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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见喜图书馆 2021-06-07
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权利,财产权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占有权。例如,甲将摩托车借给乙,晚上甲又潜入乙家将摩托车偷回,甲侵犯了乙的占有权,故也成立盗窃罪。
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盗窃、抢劫等夺取型犯罪,显然其对象不包括不动产,但不动产上可分离的附着物,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对象。有体物和无体物,水、电、煤气都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违禁物品也是本罪之对象,盗窃他人的毒品同样构成盗窃罪。债权凭证如果一旦丧失,就会失去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也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将自己的借条强行抢回的,可成立抢劫罪。
按照行为人是否在乎财物的使用价值,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占有型和破坏型。前者是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权利人占有而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所有物,并按其本来用途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而后者是毁坏了财物的使用价值。
[例1]将他人饲养的名贵小鸟从鸟笼中放走,此行为就不属于非法占有,而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例2]嫉妒他人电脑,将其拿走扔到厕所里,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又可以分为强制型的财产犯罪(如抢劫罪、抢夺罪)、平和型的财产犯罪、挪用型的财产犯罪。占有型犯罪在财产犯罪中占中心地位。
【强制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一、抢劫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法益
抢劫罪侵害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有人身权利又有财产权利,因此抢劫行为只要出现劫取财物或造成轻伤结果之一的,就可成立抢劫罪的既遂
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所有的、保管的或占有的财物。不管他人对财物的拥有是否合法,也不论这种财物是否是违禁物品,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利用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由于又侵害了新的法益,所以不属于不可罚之后行为,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构成
抢劫罪必须当场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当场获得财物强制手段与获得财产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处于同一个时空场合。
(1)强制手段。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这些方法都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
“暴力方法”是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占有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例如,殴打、捆绑、禁闭等。
“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这种胁迫必须具有当场可实施性,如果胁迫在当场无法实施,例如,“不给钱,3天之后杀你全家”,就不属于抢劫,而是敲诈勒索。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
[例1]周某对冯某的一块欧米伽手表垂涎已久,一日,周某骗冯某说要给其介绍对象,让冯某请自己喝酒,趁机将冯某灌醉,然后走到一僻静胡同,将其手表下拿走。这属于迷醉型抢劫,是典型的抢劫。
[例2]向被害人眼部泼洒面粉,让对方暂时失去抗能力,从而夺取财物,这也成立抢劫罪。
(2)获得财产。强制手段是获得财产的原因,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于是被害人交付财物,强制手段与获得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勒住出租车驾驶员的脖子,要求免交车费,也成立抢劫罪。
(3)时间和空间。抢劫罪必须当场施加强制行为同时还要当场获得财物,强制手段与获得财物都必须发生在同一个时空场合。如果是事后取财,则不成立抢劫。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即使强制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同一场所,但只要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也属于当场取财。例如,甲、乙二人于某日晚将私营业主丙从工厂绑架至市郊的一空房内,将丙的双手铐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约2小时后,甲、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险柜取出仅有的1.7万元交给甲、乙。在这个案件中,取财行为与强制行为并未割裂,在整体上没有间断,因此属于抢劫罪。
3.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14周岁以上的人就可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按照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观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之人不构成《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
4.主观罪责
抢劫罪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按照《两抢意见》的观点,一般不成立抢劫罪,根据情况可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两抢意见》指出,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八种加重抢劫情节
抢劫罪的基本刑罚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抢劫有八种加重情节,即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入户抢劫侵害的是他人的住宅安宁权。根据《两抢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主客观两个方面:
(1)在客观上,要同时具备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
①形式特征。“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
②实质特征。入户抢劫侵犯了住宅安宁权,故“户”还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2)在主观上,“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
《抢劫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两抢意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另外,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意见》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这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电脑、文件等办公用品不属于此类抢劫。客户的资金是指已交付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资金,如果行为人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等候办理业务的客户所携带的资金,不属于本加重情节。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例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例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抢劫意见》规定,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与重伤或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此种情节。
[例1]甲抢劫乙,乙逃跑,路上被车撞死,甲的行为就属于普通的抢劫,而非抢劫致人死亡。
[例2]甲潜入被害人家中(10楼)抢劫,被害人跑出屋外,甲在后面追赶,被害人慌不择路,从楼梯上摔下死亡,甲从被害人身上将手机和钱包拿走,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抢劫包括强制手段获得财产两种行为,因此只要是强制手段或者获得财产中的任何种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都属于抢劫致人死亡。例如,债务人胁迫债权人自杀,从而达到免除自己债务的目的,这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财产受损的被害人,也包括第三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行为人的暴力等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此处是指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军人冒充警察,或警察冒充军人抢劫的,可以此种情节论处。《抢劫意见》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因此,此处的枪不包括假枪。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此处的军用物资仅限于武装部队(包括武装警察)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
(三)几种特殊的抢劫罪
在刑法中,有三种特殊的抢劫:
1.聚众“打砸抢”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定抢劫罪(《刑法》第289条)成立这种抢劫罪,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2.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7条第2款)
根据《两抢意见》,“携带凶器抢夺”要注意两点:
(1)在主观上,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犯罪。如果“凶器”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携带行为本身就可推定为是为了犯罪。如果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在客观上,携带凶器不需要显露。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包括直接携带,也包括间接携带。只要凶器处于随时可支配范围之内,即便没有贴身携带,也可理解为携带。例如,甲欲抢夺丙的财物,让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如果被害人丙反抗,则使用乙手中的凶器。甲抢夺丙的财物,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
3.转化型抢劫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起因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这里所说的罪一般需要达到犯罪标准,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便未达到犯罪标准,也可成立转化型抢劫。《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拟制规定,条文所说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该做狭义理解,不包括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例如,盗窃枪支,而后抗拒抓捕致人重伤,就应该以盗窃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2)时间条件。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例如,东西被盗窃,次日才发现,失主前去主张权利,被盗窃犯打伤,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3)强制程度。此处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达到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例如,盗窃之后,以自杀相威胁来抗拒抓捕,显然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4)主观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到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的犯罪证据。
刑法中的目的犯,目的并不需要实际实现。例如,在绑架罪中,即便没有实际勒索成功,也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同样,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如果行为人有抗拒抓捕等目的,但若此目的没有实现,例如,误将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当成抓捕者而把其打伤,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关于转化型抢劫,还有几点值得注意:
(1)主体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成立转化型抢劫,如果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但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区别。转化型抢劫是一种事后抢劫,它与一般抢劫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使用时间上。转化型抢劫是在获得财产之后使用强制手段的,而一般抢劫是在获得财产之前或之中使用强制手段的。例如,小偷正在入户行窃,被主人发现,用刀威逼主人让其无法反抗,进而取得财物后离开,这属于在获得财产之中使用强制手段,系一般抢劫,而非转化型抢劫。
(四)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形态,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也就是说只要抢劫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即使未抢劫到财物,也应以加重抢劫的既遂论处,因为它已经侵害了人身权利,不存在未遂问题。但在其他七种加重抢劫罪中,存在加重抢劫的未遂。例如,在入户抢劫中既没有伤人,又未获取财物的,就应该在加重抢劫罪的刑罚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认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论是强制手段,还是取财行为故意导致他人死亡,都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如果是强制手段或取财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故意导致他人死亡,则可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如果行为人以抢劫财物为目的,以故意杀人为手段将被害人杀死,仍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抢劫财物之后,为了逃避侦查、审判等目的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应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如果本无抢劫之意,基于其他动机故意伤害或杀死他人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拿走他人财物,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杀人之后,不是临时起意取财,而是事后取财,取财行为则可以侵占罪论处。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两抢意见》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①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②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如果行为人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应该以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定性。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非常细微。一般说来,绑架罪发生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绑架人、被绑架人、被勒索人,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不同的;而抢劫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财物给付人与被抢人具有同一性。同一性判断有时只能从主观角度出发,即看主观上是否具有涉及第三人的目的。具体说来,绑架罪必须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罪不具有涉及第三方的目的。绑架人的这种目的不需要有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勒索第三人的目的,即便被勒索人没有感觉到受到了勒索,这也可成立绑架。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第三方的目的,即便财物实际是第三方交付的,也只能认为被抢人与交付财物人具有同一性,从而成立抢劫。
通过两个案件,笔者对此进一步说明:
[例1]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和1张只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打入10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10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
[例2]甲持刀将乙逼入山中,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乙担心其母心脏病发作,遂谎称自己开车撞了人,需付5万元治疗费,其母信以为真。
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客观上有三方当事人,但是甲主观上只是针对乙,并不存在勒索第三人乙妻的目的,被抢人与财物给付人具有同一性,故成立抢劫罪;在第二个案例中,甲主观上有针对第三人乙母的勒索意图,虽然乙母没有感觉到被勒索,但甲仍具有涉及第三方的目的,故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不具有同一性,成立绑架罪。
二、抢夺罪
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犯罪构成
客观构成表现为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
1.本质是“公然夺取”,“乘人不备”不是必备要素。例如,甲见乙迎面走来,担心自己的手提包被乙夺走,便紧抓手提包。乙见甲紧抓手提包,猜想包中有贵重物品,在与甲擦肩而过时,当面用力夺走甲的手提包。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2.对物的强制。抢夺罪是一种强制型犯罪,故它必须有对物的强制,这种强制在间接上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伤亡。
3.多次抢夺。《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种无需数额较大即可入罪的抢夺,即多次抢夺。
(二)认定
1.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强制,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强制,而抢劫罪必须是实施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强制手段。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是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强行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
2.与盗窃罪的区别
传统的观点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秘密窃取,后者是公然夺取。因此,当张三见李四摔伤在地,当其面将财物取走,此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盗窃罪。但现在有一种有力的见解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并非秘密性对公然性,而是平和性对暴力性,盗窃罪是平和性犯罪,但抢夺罪是一种对物的暴力性犯罪,有间接致人伤亡的危险,按照这种观点,则前案应以盗窃罪论处。
小提醒
这两种观点都应该掌握,考过多次喔。
罪名强制对象强制等级其他
抢劫对人的暴力有直接致人伤亡的危险
抢夺对物的暴力有间接致人伤亡的危险观点一:公然取财观点二:暴力取财
盗窃无暴力无暴力
观点一:秘密取财
观点二:平和取财
3.抢夺致人死亡
本罪并未规定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不成立抢劫罪,而应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这可以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飞车抢夺的定性
《两抢意见》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②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③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例如,甲在下雪天驾驶摩托车抢夺行人李老太(90岁)的财物,导致李老太摔成重伤,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
三、敲诈勒索罪
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一般是以施加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不过与抢劫罪不同的是,这里的威胁内容如果是暴力的话,它不具有当场的可实施性。“要挟”是指以揭发隐私、告发犯罪、毁坏名誉等非暴力方法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可以在威胁或要挟的当场交付,也可在事后交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本罪不再是单纯的数额犯。有两种情况可以构成本罪,一种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标准是2000元到5000元以上另一种是多次敲诈勒索,多次是指2年内敲诈3次以上。(1)
小提醒
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多次盗窃都是入罪情节,但多次抢劫是加重情节。
(二)与抢劫罪的区别
1.抢劫罪只能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对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
2.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不可能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
3.抢劫罪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内容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侵害。例如,“不给钱,3天后杀你全家”,由于此处的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可实现性,构成的是敲诈勒索罪。
4.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不是事后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一般说来,抢劫罪不可能针对不动产,而敲诈勒索罪有可能针对不动产。
(三)与绑架罪的区别
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绑架行为。索取财物型的绑架实际上是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勒索财物。如果没有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勒索财物,应为敲诈勒索罪。例如,将小孩带去吃麦当劳,但对其家长谎称绑架了孩子,要求“赎金”,此行为就不能以绑架罪论处,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四)既遂与未遂标准
开始实施敲诈行为为本罪之着手。行为人或者与之有关的第三人占有被害人财物时,为本罪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出于同情而非恐惧提供财物,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五)与正当行使权利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索取债权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或者行使权利并不违背社会的通常观念,就不属于敲诈勒索,反之,如果没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而借故要挟,或者行使权利明显违背社会通常观念,则为敲诈勒索。以三个案例进行说明:
[例1]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遂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万元。乙报警。
[例2]甲到乙的餐馆吃饭,偷偷在食物中投放一只事先准备好的苍蝇,然后以砸烂桌椅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乙迫于无奈付给甲3000元。
[例3]甲以揭发乙犯罪为要挟索取财物
在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有正当权利基础,且索赔请求并不超越社会通常观念,虽然是天价索赔,也不构成犯罪;在第二个案件中并无此权利基础因此前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第三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有告发的权利,但这种以此权利获得财物的方式明显超越社会一般观念,故成立敲诈勒索。
【平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一、盗窃罪
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占有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也包括社会观念上的占有。前者即他人物理支配范围内的财物,例如,家中的财物;后者即在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他人对财物有支配状态,例如,停放在公共场所的他人没有锁的自行车。
对于社会观念意义上的占有,要注意下列情况:
1.处于他人的事实性支配领域之内的财物,即便并未被持有或守护,也属于该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的财物,即使忘记了该财物的所有,也仍然存在这种占有。
2.即便处于某人的支配领域之外,但在社会观念上可以推定他人的事实性支配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占有人。例如,在家门口马路上未锁的汽车。又如他人所饲养的宠物,具有回到主人身边的习性。再如主人暂时离开,马上回来也属于事实性支配的延伸。
如果主人就在现场,或者马上能够返回,一般推定为归主人占有。例如,甲路过某自行车修理店,见有一辆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万元停在门口,欲据为己有。甲见店内货架上无自行车锁便谎称要购买,催促店主去50米之外的库房拿货。店主临走时对甲说:“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一下店。”店主离店后,甲骑走电动自行车。在此案中,店主只是暂时离开,马上就返回,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推定归店主占有。
3.他人即便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但如该财物转移至管理者或第三人无因保管,则可认为属于管理者或第三人占有,也存在占有人。例如旅客遗忘在宾馆房间的钱包。但是,如果遗忘在流通性强的公共场所,例如,地铁、公交车上,由于这种遗忘发生在一般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管理者的事实性支配在社会观念上难以延伸至此,则可以否定占有,例如,遗忘在公用电话亭的钱包。
4.死者的占有。人死亡后,是否还存在对财物的占有权?这在理论界存在重大争议。一般认为,对于死者生前的财物,在其死后的短时间内,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认为死者对财物仍有占有权,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两抢意见》规定,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然而,如果死者死亡时间较长,一般可否定死者的占有。
(二)既未遂标准
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在学说上有行为人控制说被害人失去控制说以及结合说,现在多数意见采取行为人控制说,这种控制只要建立了新的占有关系,就视为控制。一般说来,如果盗窃的是像现金、首饰这类的小件物品,只要装在衣袋里或提包里就可以成立既遂。如果是大件物品,通常以搬出户外或者院外为既遂。如果是在公共场所扒窃,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窃到手,就构成既遂。在开架超市盗窃商品,只要走出收银台就成立既遂。在不开架的商店窃取财物,通常以将财物偷拿出货柜为既遂。
(三)认定
盗窃罪要求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几种新的无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即可构成本罪的盗窃行为,它们分别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盗窃都应该理解为结果犯,必须窃取有价值的财物,才构成犯罪。
1.“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人民币1000元至300元以上。“数额较大”是认定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根据,但不是唯一根据。根据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②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多次盗窃是指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行为。
3.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
4.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行为。
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在现场被人发现,如果进而公然夺取,应当以《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型抢劫罪论处;如果直接以暴力强行劫取,直接以《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应当以《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5.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的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小提醒
扒窃需具备两个特征:公然性和随身性(不是贴身喔)。另外,所有的盗窃都是结果犯。除了盗窃数额较大型财物以外,其余的盗窃都要求盗窃有价值的财产方成立既遂。
6.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二、诈骗罪
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客观构成
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有五个阶段: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处分、取得财产和造成财产损失。上述五个阶段都有因果关系。如果缺乏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不构成诈骗罪或诈骗既遂。
(1)欺骗行为。这也就是所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果交易方知道真实情况便不会作出处分行为。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欺骗应当是一种实质性欺骗,如果欺骗是社会生活所允许的,比如在一般的商品交易中一定程度的夸张和讨价还价,这不成立诈骗。
欺骗包括以现在发生的事实相欺骗,也包括以将来发生的事实相欺骗,算命诈骗就是一种典型的以将来事实进行的欺骗。
(2)陷入认识错误。欺骗行为必须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机器不能被骗,无处分能力之人也不能被骗。因此在自动售货机中投入铁片获得财物,以及用糖果诱惑孩子把家里的戒指拿来都应以盗窃定罪。但是,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由于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则不适用机器不能被骗这个原理。
(3)作出处分。首先,这里的处分必须和认识错误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则不构成诈骗罪的既遂。例如,某人行骗,被害人明知是谎言,但并未揭穿,出于同情交付财物,这就只能以诈骗罪的未遂论处。其次,处分必须是有处分权人的行为,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都有处分权。如果是无权处分人因认识错误而处分,则不构成诈骗罪。另外,被骗人在主观上应当有交付占有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也不成立诈骗,比如实践中常见的调包案,由于被害人并没有交付占有的意思因此不构成诈骗,而是成立盗窃。
(4)取得财产。取得财物的主体可以是行为人或行为人指派的第三人,如果没有取得财物,就不能成立诈骗既遂。
取得的财物包括两种:①积极财产的增加;②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伪造军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数额较大的。
(5)造成财产损失。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如果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自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财产损失应该是社会规范所认可的损失。
2.行为对象
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包括有体物、无体物。财产性利益也是本罪的对象,例如,《刑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不是加重犯罪构成,而是量刑规则。因此,只要客观上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就不得适用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只能适用基本刑,未遂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第210条第2款规定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司法解释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
3.数额较大
司法实践中,个人诈骗300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二)特殊诈骗
1.三角诈骗
一般的诈骗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但如果被害人与被骗人不一致,则可能出现三角诈骗的情况。
[例1]某人谎称是洗衣店的员工,敲开甲家门,对其保姆说来取要洗的西装,保姆信以为真,将西装交给某人。被骗人是保姆,但被害人却是西装的所有者。行为人也可构成诈骗罪。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诈骗罪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同,但是被骗人与处分权人必须是同一人,当然这里的处分权人只要是在社会观念上具有处分权即可,不要求一定是所有权人,如保姆在社会观念上就可以将西装交付给洗衣店员工。
[例2](让人取衣案)甲欺骗乙,称院子里晒的衣服是自己的,让乙帮忙取来。在此案中,乙在社会观念上并不具有对衣服的处分权,因此该案件只能成立盗窃(间接正犯)。
2.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是指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来欺骗法院,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其实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因此,这种行为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从一重罪处断。本成大
(三)诈骗罪的认定
1.与盗窃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
(1)客观上,被骗人是否有处分能力?所有权人与占有权人都有处分权,如果是无处分能力人实施处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有可能成立盗窃罪。例如,上文提及的让人取衣案,被骗人并无处分能力,故不构成诈骗罪。
(2)主观上,被骗人是否有处分的意图?如果有则成立诈骗,否则可能成立盗窃。这里的处分意图即交付占有,占有必须是具有社会观念意义上的占有,而非单纯的控制。以两个案例说明此点。
[例1]乙听说甲能将10元变成100元,便将家里的2000元现金交给甲,让甲当场将2000元变成2万元,甲用红纸包着2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纸包,然后将调换过来的红纸包交给乙,让乙2小时后再打开看,乙2小时后打开,发现红纸包的是餐巾纸。
解析:乙并没有转移占有的意图,在乙将2000元交给甲时,甲不过是单纯地控制了财物,而在社会观念上,这2000元仍然归乙所占有,故甲构成盗窃罪。
[例2]乙听说甲能将10元变成100元,便将家里的2000元现金交给甲,让甲变成2万元,甲说着急回家,乙同意甲拿回家去变,次日去取钱时,甲不知所踪。
解析:乙具有转移占有的意图,当甲将钱拿回家,在社会观念上,钱已经归甲占有,故甲成立诈骗罪。
2.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可能存在混淆,主要注意两个方面:
(1)行为同时具有诈骗与恐吓性质,对方也同时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这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例如,甲将王某杀害后,又以王某被绑架为由,向其亲属索要钱财。甲除构成故意杀人罪外,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2)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只能诈骗罪例如,乙与丙因某事发生口角,甲得知此事后找到乙,谎称自己受丙所托带口信给乙,如果乙不拿出2000元给丙,丙将派人来打乙。乙害怕被打,就托甲将2000元带给丙。甲将钱占为己有。由于甲谎称的是丙要打乙,而非自己要打乙,所以这只是一种欺骗,而非恐吓,虽然被害人既被骗、又被吓,但只能成立诈骗罪。
三、侵占罪
本罪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亲告罪。
(一)犯罪构成
1.客观构成
侵占罪可以分为两种:①保管物侵占;②脱离物侵占。
(1)保管物侵占。这是指将代为保管的物品占为己有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包装物的区分说
一般认为,行为人受委托保管包装物,并不同时占有包装物内的财物。如果将包装物打开,将里面的财物占为己有,成立盗窃。
②将财物据为己有的辅助占有人不成立侵占
辅助占有人即表面上控制财物,但在社会观念上并不具备财物的占有权,当占有人将财物交由辅助占有人“占有”,在社会观念上,财物并非为辅助占有人占有,因此辅助占有人将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该成立盗窃。例如,甲下火车时,雇用乙提包,而乙乘甲不注意,将财物拿走。在此案中,虽然乙辅助占有财物,但在社会观念上,财物仍然是甲所占有,因此不能成立侵占,而应以盗窃罪处罚。
(2)脱离物侵占。脱离物包括遗忘物和埋藏物。在刑法中,遗忘物还包括遗失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物在社会观念上仍然为他人所占有,就不能属于遗忘物,对这种物品的非法占有,就不能成立侵占。例如,甲在宾馆掉的钱包,对于甲而言,似乎是遗忘物,但对于宾馆而言,该物已经属于无因保管之物,归其占有,因此将此物窃走,成立盗窃;如将此物骗走,则成立诈骗,而不能构成侵占罪。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或应由国家所有的财物,如果是他人有意埋藏于某地的财物,或者在社会观念上推定归他人占有之物,则属于他人占有之物,非埋藏物。例如,甲家墙内藏有祖上遗留的3根金条,但甲毫不知情,后甲雇乙为其装空调时,乙穿墙打洞时发现金条并将其秘密拿走。在甲家的财物在社会观念中属于甲占有,故乙的行为属于盗窃。
如果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将他人占有之物误认为此物没有占有人,将其取走,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虽不成立盗窃,但可以成立侵占。
2.主观罪责
本罪是故意犯罪,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目的是意图“使占有变成非法所有”。侵占罪是在占有他人财物后产生犯罪目的的。
(二)认定
侵占罪的本质是意图使有”变成“非法所有”,行为人是在占有财产后产生了非法所有的目的,这是它和盗窃、诈骗等罪的最大区别。
1.与盗窃罪的区别
在保管物侵占中,盗窃和侵占比较好区别(但要注意封缄物的区分说),但在脱离物侵占中,两者经常有可能产生混淆。这里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财物的属性是遗忘物,还是他人占有之物(尤其注意他人无因保管的占有),如果是前者就成立侵占,如果是后者就成立盗窃。例如,甲在给自己的手机充值时,不小心将10000话费充到了乙的手机上,乙明知有人往自己手机里误充了10000元,还多次拨打国际长途电话马上就用完了这笔话费。乙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2.与诈骗罪的区别
这也需要正确理解“他人占有”的含义,比较容易引起混淆的是在无因保管占有的情况下,例如,某人的包丢在宾馆,后被他人冒领,这就属于诈骗,而非侵占。另外,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拒不归还,事后的欺骗行为则属于为了确保占有对同一被害人的侵占物而实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想一想
甲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价值3万元),于是问身边的乙:“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钱包不是乙的,但乙却说:“是的,谢谢!”于是甲将钱包递给乙。乙的行为构成什么?〈甲没有处分权,所以乙不构成诈骗。本案的本质是在地铁上获取了他人遗忘的财物,由于地铁是公共领域,所以乙成立侵占罪。〉
四、职务侵占罪
本罪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客观构成
(1)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经手、负责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财物据为已有。职务便利通常是具有对财物的管理权限,如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保管员等,不包括“纯劳务性”工作便利。
(2)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单位有财物损失。如果单位并没有财物损失,也不能构成此罪,如银行工作人员在检查ATM机时发现他人没有取出的信用卡,然后从中取钱,由于银行的财产并未受损,故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3)数额较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
2.主体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贪污罪。
(二)认定
1.《刑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3.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4.共同犯罪。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挪用占有型的财产犯罪】
一、挪用资金罪
本罪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客观构成
本罪的客观构成有三种表现:
(1)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2)营利型。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不管时间长短,均构成本罪。
(3)非法活动型。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管挪用资金多少,时间长短,一律构成本罪。
2.主体
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认定
1.《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对于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3.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
本罪指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民、救济款物的行为,要求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
本罪主体是掌管国家救灾等七项款物的会计人员、发放人员以及有关领导人员,但并不限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本罪是结果犯,同时,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擅自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破坏型的财产犯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犯罪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毁坏,而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其规定处理。例如,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耕地等,应成立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
4.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系。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一种破坏型犯罪,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尤其要注意此罪与盗窃罪的罪数关系。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例如,甲在某证券交易大厅偷窥获得在该营业部开户的乙的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后,通过电话委托等方式在乙的资金账号上高吃低抛某一只股票,同时通过自己在证券交易部的资金账号低吃高抛同一只股票,造成乙损失30万元,甲从中获利20万元。对甲应该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2)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小提醒
如果毁坏的是所窃取之物,毁坏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3)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罪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毁损财物犯罪,因此破坏生产经营,同时又毁损财物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以此罪论处。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罗翔讲刑法》,罗翔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8月第一版。P178-19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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