,新华信托公司向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诸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3号】,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江峰房地产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万元;出质人:祝培杰;质权人:新华信托公司。”

    同日,卜庆光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卜庆光将其持有的江峰房地产公司9.85%的股权质押给新华信托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祝培杰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内容相同。该股权质押亦向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2年6月20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收益权受让方)与江峰房地产公司(乙方,收益权转让方)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江峰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山东诸城密州购物广场项目的需要,以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向新华信托公司进行融资。双方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一、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享有的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二、乙方将其享有的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转让给甲方,在转让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收益权回购款,以实现甲方的信托投资利益……第二条项目收益权的定义: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项目收益权包括以下一项或数项收益:一、密州购物广场项目的销售和转让收入;二、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的转让收入;三、因收益权或密州购物广场项目自身其他事由形成或取得的财产,包括保险金和赔偿金等。第三条转让期限:项目收益权转让期限为12个月,自甲方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至乙方支付完毕全部收益权回购款之日止,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第四条转让价款的支付:一、乙方向甲方转让上述项目收益权的价格不超过人民币1.09亿元,实际转让价格以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额为准。二、甲方将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到乙方账户,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江峰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见划款委托书。第五条收益权回购款的支付:一、自甲方将收益权转让价款划入乙方资金监管账户之日起,乙方即开始履行收益权回购义务。(一)乙方应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包括两部分:收益权回购价款本金和回购溢价款。(二)收益权回购价款本金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益权转让价款金额相等,自甲方将首期收益权转让价款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满12个月当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部转让价款。(三)回购溢价款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除收益权回购价款本金以外需支付的金额。回购溢价款为收益权转让价款的24%/年。二、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收益权回购款支付义务,则甲方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已预售给甲方指定第三人或个人的直接过户……五、若乙方未按期支付收益权回购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支付,同时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未支付的滞纳金计收复利……第八条担保措施:一、乙方将其名下位于山东省诸城市和平街125号的密州购物广场面积20688.07平方米的商铺继续抵押给甲方,该商铺预估价值为19943.3万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等,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第十三条生效:本合同于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并自甲方向乙方划付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生效……”

    同日,江峰房地产公司(甲方,抵押人)与新华信托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为了确保2011年6月10日江峰房地产公司与本协议乙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江峰房地产公司义务及与本次贷款有关的协议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具备抵押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乙方……第二条抵押期限延长至收益权转让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2012年6月25日,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诸城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转让款人民币1.09亿元直接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区支行八公里分理处;银行账号:XXXXXXX。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特此委托。”2012年7月3日,新华信托公司按上述委托将收益权转让价款1.09亿元划至委托书指定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编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4200001号),约定:“第一条甲方就与江峰房地产公司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第二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第五条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万元……”

    2014年2月27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4200002号),约定:“……第一条鉴于甲方将根据主合同向乙方预付律师费80万元,乙方同意将该80万元为甲方支付的预付款,该预付款按下列时间节点和金额转化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基础律师费:(1)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2)法院受理案件后,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3)法院按甲方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4)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甲方全部诉讼请求的,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5)如本案进入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支持甲方全部诉讼请求的,向乙方支付二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如从案件进入二审四个月取得胜诉判决的,奖励乙方人民币10万元;(6)如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7)如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双方另行协商律师服务费等事宜。第二条委托事项办结时,甲乙双方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情况结算律师服务费,如最终结算金额少于甲方预付律师费80万元,乙方应将甲方多支付款项返还甲方……”2014年3月14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乙方)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4200003号),约定:“……二、对F4200002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项下第(4)款修改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甲方主要诉讼请求的,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第一条项下第(5)款修改为'如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二审代理服务的,甲方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10万元;若法院二审判决支持甲方主要诉讼请求的,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华信托公司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万元。

     庭审中,新华信托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借款1.1亿元用于密州广场项目工程建设,并以密州购物广场的在建商铺和祝培杰、卜庆光所持有江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以新华信托公司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江峰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又签订了《收益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1.09亿元转让款偿还《合作协议》项下未按期偿还的借款。现双方签订的前一份《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后一份《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江峰房地产公司对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述意见并不认同,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争议焦点


    1.新华信托公司与江峰房地产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2.《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3.江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收益权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滞纳金、复利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额。




高院认为


    关于新华信托公司与江峰房地产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新华信托公司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双方合意以后一份《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借款偿还前一份《合作协议》项下借款。现《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主要的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发出了借款申请、还款计划,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表达了以密州购物广场的在建商铺作为抵押向新华信托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支付密州购物广场项目工程垫资款的意愿。2.《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3.因《合作协议》中江峰房地产公司对新华信托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该合同项下办理的在建商铺抵押和股权质押没有设定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江峰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这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关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手续的意思表示不符。4.债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在庭审中作出了《合作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和双方合意以《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借款偿还《合作协议》项下的未按期偿还的借款的陈述。5.只有在上述合同解释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地解释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新华信托公司将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转让款1.09亿元直接划入新华信托公司自己开设的账户的事实。

    关于《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于甲(新华信托公司)、乙(江峰房地产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并自甲方向乙方划付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生效”,即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新华信托公司向江峰房地产公司划付收益权转让价款1.09亿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新华信托公司将收益权转让价款直接划入新华信托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区支行八公里分理处开设的账户。新华信托公司依据该委托,将收益权转让价款1.09亿元划入了目标账户。而根据上述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评述,该笔收益权转让价款1.09亿元实为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的借款,而江峰房地产公司已用该笔借款实际偿还了其在双方《合作协议》项下尚欠新华信托公司的借款,即江峰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因此,可以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已按约向江峰房地产公司划付了借款1.09亿元。双方约定的转让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已经生效。

    关于江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收益权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滞纳金、复利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额问题。双方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项目收益权转让期限为12个月,自甲方(新华信托公司)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至乙方(江峰房地产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收益权回购款之日止,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自甲方将收益权转让价款划入乙方资金监管账户之日起,乙方即开始履行收益权回购义务。

    (一)乙方应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包括两部分:收益权回购价款本金和回购溢价款。

    (二)收益权回购价款本金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益权转让价款金额相等,自甲方将首期收益权转让价款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满12个月当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部转让价款。

    (三)回购溢价款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除收益权回购价款本金以外需支付的金额。回购溢价款为收益权转让价款的24%/年……若乙方未按期支付收益权回购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支付,同时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未支付的滞纳金计收复利……”按照双方上述约定,江峰房地产公司应当自1.09亿元划入其账户之日起(即2012年7月3日)满12个月当日即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全部收益权回购款本金1.09亿元和按24%/年的标准支付回购溢价款,否则新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江峰房地产公司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包括回购价款本金和回购溢价款两部分)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未支付的滞纳金计收复利。因双方实际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收益权回购款”实为借款本金;约定“按24%/年的标准支付回购溢价款”,实际是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实际是约定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24%/年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即1.09亿元×24%﹦26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即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是在借款期内利息的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过该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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